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林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辦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9,948元,並應給付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復於94年4月25日向其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如期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44,060元,及其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35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