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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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聲請人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甲○○等2人),現因離婚等事件涉訟(案列:
本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下稱本案事件)。然相對人未遵守本案事件第二審受命法官於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諭知之會面交往方式,亦未遵守本案事件111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之會面交往方式,且伊自兩造108年10月底分居迄今,因相對人堅持在場及阻撓探視,均未能順利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若持續讓相對人接觸、照顧甲○○等2人,灌輸仇恨伊之思想,恐危害甲○○等2人身心成長,故暫時處分之核發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爰先位聲請本案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暫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交付甲○○等2人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及台胞證;備位聲請本案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酌定聲請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方式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案事件第一審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甲○○等2人之
親權、扶養費,經本案事件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離婚請求部分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酌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甲○○等2人之親權,經本案事件第二審判決酌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甲○○等2人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會面交往、扶養費,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案事件第三審就關於聲請人訴請離婚、請求酌定甲○○等2人之親權、扶養費及備位請求酌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甲○○等2人之親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故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扶養費之爭執,現正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有本案事件第一、二、三審及更一審卷宗可稽,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據110年8月17日前審受命法官諭知內
容讓其行使探視權及遵照111年4月13日之更審前本院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會面交往,若持續讓相對人接觸、照顧甲○○等2人,灌輸仇恨伊之思想,恐危害甲○○等2人身心成長,且自兩造於108年10月分居以來因相對人及第三人即其母丙○○堅持在場及阻撓探視,伊均未能順利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故本件暫時處分之核發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並提出111年7月3日、8月13日聲請人為其探視甲○○等2人而與相對人、丙○○及甲○○等2人發生衝突之錄音譯文及113年4月23日聲請人與甲○○等2人之錄音譯文。經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111年7月3日、111年8月13日之譯文(本院卷第5
7-58、59-62頁)為證,該譯文固然可證聲請人與丙○○發生衝突。然上開二日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依據尚無確定效力之本院更審前之110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33號判決)所諭知之會面交往方式,要求依據判決內容執行對甲○○等2人之會面交往而發生聲請人與丙○○間之衝突,此為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所自承(本院卷第325-338頁)。且聲請人因要求相對人依據33號判決內容履行會面交往未果後,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經該院以33號判決已由兩造於111年4月28日及5月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暫時停止效力,而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新北地院駁回異議等情,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848號、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279-283頁)。由此可見,111年7月3日、111年8月13日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聲請人對於33號判決效力之誤判而強行要求相對人履行該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會面交往方式,因而引發丙○○護女心切,再加諸聲請人與丙○○間即曾因借款糾葛而纏訟,此有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57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85-318頁),故而發生上開對立衝突之事,固非無稽,然並非相對人有何灌輸甲○○等2人仇恨思想等行為。
