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94號上訴人元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曾親至被上訴人所屬中北稽徵所說明辦公地點改至中和倉庫,及至被上訴人所屬審查三科說明本案之相關案情,皆留有中和倉庫之聯絡電話,原審就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屬實未為調查,僅以上訴人登記營業處所及其代表人之戶籍地為其營業所及住居所而認原處分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合法,已違背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之法令。又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趙先生作證,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報住址改中和辦事處乙節。詎原審就此項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調查證據之聲請,既未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可議等語,為其論據。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大部分員工雖遷中和倉庫辦公,然可得知部分員工仍於登記地址辦公,被上訴人查詢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及其代表人戶籍地址並無變更及遷移,被上訴人所屬中北稽徵所將案關處分書、補徵稅額及罰鍰繳款書,寄送上訴人之戶籍地及上開營業所,均無法送達,乃依法為公示送達,亦取具無法送達而退回之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工商時報等件附於卷內,則本件被上訴人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之送達,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獲悉上訴人之送達處所,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並無不合等事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文舟法官楊惠欽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