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5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與原告達成
債務協商,協議分期清償,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24,251元,
分80期清償,利率按12.88%計算,惟被告自97年2月10日起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
欠138,414元,迄未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如未按
期履行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
申請協商外,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然原告就
請求金額及利息條件部分,僅依債務協商較利於被告之條件
為請求,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