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晉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晉誠之前科紀錄:
1、林晉誠前於民國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4月及71日)。
2、林晉誠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接續上開1部分執行,並於10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晉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在其友人 石光明 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光明(成年人)1次。而石光明自林晉誠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晉誠於104年6月22日接受警方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