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晉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甜點禮盒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晉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雖非相同案件類型,然觀諸被告前案紀錄,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返還竊得之物,被害人 李韋德 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3.兼衡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甜點禮盒組1盒,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甜點業經被告食用完畢,並未返還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活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13381號被告周晉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李韋德所有並置放在其機車腳踏墊上之甜點禮盒組1盒(價值新臺幣1,098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嗣經李韋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於110年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周晉瀛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韋德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為警於110年1月25日對被告所使用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拍攝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晉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