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萬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萬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之被告前案資料應補充更正為「任萬里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4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5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4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應補充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行之「勘查採證報告」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木棒毀損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約新臺幣2萬5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木棒1支,非專供被告用以違犯本案犯行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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