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嘉宏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 律師被告 王宗斌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被告 黃丈榮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 律師被告 黃丈倫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號,105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93、9521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部分均撤銷。
王宗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嘉宏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丈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玖萬肆仟零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黃丈倫部分)。
事實
一、王宗斌於以下時間,為址設新竹縣○○鄉○○路○號之 南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廠長,綜理廠內各項業務,及管理廠內生財設備、塑料等財產;彭嘉宏係南豐公司成型課長,負責廠內機器維修與生產製造,並襄助王宗斌管理廠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黃丈榮則為 速潔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潔公司)之員工。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均明知南豐公司廠內用以生產塑膠杯之主要原料PP(中文:聚丙烯)、PET(中文: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可回收再使用之再生料(下稱PP、PET再生料),並非公司不要之廢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之日間之白天,由彭嘉宏聯絡黃丈榮以速潔公司載運廢料之名義,駕駛速潔公司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吊夾,下稱速潔大貨車)至南豐公司廠房外空地,再由彭嘉宏自行或請與之無犯意聯絡之 徐泰湧 駕駛堆高機、指揮不知情之外籍員工THANINSO
NGKRAN(中文姓名 宋南 ,下稱宋南)將南豐公司廠內PP、PET再生料搬運至廠房外,再由黃丈榮以速潔大貨車吊夾裝載上車,經彭嘉宏指示擔任南豐公司保全業務之 永安 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警保全公司)保全員放行該貨車,因保全員見速潔公司於週末假日及夜間經常進入廠區載運且無放行單,認有異狀,永安警保全公司總經理 游東閔 乃再三向王宗斌反應,王宗斌則表示是正常的下腳料,正常放行,其有做紀錄,也有跟公司報備,要求不要登記,以此方式共同接續侵占王宗斌業務上所管領持有之南豐公司廠內PP、PET再生料得手。黃丈榮離廠後即載運至址設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回收業者全記企業社,販售予不知情之全記企業社負責人 陳墾 全,變賣所得估算約新臺幣(下同)16,078,515元,黃丈榮每次分得其中百分之25至30之款項後,餘款全數交予彭嘉宏。彭嘉宏則每收款10次中,約7次交付2萬元予王宗斌,經估算黃丈榮分得約4,421,592元、彭嘉宏分得約10,676,923元、王宗斌則分得約98萬元。
二、嗣因保全員見速潔公司屢於假日及夜間頻繁載運廢料之行為有異而檢舉,南豐公司前任負責人 陳紫微 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3月4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全記企業社,經 陳墾全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陳墾全製作與速潔公司黃丈榮交易之帳冊1本(封面上載「速潔」)及PP、PET再生料20包(分別為645公斤、685公斤,共計1,330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彭嘉宏、同案被告徐泰湧、 徐忠慶 部分分別判處罪刑,就被告王宗斌、黃丈榮、黃丈倫部分則判處無罪;嗣彭嘉宏對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黃丈倫部分提起上訴;另徐泰湧、徐忠慶均未據上訴而確定,並移送執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11月21日竹檢貴執正106執他1193字第1138
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2號卷二第479頁)。是以,本件僅就彭嘉宏及檢察官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521號、第3293號起訴書及103年度偵續字第177號追加起訴書,原認王宗斌、彭嘉宏、徐泰湧、徐忠慶、黃丈榮、黃丈倫等6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10
3年3月3日止,接續侵占南豐公司之PP、PET塑料,總計販賣南豐公司市值約75,033,184元之塑料,犯罪所得由上開
