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祐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祐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祐瑄(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前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本院依上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期││││││││院│││院││││├──┼──┼───┼──────┼────┼─┼─────┼─────┼─┼─────┼──────┼─────┤│1│詐欺│有期徒│106.08.16│臺中地檢│臺│106年度訴│106.11.24│臺│106年度訴│106.12.28│1.臺中地檢││││刑1年4││106年度│中│字第2226號││中│字第2226號││107年度││││月││偵字第│地│││地│││執緝字第││││││23301號│院│││院│││598號(│││││││││││││臺中地檢│││││││││││││107年執│││││││││││││字第1155│││││││││││││號)│││││││││││││2.本案已於│││││││││││││10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2│詐欺│有期徒│106.08.18至│彰化地檢│彰│107年度訴│107.09.27│彰│107年度訴│108.09.04│彰化地檢10││││刑1年2│106.08.20(│106年度│化│字第367號││化│字第367號│(撤回上訴)│8年度執字││││月(19│共19次)│少連偵字│地│││地│││第928號││││次)││第120號│院│││院│││││││││、107年│││││││││││││度偵字地│││││││││││││1761號││││││││├──┼──┼───┼──────┼────┼─┼─────┼─────┼─┼─────┼──────┼─────┤│3│詐欺│有期徒│106.08.08、│彰化地檢│彰│107年度訴│107.09.27│彰│107年度訴│108.09.04│彰化地檢10││││刑1年4│106.08.13、│106年度│化│字第367號││化│字第367號│(撤回上訴)│8年度執字││││月(3│106.08.17│少連偵字│地│││地│││第928號││││次)││第120號│院│││院│││││││││、107年│││││││││││││度偵字地│││││││││││││1761號││││││││├──┼──┼───┼──────┼────┼─┼─────┼─────┼─┼─────┼──────┼─────┤│4│詐欺│有期徒│106.08.08│彰化地檢│彰│107年度訴│107.09.27│彰│107年度訴│108.09.04│彰化地檢10││││刑1年8││106年度│化│字第367號││化│字第367號│(撤回上訴)│8年度執字││││月││少連偵字│地│││地│││第928號││││││第120號│院│││院│││││││││、107年│││││││││││││度偵字地│││││││││││││1761號││││││││├──┴──┴───┴──────┴────┴─┴─────┴─────┴─┴─────┴──────┴─────┤│編號2至4經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