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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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DanbyProductsLimited法定代理人JamesAndrewEstill聲請人DanbyProductsInc.法定代理人JamesAndrewEstill共同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朱日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威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明文。又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威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國111年1月14日就有無審判權及管轄權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交付新北地院111年1月14日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因該錄音內容係由新北地院錄音及保存,且核無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但書前段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陳婷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