6人朋分,因認被告王宗斌等6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嗣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略以: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之日間,接續侵占南豐公司之PP、PET塑料,總計販售南豐公司市值約16,078,515元之塑料(詳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號卷,下稱易2號卷,卷二第39-65頁檢察官106年4月25日補充理由書)。從而本案應以更正後之事實為審理範圍,應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81頁反面、127至13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一)彭嘉宏部分:坦承業務侵占犯行,惟表示係獨自一人所犯,否認王宗斌、黃丈榮為共犯。
(二)王宗斌部分:訊據王宗斌固供認其為南豐公司廠長,綜理廠內各項業務,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授權彭嘉宏販賣者乃不可回收再使用之模頭(卷內偵審筆錄均誤載為「磨頭」),係廢料並非再生料,對於彭嘉宏侵占南豐公司再生料販售牟利之犯行並不知情,與之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收受彭嘉宏交付之款項乃販賣廢料所得,且其已繳交予南豐公司會計部門入帳作為員工福利金云云。辯護意旨稱:王宗斌並未參與彭嘉宏侵占之犯罪事實,且彭嘉宏證述王宗斌並未參與,亦不知情。 張閔慈 係告訴人、而其母親陳紫微則為南豐公司前董事長,該2人之證述難免不實,且渠等證述彭嘉宏在律師事務所有承認拿錢給王宗斌,據彭嘉宏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拿給王宗斌的錢是賣廢料的錢,是給公司福利委員會作為員工福利金。另保全公司總經理游東閔稱 蔡文東 有反應資源回收車在晚上、假日不正常時間載運,有向王宗斌反應,王宗斌說是正常下腳料沒問題,但王宗斌認為進入公司載運之貨車,是載運廢料,故告知 謝東閔 是正常下腳料,王宗斌確實不知是正常之物料;另保全蔡文東、 劉煥增陳祿壽 證述部分,看到在場的是 徐溙湧 ,並不是王宗斌。王宗斌所收取彭嘉宏交付的錢,是彭嘉宏賣廢料的錢,王宗斌有交給公司作為福利金云云。
(三)黃丈榮部分:訊據 黃丈榮固 供認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之白天,經彭嘉宏聯絡後,駕駛速潔公司名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南豐公司內載運塑膠廢料,再運至全記企業社,販賣予陳墾全,所得款項直接交付予彭嘉宏而非南豐公司,其收購價格為PP廢料每公斤20元、PET廢料每公13、14元,陳墾全以PP廢料每公斤27元、PET廢料每公斤18、19元收購,其賺取之間差價利潤,PP每公斤賺
7元、PET每公斤賺4元,南豐公司之廢料全部均轉賣予陳墾全,估算交易金額有16,078,515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回收業者,彭嘉宏說所有的買賣已經獲得廠長及公司之同意、授權,通知伊去載廢料,所有的買賣都有給予明細及金錢,至於公司內部情況伊並不輕處,伊不知彭嘉宏實際上未獲授權。回收業者只要可以變賣的東西,他們公司不要,伊等就回收,伊並不知道是可以再利用的廢料;又伊曾聽聞陳墾全告知飲料杯塑料不會回收再製造,因為那是要拿來喝的,故認確係廢料始予收購等語。辯護意旨稱:黃丈榮係經南豐公司之委託,前往該公司載運塑膠廢料,販售賺取合理之價差利潤。又黃丈榮至南豐公司載運廢料時,皆由副廠長、課長等高階層級之人親自聯繫、接洽、搬運,並將應給付之款項逕交付彭嘉宏,則彭嘉宏涉有未如實將所得款項上繳,或南豐公司何人有權處分何種廢料,非黃丈榮所能知悉,此為南豐公司內部管理之問題,與黃丈榮無涉云云。
二、訊據被告彭嘉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未坦承與王宗斌、黃丈榮共犯外,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3293號卷,下稱偵3293卷,卷一第300頁反面-303頁、卷二第15-16頁,103年度偵續字第
177號卷,下稱偵續177卷,卷一第85-87頁、原審易2號卷一第31-32、97-98頁、卷二第372頁,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南豐公司負責人張閔慈、前任負責人陳紫微、證人即被告王宗斌、黃丈榮、永安警保全公司保全員陳祿壽(日班)、外籍員工宋南、回收業者陳墾全證述在卷(偵3293卷一第26頁反面-28、35-40、280-283、304頁反面-306、389-391、卷二第12-13、21-23、378頁反面-380、389-391、413-414頁、425頁反面、偵續177卷一第23-24、87-90、114-115頁、易2號卷一第31頁反面-32、97、178、208反面、210-211頁、卷二第9-12、118-145、200、335-339、351-359、361-362頁,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影卷,下稱民事重訴82影卷,卷一第97-98頁、卷二第38頁反面-39、94頁反面-97頁、卷五第62-63、137-141、158-16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3年3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墾全)、估價單各1份、103年3月4日全記企業社及扣押之塑料外觀、秤重照片共28張、陳墾全製作與速潔公司黃丈榮交易之帳冊影本(下稱陳墾全帳冊)、來賓及訪客(交貨)進出登錄表、永安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名稱南豐公司之勤務日誌2份、告訴人提出黃丈榮所寄存證信函及估價單影本、南豐公司101至103年度福利金明細表1份、新料、PP回收邊料、PET回收邊料、廢料及模頭照片共6張、南豐公司工廠照片6張、塑料區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3293卷一第58-60、76、88-94、112-116、122-255頁、偵續177卷一第94-96、120-135頁、易2號卷一第121-123頁)。是彭嘉宏此部分行為,堪以認定。
