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陳泓銘
被 告 馬正新
訴訟代理人 林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1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52,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數次變更請求金額,最後確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5
2,9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孚司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孚司特公
司)之負責人,原告為昶泓企業社之合夥人,雙方有業務往
來,惟對交易後相互找補之結算金額存有歧見,被告乃於民
國98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前往設址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樓之昶泓企業社,要求原告支付40,000元之交易
款項,原告表示僅願支付2萬餘元,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攻擊原告之頭部,原告因顧慮
碰壞該處昂貴之電腦控制器等機台設備,即往屋內後退躲避
,惟被告仍拿起昶泓企業社工作架上塑膠鐵鎚1支繼續追打
原告之身體、雙手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
右手、左踝擦傷、背部、右上臂、兩手腕、右大腿挫傷等傷
害。而原告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2,968元;且其為
昶泓企業社之合夥人,因受傷須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以
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計受有工作損失100,000元;又原
告受傷後,於治療期間,受到疼痛折騰,生活起居亦不便,
精神受到嚴重創傷,另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元,總計受
損252,96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雖有傷害原告之
行為,但係出自衛,而原告所受傷勢在短時間內應可復原等
語。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及門
診繳費證明書1紙為證,並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2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71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案偵查卷宗、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2件在
卷可稽,顯見刑事部分亦同為認定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
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出於自衛,並提出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板檢98年度偵字第27270號偵查卷第13頁)為證,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原告遭被告毆傷後所受傷害遍及頭部
、胸部、背部、四肢多處,傷勢非輕,衡情應非如被告所述
係出於自衛反擊所造成;又被告係於上揭時間主動前往原告
合夥經營之昶泓企業社找原告,復 自承一 進入昶泓企業社時
,即關門上鎖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63號刑事卷第67
頁反面),益見其行為已具有挑釁性;另證人 張劭仲 即製作
兩造刑事警詢調查筆錄之警員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
稱:陳泓銘至派出所提告時,伊即以電話通知馬正新到場,
但不確定詳細的時間,馬正新過來後,伊對馬正新表示等伊
作完陳泓銘之筆錄後,伊會對馬正新作筆錄,但馬正新表示
他有事情,要伊改天再做,他就先離開了。當時馬正新並未
表示他也有受傷也要告陳泓銘之意思;隔了一至二天後,伊
用電話請馬正新前來作筆錄時,馬正新始表示他當時也有受
傷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41頁)。苟原告於本案確有
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理應於案發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
處理,豈有未提出告訴即先行離去之理?又被告第一次經警
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既已知悉原告對其提出傷害之
告訴,衡情應會立即向警員主張自己因原告之攻擊行為亦受
有傷害並請警員檢視傷勢或拍照存證,或對原告提出告訴以
維自身權益,豈會一聲不響掉頭就走?是其事隔多日後再行
指訴原告傷害其身體,其再出於自衛反擊致原告受傷等情,
顯有可疑,誠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身體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
費用2,96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門診繳費證明書1紙為證,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北醫院查詢,結果覆稱該明書確為
該醫院所開出,此有該醫院100年1月17日北醫歷字第0990
15042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醫療費用,
即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昶泓企業社之合夥人,因受
傷須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
計受有工作損失10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5紙、合夥契約書及在職證明書各1紙為證。而上開診
證明書分別記載「病人於民國98年8月26日於本院急診室
就診宜休息3天。」「98-8-26急診、8-31門診,宜休養2
週。」「病人於民國98年8月26日到院急診,經X光檢查及
傷口處理後離院。8月31日,9月9日,9月18日於門診複診
,宜再休養2週。」「98年10月8日就醫,宜繼續休養兩週
。」「98-8-26急診...休養至10-22。」等情,顯見原
告於98年8月26日受傷後至同年10月22日止,確實有58日
之時間無法從事工作,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所受傷勢在短時
間內應可復原乙節,亦不足採信,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58日未上班之工作損失96,667元(計算式:50,000÷30
×58=9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准許之;逾此部分
之工作損失請求,則非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
勢,需至醫院治療,足使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自不待言。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大學畢
業,為昶泓企業社公司股東,股本120萬元,廠房為自己
所有,盈餘平均35萬元,由2個股東均分,而被告為專科
畢業,為孚司特公司負責人,無不動產,盈餘不固定等兩
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
,較為適當。
(四)以上總計,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9,635
元(計算式:2,968+96,667+80,000=179,63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