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展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展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韋展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等情,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案發時從事補教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博士畢業(見110年度偵字第61298號偵查卷第8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飲酒後經過休息,自認為精神良好,將不受酒精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98號被告韋展勛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展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67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開始,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首爾花漾豬燒烤店內飲用啤酒至翌(2月1日)凌晨零時許後,仍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前時,經員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3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展勛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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