三、又員警於103年3月4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全記企業社,經負責人陳墾全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陳墾全製作與速潔公司黃丈榮交易之帳冊1本(封面上載「速潔」)及PP、PET再生料20包(分別為645公斤、68
5公斤,共計1,330公斤)等情,業據張閔慈於警詢證述扣案之物為南豐公司之PP、PET再生料等語在卷(偵3293卷一第41頁),且據陳墾全於警詢證述:扣案之PP、PET粉碎料是黃丈榮於103年3月1日13時許以車號000-00號17噸吊車載來賣給伊,總金額447,016元等語明確(偵3293卷一第35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3年3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陳墾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執行搜索現場照片、陳墾全製作與速潔公司黃丈榮交易之帳冊1本可稽(偵3293卷一第58-60、73、91-94頁反面、112-11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關於南豐公司工廠內各種塑料:
(一)南豐公司為專業生產飲料塑膠杯之公司,公司工廠內有三種PP、PET塑料:
1.PP、PET原料:乃南豐公司購進之原料(新料),呈圓形小顆粒狀。
2.PP、PET再生料:乃原料成型所產生之邊料粉碎之後,呈小碎片狀。依南豐公司規定,應回收再使用,不可以賣出。
3.PP、PET廢料:模頭,或小碎片掉在地上之廢料(又稱下腳料)。依南豐公司規定可賣給資源回收業者,不能進入生產製程中,所得款項入公司福利委員會作為員工之福利金。
4.另南豐公司製版過程會把新料(原料)與再生料做混和,製程版材,其中新料比例為50%至80%,視現場之再生料有多少而定。
以上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閔慈證述明確(偵3293卷二第413頁反面,原審易2卷二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並據王宗斌、彭嘉宏供承在卷(原審易2卷一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據此,可知南豐公司廠內之PP、PET再生料是可以再回收使用,公司並未允許可以販賣予回收業者,公司僅同意將PP、PET廢料賣給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作為員工福利金。
(二)南豐公司PP、PET廢料(模頭、下腳料)約一個半月至兩個月才會產生一次等情,亦據張閔慈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易2卷二第120頁),且有其提出之南豐公司101年至
103年度福利金明細表可稽(103偵續177卷一第128-13
5頁)。觀諸上開明細表上所載「袋子+廢料」、「廢料」、「廢塊」、「廢料塊」等收入之金額,少則1、2000元至數仟元,多僅約1、2萬元(詳附表三所示)。由此可知,南豐公司廠區廢料之產生數量及價值均不高。
五、關於彭嘉宏、黃丈榮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3月1日所販賣PP、PET再生料價值之認定:
(一)證人陳墾全於103年3月4日警詢時證述:伊與黃丈榮、黃丈倫2兄弟自99年開始已有生意往來,至今已有5年之久,從102年3月9日起因為賣給伊的數量增加,伊才開始造冊登記,至103年3月1日止前後共載了40次等語(偵3293卷一第36-37頁),且有其所製作之與黃丈榮交易之帳冊影本1份為證(偵3293卷一第113至116頁反面)。本院審酌陳墾全經營塑膠回收,與王宗斌3人並無特殊親誼,與黃丈榮純屬商業交易行為,與南豐公司更是素無往來,應為特意誣陷告王宗斌3人之必要,且其所製作之交易帳冊,係員警搜索時所扣得,並非臨訟始製作提出,故其證述及製作之帳冊內容,應可採信。而黃丈榮於警詢中亦證稱:伊至南豐公司載運約4年左右,印象中大約
160次左右,每次載運最少5至6包,最高有20包左右,伊會載運至湖口工業區附近全記企業社販賣交貨,由該企業社負責人陳墾全處理,他收購整理後隔1至2天才會付單據及現金貨款等語(偵3293卷一第305頁正反面)。據此,黃丈榮亦自承有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3月1日間有至南豐公司載運塑料至全記企業社販賣。
(二)依前開陳墾全帳冊顯示,於102年3月9日至103年3月
1日之間,陳墾全向黃丈榮購買PP、PET再生料,共支付10,154,852元,有陳墾全帳冊影本在卷可按(偵3293卷一第112-116頁)。又依陳墾全之上開證述,可知彭嘉宏開始侵占前期(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8日,以1又1/6年計)所侵占之數量較少、侵占後期(即陳墾全開始登載帳冊之102年3月8日至103年3月1日,以1年計)所侵占之數量較多。故就前期(即交易未登載帳冊部分)侵占數量,依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之計算方式(見判決理由欄五、㈡、⒌⑷③),以按後期金額50%、期間比例計算。經估算出陳墾全向黃丈榮購買
PP、PET再生料之總金額為16,078,515元【計算式:後期10,154,852元+前期5,923,663元(即10,154,852元×50%×1又1/6年)=16,078,515元,四捨五入】,此種計算方式,有陳墾全帳冊、證詞可佐,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復為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所不爭執(易2號卷二第11頁)。基上,彭嘉宏、黃丈榮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3月1日所販賣PP、PET再生料價值為16,078,515元,應可認定。
六、王宗斌部分:本件不論彭嘉宏、徐泰湧、黃丈榮、或證人游東閔、蔡文東、陳祿壽、劉煥增、 羅凱晉 、宋南,均未證述黃丈榮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日間至南豐公司廠區外載運PP、PET再生料時,有看見王宗斌在場,是王宗斌就彭嘉宏業務侵占犯行,並無現實在場協助搬運之行為分擔,此節堪可先予認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王宗斌就彭嘉宏業務侵占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是否有私下分配犯罪所得?經查:
