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御信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預拌混凝土為業,其為設置預拌混凝土場,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 官銓安 租用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使用,詎甲○○因設置預拌混凝土場之需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
1月間,將上開其所租用土地附近之同地段619-1、619-3地號等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③、④之範圍,及同地段8-3、71、8-11、8-5地號等目前為權屬未定之國有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⑤、
⑨、⑩之範圍,合計面積共計3109.59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竊佔,作為其設置之預拌混凝土場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報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献章 、 官詮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號卷第18頁、第46至48頁)情節相符,復有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7年9月9日連地丈字第22
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上開偵字卷第74頁)及被告以前揭預拌混凝土場竊佔上開土地之現場照片18張(上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開偵字卷第88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或其所有權已消滅而未撥歸縣有或省轄市有者,為國有財產,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794號解釋在案,是以被告所竊佔之土地中,目前權屬未定之連江縣○○鄉○○段8-3、71、8-11、8-5等地號土地,於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前,均屬國有土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佔之土地面積達3109.59平方公尺,佔地廣闊,且連江地區平坦可利用之土地資源珍稀,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至遲於98年4月6日已不再佔用前揭其所竊佔之土地,此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3日連地所字第0980001118號函及98年4月6日之現場履勘照片在卷足憑(上開偵字卷第153頁、第156至157頁),且被告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本院並斟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減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被告亦當庭表示願向公庫給付一定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毛彥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曹立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