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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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18號被告 楊三金 上列被告與原告 曾麗芳 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法院台上字第738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本件暫免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26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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