(一)王宗斌迄至案發時,在南豐公司任職近17年,自100年1月起擔任廠長,綜理廠內各項業務,包含PP、PET原料之採購及廢料進出管控等情,業據證人張閔慈證述在卷(偵字第3293號卷二第13、379頁)。王宗斌於原審復供稱:
伊是廠長,綜理廠內各項業務,掌控原料及叫貨;機器會把原料和再生料混合起來再使用;南豐公司每個月開會,伊有在公司就會參加;申購新料部分伊會去抓出要買多少新料的數量,因為這個都還有前後變動,所以是概估。而去抓新料要買多少之前,伊會去看庫存的新料有多少,但伊不會去看再生料還剩幾包,徐泰湧大概會跟伊講剩下幾包。所以伊大概知道南豐公司新料的庫存量以及再生料的量。又再生料可以用的量多,也會節省南豐公司的成本;迄至本案被查獲當時,伊已經當了6、7年的廠長,伊對於公司的開工率也大概都知道等語(原審易2卷一第1頁反面,二第335至339頁)。證人徐泰湧於原審亦證稱:
伊之前有管理再生料,每天生產幾包、用掉多少,就有一個報表,每天早上會Key到電腦上面,直屬長官王宗斌看得到等語(原審易2卷二第249頁)。據此可知,王宗斌擔任廠長,綜理廠內各項業務,清楚掌握南豐公司庫存之
PP、PET原料(新料)、再生料,並負責PP、PET原料(新料)之採購,且因廠區機器係將原料與再生料混合起來再使用,所以採購原料前會看庫存再生料之多寡,再生料可以用的量多,則可以節省南豐公司成本。
(二)王宗斌對於南豐公司廠區再生料之明顯大量短少當所有知悉,卻不查證原因,仍繼續購買新料:
1.觀諸南豐公司工廠內堆放PP、PET再生料及其作業之照片(偵3293卷一第80頁),可知裝PP、PET再生料之太空包體積相當龐大,需使用堆高機始能將再生料太空包從廠房內運出。且依附表一所示陳墾全所紀錄之102年3月8日至103年3月1日與黃丈榮交易之帳冊,可知彭嘉宏通知黃丈榮載運之PP、PET再生料數量,每次少則1、2千至數千公斤,多則1萬多公斤,甚至有高達2萬3千多公斤。再者,黃丈榮於警詢證稱:伊到南豐公司載運每次最少
5、6包,最高有20包左右等語(偵3293卷一第305頁反面),及證人徐泰湧於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證稱:王宗斌平日工作區域是巡視廠房,如果放再生料的區域突然少了十幾包再生料,會空出一塊來,會很明顯少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的再生料,王宗斌應該會知道再生料有減少等語(103重訴82影卷四,104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0頁)。則身為廠長之王宗斌,於巡視廠房時,對於工廠堆料區經常性突然減少數量相當多包之PP、PET再生料,空出一大塊廠區空地,尚難諉為不知。
2.又南豐公司混和新料與再生料生產,其中新料比例為50%至80%,視現場之再生料有多少而定,已如前述,佐以王宗斌之上開供述,可知再生料庫存之多寡,攸關新料採購之多寡與南豐公司生產成本。是以,負責採購新料之王宗斌對於生產時會產生多少再生料、廠區新料、再生料之庫存多寡及有無異常之處,自當能清楚掌握。且依附表一所示陳墾全所紀錄帳冊,每月光黃丈榮運出再生料之數量即高達1萬至5萬多公斤(此還不包括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三徐忠慶、徐泰湧所運出之量),僅約1年之時間,載運再生料之回收價值即高達10,154,852元,其結果新料之採購數量將大幅上升,公司生產成本明顯提高,王宗斌自無不知之理。準此,因彭嘉宏將如此大量的PP、PET再生料長時間、多次運出南豐公司,其結果勢必導致庫存PP、PET再生料大幅減少、新料採購量及營運成本增加,負責採購、控管塑料之王宗斌自當有所知悉,然其卻未查證其原因,禁止彭嘉宏等人販賣再生料,仍繼續採購大量新料,讓再生料能源源不絕產生,使彭嘉宏等人又能再運出,以此客觀事態,顯非一般管理疏忽,而應可認王宗斌確實知悉彭嘉宏等人販賣情事,並與之有業務侵占犯意之聯絡甚明。
(三)證人即南豐公司負責人張閔慈、證人即南豐公司前任負責人陳紫微之證述:
1.張閔慈於偵查中指訴:103年3月12日,彭嘉宏與其律師、太太3人在 洪大明 律師事務所,伊跟陳紫微都在場,有問彭嘉宏說王宗斌是否有參與,彭嘉宏一開始說沒有,期間陳紫微有跟彭嘉宏太太出去談,彭嘉宏太太說曾經有幾次看到回收業者拿錢到家裡,覺得不妥有問彭嘉宏,彭嘉宏罵他太太說不要管,並說這會拿回去給廠長。而伊跟彭嘉宏說王宗斌自己有跟伊等底下另一間公司的廠長 陳永村 承認說他知道彭嘉宏等人在賣,說最多也拿到五六萬以上,伊將這件事情轉知彭嘉宏,說王宗斌自己都承認拿五六萬,所以彭嘉宏才默認他有拿錢給王宗斌,等陳紫微進來後,伊等問彭嘉宏為何不將王宗斌講出來,彭嘉宏說王宗斌有恩於他並提拔他,彭嘉宏說10次中有7、8次以上,他都會交錢給王宗斌,金額約7、8萬不等,但彭嘉宏說沒有去算總共拿給王宗斌多少錢等語(偵3293卷二第379頁正反面);彭嘉宏最開始談和解說不超過2萬元,後來彭嘉宏又改稱曾經交付王宗斌7、8萬元等語(偵3293卷二第24頁)。
2.陳紫微於偵查中證述:103年3月間彭嘉宏跟他太太及律師陳詩文與伊等在洪大明律師事務所商談和解時,彭嘉宏太太抱著伊一直哭,說對不起伊,希望伊原諒彭嘉宏,伊看彭嘉宏太太情緒激動,就跟她到外面談,她說王宗斌時常帶彭嘉宏等幾個主管去喝花酒,她自己也有看到一天假日黃丈榮拿一包錢約30幾萬元放在他家沙發桌,黃丈榮離開後,她跟彭嘉宏說你們怎麼可以這樣,不要做對不起公司的事,彭嘉宏說你們女人不要管,這些錢伊要拿給王宗斌會拿給公司。彭嘉宏一開始跟伊的律師在談,講話支支吾吾,因為彭嘉宏太太跟律師都叫彭嘉宏講實話,彭嘉宏說有啦,10次有8次給王宗斌,有時候拿2、3萬,有時拿7、8萬,但不知道總共拿多少等語(偵3293卷二第
380頁反面)。
3.綜觀張閔慈、陳紫微上開證述,其等就彭嘉宏於案發後之103年3月間,曾與其配偶、律師到洪大明律師事務所商談和解時,彭嘉宏有承認將販賣所得,10次中有7、8次拿給王宗斌,金額有稱2萬,及7、8萬元等語明確,且互核大致一致,並據彭嘉宏於偵查證稱:伊請律師去告訴人處談和解,對方問王宗斌有無參與此事,伊說有等語在卷(偵3293卷二第15頁)。審酌彭嘉宏確曾於案發後之103年3月間商談和解事宜時,向陳紫微、張閔慈表示有將販賣所得分給王宗斌,且就交付金錢之頻率、金額具體明確,佐以當時彭嘉宏有其配偶及其律師陪同在場,彭嘉宏已承認犯案,即無將責任推卸予王宗斌之動機,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利害考量較少。是以,彭嘉宏調解時上開所述,即具憑信性。由此足認彭嘉宏確有將侵占再生料之販賣所得交付王宗斌甚明。
