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慈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至第4行記載:「……,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應補充記載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員警自首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反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之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毒偵字第1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時)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查被告本案係因員警於103年7月28日13時40分許據報,在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有一名男子暈倒在廁所內」,而至現場處理,經發現被告在廁所內,被告即於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員警自首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雖被告關於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於尿液檢驗報告後始坦承(見警卷第7-8頁),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應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施用毒品,經治療程序後,仍不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顯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罪動機係因兒子罹患血癌,心情不好,適朋友以毒品
誘惑而施用,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二),從事裝潢工作,但收入不穩定,因須在兒子病情穩定的時間才能去工作,已離婚,現與未成年之一兒一女同住,子女均由自己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