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於109年11月6日再犯本案,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52號被告林俊吉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至善街某海產店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14時45分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於翌(6)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行至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致昏睡在駕駛座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駕車暫停在道路中間且滿身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