4.至彭嘉宏於偵查中固稱:伊是為了要跟對方談和解,所以說王宗斌有參與此事,實際上伊是拿賣模頭的錢交給王宗斌云云(偵3293卷二第15頁);及「(據證人證稱103年
3月12日在律師事務所,你當時承認確實有拿錢給王宗斌,賣10次有7、8次以上,每次約7、8萬元不等,是否如此?)沒有此事,伊有拿錢給王宗斌,但是賣模頭的錢,請他交回福利委員會,伊沒有拿7、8萬元給王宗斌,是拿約2、3千元至1萬多元,約2、3個月一次云云(偵3293卷二第410頁反面-411頁)。惟查,彭嘉宏於調解、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致,已有可疑之處,且觀諸附表三告訴人提出之南豐公司101年至103年度福利金明細表,上載之「袋子+廢料」、「廢料」、「廢塊」、「廢料塊」等收入金額約數千至1、2萬元,顯與彭嘉宏於談和解時所稱有拿2萬、及7、8萬給王宗斌之數額不同,是彭嘉宏於調解時所稱拿錢給王宗斌,顯非賣廢料之錢甚明。再彭嘉宏調解時指稱王宗斌有參與犯案並拿錢之供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已如前述,縱彭嘉宏係為與告訴人和解始指證王宗斌參與本案,亦無礙於其於調解時確曾指證王宗斌有拿錢之事實認定。是彭嘉宏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王宗斌之認定。
(四)證人即永安警保全公司督導專員蔡文東、總經理游東閔之證述:
1.證人蔡文東於偵訊時證述:伊自96年開始任職永安警保全公司,南豐公司是伊督導轄區,102年年初伊去南豐公司代班時,發覺夜間有出車但沒有放行單,伊就問徐泰湧課長,他說是廢棄物不用單子,伊覺得怪怪的,就反應給總經理游東閔,游東閔打電話給廠長王宗斌,之後游東閔跟伊說是王宗斌廠長說不用放行單、是廢棄物。伊也有代過白天班,白天有出車載廢紙,也是徐泰湧說不用放行單;但是伊告訴其他保全員,最好私下做登記保護自己,所以伊等就自己登記在值勤日誌簿上等語(偵3293卷二第423頁反面、42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南豐公司不論是白天、夜間要出車,正常都要有放行單,不管是成品還是廢棄物,都經過單位主管蓋章後,伊等就可以放行;伊代夜班保全時,沒有看到放行單,南豐公司徐泰湧課長說出車的是廢棄物,是廠長准予放行,伊沒有看到出貨單或放行單,伊就請示老闆游東閔,游東閔去聯絡王廠長,之後游東閔回覆伊說廠長說不用放行單,是OK、正常的等語(易2號卷二第147、150、154頁)。
2.證人游東閔於偵訊時證述:伊擔任永安警保全公司總經理,南豐保全業務為伊等公司負責;假日白天會有資源回收車來載,伊向王宗斌反應,王宗斌說是正常的下腳料,叫伊等不用理會,伊反應說假日也有來載,他說正常放行,他有做紀錄,也有跟公司報備。伊向王宗斌反應怎會有不正常出車,就是假日及晚上有資源回收車來載東西,他說是公司下腳料,不用理會,再三跟伊說沒有問題,叫伊不用登記,但伊仍要求現場保全員及地區幹部要做登記;伊有就假日跟晚上出車部分沒有放行單一事跟王宗斌溝通過,伊等希望有放行單,甚至提醒他是否有異狀,王宗斌堅稱是下腳料,由他那邊處理,要求伊等不要登記。伊有向王宗斌反應說夜間及假日資源回收車載運物品,第一次反應是102年3、4月間,第二次約102年9、10月,最近一次向王宗斌反應此事是102年底農曆過年前,103年3月3日案發後當天伊還質問王宗斌,他還是堅持回答說是公司下腳料等語(偵3293卷二第412頁反面至4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文東有跟伊反應南豐公司的載料不正常,有一天晚上突然有大型的資源回收車載廢料進出,廠長底下有一個管理現場的幹部,蔡文東跟那個幹部反應,該幹部說晚上也是要來載廢料,是廠長准的,蔡文東不敢下判斷,就打電話詢問伊,當天晚上伊就直接打電給廠長確認,他跟伊講是常態性的廢料進出,他說爾後還是會有這種情形,伊知道王廠長就是南豐公司最主要的主管,所以相信他講的話;伊在偵查中所稱有向王宗斌反應怎會有假日跟晚上的出車,王宗斌說是公司下腳料,不用理會,正常放行,他有做紀錄,也有跟公司報備,再三跟伊說沒有問題等是正確的;從伊等96年起負責南豐公司的保全,以往是沒有假日跟夜間出車的狀況;伊認為假日跟夜間出車是不正常的,才跟王宗斌講這件事等語(易2號卷二第102-103、105-106頁),並提出永安警保全(股)公司-駐點名稱南豐公司之勤務日誌2份(偵3293卷一第188至255頁)為證。
3.陳紫微於偵查中證稱:100年年中每天中午,伊回到公司看到一部大卡車,其上吊很多包原料上車,當天是假日,伊問徐泰湧,他說都是廢料,有向王宗斌報備,伊有看要上車前的袋子,以手摸都是好料,不是廢料,隔天週一伊趕緊開會,說這種原料不能當廢料賣,且週末、晚間都不准出貨等語(偵3293卷二第380頁)。再觀諸南豐公司
102年4月19日會議紀錄表(本院卷第119頁),可知在王宗斌出席的高階主管會議,有決議「出貨請都在上班時間出,其他有例外再把單給守衛,沒有單一律不准出貨」。據此,可知依南豐公司規定,除非有放行單,否則週末、夜間之非上班期間不准出貨。
4.綜觀蔡文東、游東閔前揭證述,其等就游東閔確實曾經在
102年年初夜間接獲區域督導蔡文東反應後,當晚旋即以電話向王宗斌確認、示警,但王宗斌回以是公司下腳料,常態性的廢料進出,可以放行之事實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游東閔復證稱亦曾向王宗斌反應怎會有假日及晚上有資源回收車來載東西,王宗斌則表示是公司下腳料,沒有問題,可正常放行,不用登記等語,且有永安警保全公司勤務日誌可稽。再蔡文東、游東閔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其等亦與王宗斌間並無恩怨仇隙,果非確有其事,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王宗斌之理。是蔡文東、游東閔所為上開證詞,值堪信實。審酌雖然南豐公司之PP、PET之廢料可出賣予資源回收業並做員工福利金使用,但依附表三所示之福利金收入明細,可知廢料之產生數量並不高,已如前述,且南豐公司規定除非有放行單,否則不得於非上班期間之週末假日及夜間出車,王宗斌在南豐擔任廠長,對此當知之甚稔。然王宗斌明知上情,卻對於游東閔多次反應、提醒、溝通有資源回收車於假日及夜間之顯不正常時間多次出車,並希望有放行單等管理上重大情事,竟不予瞭解、調查,卻堅稱是下腳料,乃廢料運出,其有紀錄,也有跟公司報備,可以放行,並要求保全不要登記等。以此客觀事態,在在顯示王宗斌有刻意袒護、包庇資源回收車於假日、夜間載運PP、PET再生料等出車,顯非誤認係一般廢料常態性進出甚明。
