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6號抗告人 李有元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吳金吉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取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因生活困難,無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執行法院竟駁回伊之聲請。伊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應准許者,不在此限,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必須依執行名義為之,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法律所定證明之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返還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強制執行,惟系爭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且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077號卷第7至9頁),抗告人請求既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自無從執此判決作為命相對人為私法上給付之執行名義,系爭確定判決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後段「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0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及囑託登記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