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怡君選任辯護人張本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92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馮怡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0
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誠品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福公司)設立之CiPU專櫃貨架上所陳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80元之LIGHT後背包1個得手,旋走出該專櫃。嗣該店店員發現有異,朝馮怡君追去,始報警取回上開後背包。
㈡馮怡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至同址5樓SOLOMAX眼鏡專櫃,見該專櫃店長 林嘉乾 離開櫃位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展示櫃上眼鏡1副(價值約3,490元)並置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未結帳即離去。經林嘉乾發現眼鏡遭竊,在上揭百貨公司內查找,終發現馮怡君並取回上開眼鏡。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喜福公司代理人 曾筱真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人林嘉乾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㈢LIGHT後背包之相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㈣被告緝獲時所穿衣物照片4張、遭竊眼鏡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㈥被告馮怡君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時即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物品皆由被害人領回,使被害人之損失減輕,有和解書影本2份、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有被告所提身心障礙證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暨其警詢受詢問人欄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所示: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貧寒、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竊盜性質犯罪,犯罪間隔不久,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以被告精神狀況,因認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復參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LIGHT後背包1個及眼鏡1副,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