(五)綜上各情,可知王宗斌身為廠長,平日巡視廠區,並負責
PP、PET原料之採購,其對於南豐公司廠區再生料之明顯大量短少當所有知悉,卻不查證原因,仍繼續大量購買新料,且其對於公司不可於非上班時間出貨之規定當清楚明白,卻對於保全公司主管游東閔多次反應、提醒有資源回收車於週末及夜間載貨出車,並希望有放行單之異常狀況及要求,竟不予瞭解、調查,卻堅稱是下腳料,乃例行性廢料運出,其有紀錄,也有跟公司報備,可以放行,並要求保全不要登記等。由此可知,本案若無廠長同意將再生料運出,並持續購買新料,及對於保全員之再三提醒卻要求放行,公司之再生料當不可能長時間如此大量運出,是王宗斌之行為當係彭嘉宏侵占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佐以彭嘉宏於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時,已供承王宗斌有參與並將販賣所得分給王宗斌。由此足認王宗斌就彭嘉宏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甚明。
(六)王宗斌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王宗斌對於彭嘉宏之侵占行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王宗斌誤以為保全員所反應進入公司載運之貨車是載運廢料,故告知是正常下腳料云云,雖與彭嘉宏於警詢、偵訊、原審民事審理庭、原審證述王宗斌並無參與本案,並沒有將販賣所得給王宗斌,只有拿賣廢料之錢給王宗斌云云(偵3293卷一第300頁反面-301頁反面,偵3293卷二第15-16頁,民事重訴82影卷四第14頁反面-17頁,易2號卷二第171-173、176-178、180-181、187-188、194頁)相符。惟查,彭嘉宏於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時,已供承王宗斌確有參與本案並分得款項,其於偵審中改稱王宗斌並未參與、分錢,其所述已不一致。再本件依證人張閔慈、陳紫微、蔡文東、游東閔之證述及前開卷證,已足認王宗斌與彭嘉宏間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王宗斌負責新料之採購,並對於新料、再生料之庫存清楚掌握,對於保全公司人員亦有管理指揮之權限,本件若無廠長之同意與參與,殊難想像彭嘉宏能如此長時間、將大量之再生料侵占運出。從而,彭嘉宏上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尚難憑採。又王宗斌明知南豐公司規定除非有放行單,否則禁止非上班時間之週末假日、晚間出車,惟游東閔再三向王宗斌反應、提醒有資源回收車於週末及夜間載貨出車,並要求要有放行單,王宗斌卻對於此違反公司規定、顯有異狀之出車情形,卻堅稱是下腳料可以放行,其有紀錄也有跟公司報備,並要求保全不要登記等,此顯非誤認是一般常態性廢料載運之情形。從而,王宗斌及辯護人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七、黃丈榮部分:黃丈榮對於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之日間,接獲被告彭嘉宏通知後,前往南豐公司載運廢料,所載運內容包括PP、PET再生料等物,載運後即全部轉賣予陳墾全,經估算與陳墾全之交易金額達16,078,515元,其取得其中百分之25至30之利潤等情,並不爭執,並核與彭嘉宏有罪部分之證據相符,已如前述。是以,黃丈榮對於南豐公司在日間遭被告彭嘉宏販賣之PP、PET再生料,有實施載運行為、販賣行為、並獲得利益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故所應審究者,乃黃丈榮從事上開載運、販賣、營利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彭嘉宏並未獲得南豐公司授權販賣再生料?其與彭嘉宏是否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綜合以下事證,認黃丈榮與彭嘉宏間確有業務侵占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一)就黃丈榮至南豐公司所載運之塑膠回收物之次數及數量而言:
1.黃丈榮於警詢供承:伊至南豐公司載運約4年左右,印象中大約160次左右,每次載運最少5至6包,最高有20包左右等語(偵3293卷一第304頁反面至306頁),黃丈榮已自承平均1年載運約40次左右。
2.以附表二所示保全員陳祿壽執勤時所製作永安警保全公司之訪客(交貨)進出登錄表之記載,可知黃丈榮於102年
7月6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以載運廢料名義進出南豐公司廠區,有時同一日有2車次(102年10月26日、11月10日、11月23日,103年1月11日、2月16日、3月1日),有時同一日甚至有3車次(102年10月5日、12月1日)。
3.依附表一所示陳墾全所製作之交易帳冊(偵3293卷一,第
112-116頁),可知黃丈榮自102年3月9日起迄103年
3月1日止,共計約44日載運南豐公司PP、PET塑料至陳墾全處販賣,每月至少2日,多則4至5日。以前述載運物總價值之計算方式計算載運次數,認前期(101年1月
1日至102年3月8日,約14個月)之載運次數為後期(
102年3月9日至103年3月1日,約12個月)載運次數之百分之五十加以計算,可推論黃丈榮從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至少有至南豐公司載運PP、PET再生料次數約70日(計算式:44日/12月x14個月/2=26〈小數點下第一位四捨五入〉+44日=70日)。
4.另依附表一所示陳墾全所製作之交易帳冊,以單日載運總重量而言,少則約1,000多公斤,多則1萬8千多公斤;如以每月總重量而言,少則1萬多公斤,多則5萬7千多公斤,僅就帳冊所載之102年3月9日起迄103年3月1日止計算,共載運457,225公斤。
