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裕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予以羈押。嗣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認其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以113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駁回其撤銷羈押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考量案發後被告從未逃亡,本案也已判刑確定,無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父親於113年3月1日病逝後積欠大筆費用尚待被告償還,被告妻子只能靠打零工及四處借錢勉強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又有高齡祖母及幾近癱瘓無工作能力之哥哥需要安置照顧,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萬元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且命限制住居或以科技監控方式配戴電子腳鐐、每日定時至轄區警局報到等方式防止被告逃逸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被告因犯上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6月28日起予以羈押,業於前述。本院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共3支,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案件又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逕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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