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福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號、99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於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悔改,進而觸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被告王福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2(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基前因妨害自由、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年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1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2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