5.綜上,可知黃丈榮載運南豐公司PP、PET塑料至陳墾全處販賣之次數頻繁,數量相當可觀,且後期之載運量有明顯增加,黃丈榮對於從南豐公司廠區長時間、載運如此大量之有價值PP、PET塑料,對於其來源之合法性,自當有所懷疑。
(二)黃丈榮至南豐公司廠區載運之時間:彭嘉宏於警詢、偵訊證稱:黃丈榮都是星期六、日的白天來南豐公司來載運等語(偵3293卷一第301頁反面至302頁;偵續177卷一第86、88頁);證人陳祿壽於原審證稱:伊自102年8月5日開始任職永安警保全公司,負責南豐公司白天班保全,看到南豐公司塑料太空包被運出去,假日,禮拜六、日比較多等語(易2號卷二第134頁)。
佐以觀 諸附表以附表一所示陳墾全所製作之交易帳冊,及附表二所示永安警保全公司之訪客(交貨)進出登錄表之記載,可知黃丈榮大多係於星期六、日之白天前往南豐公司工廠載運。據此,黃丈榮於非上班時間至廠區載運具相當價值之塑料,且彭嘉宏尚須於非上班時間由自己或指示徐泰湧、外勞以堆高機將PP、PET太空包運至廠區外由黃丈榮載走,此顯與常理有違。
(三)黃丈榮至南豐公司廠區之載運流程:黃丈榮於警詢供稱:彭嘉宏會電話告知,伊就駕駛速潔公司車635-SH自大貨車前往載運,伊到達後彭嘉宏或徐泰湧會事先向警衛告知,伊直接進入,進入後多半是彭嘉宏會在現場開堆高機備好廢料,或他會交代徐泰湧或外勞開堆高機備好廢料,伊再吊掛上車載運離開,伊會載運至湖口工業區附近之全記企業社販賣交貨,交由該負責人陳墾全處理等語(偵3293卷一第304頁反面至306頁),核與彭嘉宏、徐泰湧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3293卷一第301頁反面至302頁,卷二第16至17頁)。黃丈榮並於偵查中供稱:伊去載的時候,並沒有給彭嘉宏一張紙上面寫說載了哪些東西等語(偵續177卷一第89頁)。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回收業者若長時間、持續性地處理大量價值不低之回收物品,買賣雙方理當場概估回收物品之品名、重量、收購價格,經雙方當場確認無誤,由收購業者當場開立交易明細資料後,始將物品載運離開,然本案黃丈榮收購塑料之情形,係彭嘉宏通知黃丈榮後,由彭嘉宏自行或請徐泰湧、外勞將太空包搬運至廠區外,再由黃丈榮逕自吊掛上車載運離開,並未當場檢視確認太空包內之內容物為何,亦未過磅秤重或概估重量,復未出具任何文件或收據表明取去之內容物之品名、重量,即任由黃丈榮載走,此種出賣、收購流程已顯有疑義。
(四)就黃丈榮交付款項予彭嘉宏之情形而言:彭嘉宏於偵查中證稱:黃丈榮載運這些塑料,南豐公司未曾開發票給黃丈榮;黃丈榮每次載運塑料,伊去他家,拿錢就走,黃丈榮並沒有跟伊要收據等語(偵續177卷一第86至87頁);復於原審證稱:黃丈榮是(載塑料)之後隔幾天才跟伊算錢,賣掉後的錢,是拿現金給伊,不一定都是拿到伊家給伊,有時候伊去黃丈榮家拿,不會拿到公司給伊等語(易2號卷第342頁);黃丈榮於警詢時供稱:
伊交錢給彭嘉宏,有開給他單據,但伊自己並沒有保留存根等語(偵3293卷一第304頁反面至30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第一次去載的時候,伊跟黃丈榮說錢跟數據伊直接交給會計,他說不用等語(偵續177卷一第89頁)。
準此,可知黃丈榮賣得再生料之款項,並不是在南豐公司交給彭嘉宏,而是私底下至彭嘉宏家中交付款項,或彭嘉宏至其家中取款,且黃丈榮並未向彭嘉宏索取統一發票或收據,自己亦無記載、保留任何交易紀錄。而彭嘉宏於偵查中供稱:公司的廢料以公司名義出售,通常公司會記帳且所得費用應該繳納到公司的會計單位等語(偵續177號卷一第86頁)。衡諸常情,黃丈榮賣得之款項扣除自己利潤後,交付此金額非低(最高為30幾萬元)之款項予南豐公司,若此屬於正常交易,理應將款項直接在公司交給權責人員或匯款給公司,並取得公司開立之發票或收據,且自己並留存交易紀錄,然黃丈榮卻私底下將款項交給彭嘉宏,且未取得任何交易憑證,甚至自己並未保留交易紀錄,此顯與一般社會正常交易有悖。由此益徵黃丈榮與彭嘉宏間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黃丈榮始將販賣所得,私底下交付給彭嘉宏。
(五)就黃丈榮所分得之利潤、報酬而言:黃丈榮經彭嘉宏聯絡後,駕車載運PP、PET塑料至全記企業社販賣,賺取賣給陳墾全總金額之約百分之25至30等情,業據黃丈榮供承在卷(易2號卷二第359頁),黃丈榮於警詢復供稱:伊每趟最低賺取5000元,最多8萬元等語(偵3293卷一第304頁反面至306頁)。觀諸附表所示陳墾全所製作之帳冊,如果以單日總金額百分之27.5計算,黃丈榮單日載運可賺得金額前5高約:13萬2千1百元(
102年10月5日)、12萬9千1百元(103年1月11日)、12萬3千8百元(103年2月16日)、12萬2千9百元(103年3月1日)、11萬9千8百元(102年12月15日)。以黃丈榮單純出車將南豐公司廢料載運至附近全記企業社處理,一般以出車一趟數仟元不等計算報酬始符常情,惟黃丈榮報酬獲利卻高達所載運物販售所得百分之25至30,其中有每日(單日出車2至3趟)可賺取高達12至13萬元,顯與常理有違。由此益徵黃丈榮與彭嘉宏間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黃丈榮始可分得高報酬而從事非法之載運、販賣侵占行為。
(六)綜上各情,參互以觀,黃丈榮長時間、多次於週末假日之非上班時間前往南豐公司廠區外載運如此量大、具相當價值之塑料,於過程中黃丈榮並未當場檢視確認太空包內之內容物,亦未過磅秤重,復未出具任何文件或收據表明取去之內容物之品名、重量即逕行載走,之後黃丈榮將賣得款項扣除利潤後,並非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或在公司交給權責人員,竟將此有高達2、30萬元之款項私下於家中或至彭嘉宏家中交給彭嘉宏,未取得任何交易憑證,亦未保留交易紀錄,且可賺取賣給陳墾全總金額之約百分之25至30之利潤,每日最高可高達13萬元,以此客觀事態,若非彭嘉宏、黃丈榮雙方互相配合,顯難長時間、經常性得將南豐公司廠區內之有相當價值之PP、PET再生料順利運出,並將之出賣變現。