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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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人 蘇春美 上列抗告人因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一、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二、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368號聲明異議事件提起再抗告,於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