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22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28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不慎碰觸甲○○○之右手,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肩、右手肘、兩膝及右足撞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被告乙○○就其於前揭時、地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釀成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肩、右手肘、兩膝及右足撞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