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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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權修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
馬廷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5號),聲請交付轉拷交付警詢、偵訊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 簡逸辰 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之警詢光碟、110年4月15日偵查程序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簡逸辰究竟係如何購得毒品與如何聯絡,在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皆不相同,有調取證人簡逸辰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之警詢光碟、110年4月15日偵查程序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核對筆錄紀錄真實性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李權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本案證人簡逸辰於110年4月14日之警詢光碟、110年4月15日偵查程序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並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核對該錄音與筆錄所載是否相符,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開庭錄音、錄影光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開庭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