⒉又聲請人曾自承兩造間及家人等近3年有高達23件訴訟,且於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雙方都會蒐證等情,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269-274頁)。可見兩造及各自之家人因兩造相處不睦而各為其子女,彼此對立及衝突,因此,自難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交付子女會面交往時發生衝突,即謂相對人有對甲○○等2人灌輸仇恨聲請人之思想。再甲○○等2人自幼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兩造婚姻破裂後,聲請人自行離家,相對人與年紀尚幼之甲○○等2人依附關係愈加密切,若在兩造高度對立衝突之情況下,又無緩解之方法時,驟然由聲請人帶離住處至陌生環境進行會面交往,恐引起甲○○等2人之分離焦慮,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確有不良影響,此應為相對人不願甲○○等2人離開其照顧範圍而由聲請人帶離甲○○等2人熟悉之住家環境之原因。此由譯文中聲請人稱「爸爸要帶你回土城好不好?你故意把妹妹帶走,不給我接小孩,我不勉強」,相對人於譯文中稱「我們上去吃飯,我們邀爸爸」(本院卷第58頁)可明。堪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探視會面交往之觀念或許並非完全正確,仍有改進之空間,然而其並無拒絕聲請人探視或灌輸甲○○等2人仇恨觀念。⒊另依112年7月8日之譯文(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表示:「你
說你跟爸爸走,媽媽會生氣」、「媽媽有跟你講就對了」、「剛剛乙○○跟我講,跟我走,媽媽會生氣」,而乙○○則僅以比手勢拒絕、點頭等方式表達。由上開經過可知,乙○○是在聲請人不斷誘導下,才附和聲請人以點頭方式回應。乙○○當時僅2歲多,父母親對於乙○○而言都屬於重要支持及照顧者,其面對聲請人之多方誘導,僅以比手勢及點頭方式所為之表示究竟何意實有不明,且亦不能排除是因其屈服於權威或為換取聲請人之照顧及支持而屈從附和聲請人。因此,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有灌輸仇恨思想云云,亦無可採。
⒋又113年4月23日聲請人錄影後,以甲○○等2人丟聲請人鞋子,
乙○○向聲請人表示是相對人教唆,且相對人在場並未制止而是持續錄音云云。然兩造自108年間因購入共同生活之房地開始對立衝突,已如上述。因此,乙○○對於兩造之對立衝突當有所知覺,而其於丟聲請人鞋子之後,面對聲請人之指責時,參照其稚齡,不能排除是乙○○為卸責其調皮行為而故意稱是相對人教唆云云。自不能以乙○○上開表示認定相對人有灌輸甲○○等2人仇恨思想。且聲請人曾自承兩造間及家人等近3年有高達23件訴訟,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雙方都會蒐證等情,已如上述。因此,相對人持續錄影未制止甲○○等2人丟擲鞋子,亦非能認為是灌輸甲○○等2人仇恨聲請人的思想。何況在該影片中聲請人持續向甲○○等2人以「......媽媽教唆的(甲○○:你有病喔,閉嘴啦)」、「媽媽教唆的喔,你們兩個女兒把爸爸鞋丟下去,剛剛媽媽在旁放任未制止,剛爸爸開門出來就看到了。是媽媽教唆的......(甲○○:你有事喔,閉嘴啦)」、「剛剛甲○○跟乙○○2個一起丟鞋子,然後媽媽都不制止喔......,你媽媽再亂教,看到一次,爸爸就蒐證一次......甲○○乙○○......。請媽媽不要亂教」等語(本院卷第63頁);「為什麼你剛剛和姐姐丟爸爸的鞋。而且你們好幾次了,爸爸不想追究,為什麼你們一直這樣子,你媽媽在旁竟然沒有制止你們丟鞋。你們為什麼丟爸爸的鞋(乙○○:我下次還要再丟)」、「是誰教你們的,為何你們要這樣丟爸爸的鞋(乙○○:媽媽)」、「是媽媽教的,你們不知道爸爸會生氣嗎?(甲○○:你說謊你說謊,這是我們的家,不是爸爸的家,你說謊你說謊,你好討厭)」等語(本院卷第6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聲請人先自己臆測丟鞋子是相對人教唆,一再向甲○○等2人灌輸丟鞋子是相對人教唆,都是相對人亂教云云,進而引起甲○○憤怒而以「你有事喔,閉嘴啦」之惡言指責並制止聲請人。可見,大女兒並未贊同聲請人指責相對人教唆甲○○等2人丟擲聲請人的鞋子之言論,並且厭惡聲請人不斷醜化相對人而惡言阻止聲請人。然聲請人非但不停止,繼續質問甲○○等2人,導致乙○○最後說出:「媽媽」。聲請人又繼續稱丟鞋子是相對人教的,引起甲○○口不擇言怒斥聲請人說謊並指稱兩造原共同居住的地方不是聲請人的家等語。可見,聲請人一直誘導、明示甲○○等2人將丟鞋子的行為歸究於相對人教導,導致甲○○不認同而暴怒口不擇言,年紀較小之乙○○則附和聲請人而指正相對人。由此可知,聲請人上開錄影錄音內容實係聲請人故意誘導甲○○等2人所為,故實難認以此證明相對人有灌輸甲○○等2人仇恨聲請人。
⒌又甲○○等2人自幼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且
相對人與甲○○等2人親子互動良好,無不當照顧情形,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10月8日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案事件第一審卷第287-288頁),堪認甲○○等2人並無受不當照顧情形。聲請人所提出112年7月8日、113年4月23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53-54、63-64頁)等均不能證明相對人有何明顯對甲○○等2人為不利之情形,且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難認有立即暫定由聲請人任甲○○等2人親權之必要或急迫性。另聲請人自承伊在本案事件第二審判決前是遵照110年8月17日之會面交往酌定雙週六、日回去,判決後是每週回家2次,多半是六、日的時間,每次約2-3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聲請人並無不能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維繫親子關係之情事,且相對人亦已改善親職態度,難認至今仍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縱然相對人有聲請人主張之不同意聲請人單獨帶離甲○○等2人或要求於會面交往時在場,惟此應係相對人在兩造欠缺互信基礎之狀況下所為,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排斥或阻礙會面情形,而有定暫時處分命會面交往之必要或急迫性。
㈢準此,本件尚乏事證足認非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葉珊谷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