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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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408號上訴人冠琳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77,543,431元,全年所得額710,174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701-13,重型機械安裝,淨利率10%)核定營業淨利17,754,34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05,233元,全年所得額17,959,576元,應補稅額4,299,413元。上訴人不服,就非營業費用之利息支出(列報3,205,073元,未經認定)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查上訴人於復查階段已提出相關憑證供核,且營運資金不足,借款係營業所必須,應准予追認利息支出。況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須另提示資金營運流程之證明文據及現金簿等供核,其執詞推定上訴人借款利息為非營業所必需,不予認定,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不合,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復查時,雖提示利息收據、借款用途說明表,然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提示資金營運流程之證明文據、現金簿等相關資料供核,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利息支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本院72年判字第15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經營高低壓管各種電氣設備工程及自動控制工程設計承包按裝業務,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 孫瑞霙 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申報書第46欄列報利息支出3,205,073元,係簽證異常案件,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本年度有銀行存款餘額8,408,612元,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列報利息支出3,205,073元,雖提示利息收據、借款用途說明表,惟始終未提示現金簿及資金營運流程之證明文據,資以證明其借款確用於營業所必需,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利息支出3,205,073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查核準則第97條僅規定:「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借入之款項為限」「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未規定應另提示營運流程或現金簿云云,惟查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7條第12款規定:「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借入之款項為限‧‧‧」第19款第1目規定:「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雖未明定應提示營運資金流程或現金簿,惟同條第2款明定:「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所得稅法第38條亦規定:「經營業本業及附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是營利事業縱已提示第19款第1目所示原始憑證,惟如該借款非營業所必需,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不予認列。是否營業所需,自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之資料以供查核認定。營利事業之帳證齊全,可由其提示帳證資料查核所借款項是否營業所必需。本件上訴人未提示帳證,被上訴人無從查核其借款是否借款所必需,故要求上訴人提示現金簿、資金營運流程資料以便查核所借款項是否營運所必需,與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尚無不合,亦與所得稅法第30條、第38條規定無違。上訴人於原審提示利息支出收據、借款用途證明(資金流程表),僅足證明有是項借款,資金流程表係上訴人說明其主張系爭借款之用途,應有相關證據證明,始能證明所稱屬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示現金簿及資營業金營運流程之證明文據,認上訴人所提示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確用於營業所必需,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稱向金融機構貸款46,509,000元,期末存款餘額只有8,408,612元,亦不足以證明已用之貸款係用於營業。上訴人於原審又稱:當年度申報營業額有8億8千多萬元,未完工之工程款3億6千多萬元,預付貨款18,038,094元,其設立資本額只9,900萬元。工程業性質必需先投入工程材料、人工及費用,待工程完工方可請款,而大部分所收開立票款均逾3個多月以上,致應收票據及款項多達1億2千多萬元云云,縱係事實,由其所列數字,收入仍大於支出,難以憑此認定營業上有借款之必要。至上訴人期末銀行存款8,408,612元,上訴人主張其中定存233萬元係工程履約保證金,另定存270萬元為他項債務之擔保,均不能動用,剩餘現金為備付下個月應付票據,足見確有借款之必要云云,惟該存款縱有部分不能動用,亦難以證明系爭借款為營業所必需。上訴人執此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