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永森
鄭振洽李漢藤洪水英蘇巫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永森、鄭振洽、洪水英、蘇巫正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仟元、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骰子貳顆均沒收。
李漢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仟元、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骰子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至3行「賭博方式…若賭客贏者可向莊家收取下注之金錢」之記載,應補充為「賭博方式為先擲骰子決定莊家及順序,再由其他人依序各持2顆象棋與莊家對賭比較大小,若賭客贏者可向莊家收取下注之金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暨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暨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扣押物品照片
2張」、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永森、鄭振洽、李漢藤、洪水英、蘇巫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李漢藤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漢藤、洪水英、 蘇巫正前 均有賭博犯行紀錄之品行,猶不知悔改,與前無賭博犯行紀錄之龔永森、鄭振洽一同在公共場所即烏面將軍廟後方廣場以象棋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等人所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犯罪手段平和,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兼衡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及考量被告龔永森、洪水英年逾六旬、被告鄭振洽年近六旬、被告蘇巫正年逾七旬、被告李漢藤年逾八旬,被告龔永森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振洽於警詢自述職業為自由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漢藤於警詢自述為無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水英於警詢中自述為家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巫正於警詢中自述為無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6、10、14、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資7千元、象棋1副(32顆)及骰子2顆,分別為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龔永森於偵訊中供稱伊有贏2千多元,是含在扣案之7千元等語;被告鄭振洽、李漢藤、洪水英、蘇巫正於偵訊中均供稱沒有贏錢等語(見偵卷第3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92號被告龔永森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振洽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漢藤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水英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巫正女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永森、鄭振洽、李漢藤、洪水英及蘇巫正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16日17、18時許起,在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埔南巷之烏面將軍廟後方廣場,以象棋、骰子為賭具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每人持2顆象棋後,依順序比較大小,最大者則為贏家,若賭客贏者可向莊家收取下注之金錢,若賭客輸者則下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最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在上開廣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7,000元、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龔永森、鄭振洽、李漢藤、洪水英及蘇巫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現場圖1張、現場暨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7,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江百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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