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玉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1年5月(共2罪)、1年4月(共5罪)、1年3月(共14罪)、1年2月(共11罪)、10月、9月、8月、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上開案件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及同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據此,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原則上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限,如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必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始得為之。復參酌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係指被告因死亡(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不受理)、曾經判決確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免訴)、欠缺責任能力(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1年5月(共2罪)、1年4月(共5罪)、1年3月(共14罪)、1年2月(共11罪)、10月、9月、8月、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110年2月22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53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至10頁反面,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卷第9至11頁)。又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於該案中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執聲卷第15頁、第25頁正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手機,並將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後附卷作為證據,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8至29頁反面、第37至43頁、第30至36頁),可認上開手機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雖該判決中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手機,惟被告既經判處罪刑確定,顯然非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情形,即不得依該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手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