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告 石展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八計算之利息;以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之緩繳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款約定就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核貸金額新臺幣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10.19%計付利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增補約定書、信用貸款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利率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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