由此可證黃丈榮對於所收購之塑料,確係彭嘉宏未經公司許可所賣出,當知之甚稔,卻與彭嘉宏互相利用,由彭嘉宏自己或指示他人將再生料運至廠區外,並通知保全員放行,由黃丈榮假藉速潔公司載運廢料名義駕車進入,逕將裝有再生料之太空包載走,以此方式將公司之再生料偷運而出,以遂彭嘉宏侵占之犯行,雙方並將賣得之款項分用,是顯與彭嘉宏間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七)黃丈榮雖辯稱:彭嘉宏說所有的買賣已經獲得廠長及公司之同意、授權,所有的買賣交錢時伊都有給予明細,且陳墾全說飲料杯塑料不會回收再製造,因為那是要拿來喝的,故認確係廢料始予收購云云;辯護意旨稱:黃丈榮至南豐公司載運廢料時,皆由副廠長、課長等高階層級之人親自聯繫、接洽、搬運,並將應給付之款項逕交付彭嘉宏,南豐公司何人有權處分何種廢料非黃丈榮所能知悉云云,此雖核與證人彭嘉宏於警詢、偵查、民事庭審理及原審證稱:當黃丈榮來載廢料時,伊確實有跟他說廠長交代可以賣廢料,賣的錢要給公司,伊沒有跟他說伊在偷賣,賣那麼多,他應該會起疑,但他卻沒有問過伊;黃丈榮交錢時,每次都有拿1張紙條給伊,上面註明販賣廢料種類及收購的價錢,但伊每次看完就丟了,沒有留存云云(偵3293卷一第301-302頁,偵續177卷一第91頁民事重訴82影卷四第15頁正反面,易2號卷二第173、183-184、186、189-190、192頁)相符。惟查,本件依黃丈榮載運之時間、次數、數量、價值,佐以載運之流程、付款之情形等交易模式及所分得之利潤報酬等,已足認黃丈榮對於所載運變賣之塑料確係彭嘉宏未經公司許可所侵占之物,當知之甚稔,仍與與彭嘉宏互相利用,以遂將南豐公司廠區再生料運出後變現之侵占犯行,是黃丈榮與彭嘉宏間就業務侵占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且黃丈榮對於前揭諸多與正常交易顯然有悖之重大疑點,焉有不向彭嘉宏瞭解、追問之可能?是彭嘉宏證稱黃丈榮不曾問過,伊有告訴黃丈榮獲得公司同意,沒有告訴係偷賣等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者,黃丈榮對於上開收購塑料之交易,自己並未留存交易明細紀錄,業如前述,已難認係正常之交易,縱黃丈榮每次交付款項予彭嘉宏時有給予明細表,僅係其與彭嘉宏間內部分配時之依據,尚難資為有利於黃丈榮之認定。是黃丈榮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核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應均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前述司法院解釋理由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彭嘉宏與王宗斌間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由彭嘉宏實行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又彭嘉宏與黃丈榮間,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王宗斌與黃丈榮間雖無直接之聯絡,依前開說明,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彭嘉宏為南豐公司之成型課長,與非南豐公司之員工黃丈榮對於PP、PE
T再生料不具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然其等與對於PP、PET再生料有依其業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之南豐公司廠長即王宗斌,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黃丈榮並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彭嘉宏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且侵占不法所得甚鉅,爰不予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王宗斌、彭嘉宏自101年1月1日起迄
103年3月1日止之日間所為,均係共同利用相同職務身分,藉其管理及持有PP、PET再生料之機會,以將PP、PET再生料易持有為所有並即載運出南豐公司後加以變賣之方法,予以侵占,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各次行為之時間相續,均係侵害南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彭嘉宏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件王宗斌、黃丈榮就彭嘉宏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行,與彭嘉宏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未詳酌卷內事證,遽以不能證明王宗斌、黃丈榮上揭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②彭嘉宏既然與王宗斌、黃丈榮共犯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實際分得為準(詳後述),原審經估算結果認彭嘉宏之犯罪所得為16,078,515元,未及考量與共犯間實際分得之款項而為沒收之諭知,尚有違誤。③彭嘉宏雖係南豐公司成型課課長,但對於公司內PP、PET再生料並未實際管領持有,原審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認彭嘉宏與具管領持有關係之王宗斌論以共同正犯,而逕認彭嘉宏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彭嘉宏部分,其刻意迴護王宗斌,未全盤交代清楚,且侵占之數量龐大,犯罪所得甚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輕云云;就王宗斌部分,游東閔曾多次向王宗斌反應假日及夜間都有資源車來載塑料之不正常情事,但王宗斌卻直接表示這是正常的情形、是下腳料、要正常放行、不用登記等語;且王宗斌身為廠長,豈會不知廠內之原料長期、大量遭販賣出廠?在在足證王宗斌與彭嘉宏係共犯結構;黃丈榮部分:黃丈榮向彭嘉宏購買PP、PET塑膠原料,次數達百次以上,金額達千萬元;且黃丈榮將鉅額現金於廠區外私下交付予彭嘉宏,亦未取得統一發票,甚至於放假之星期六、日前來載運,足證黃丈榮與彭嘉宏共犯業務侵占之事實。彭嘉宏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彭嘉宏犯後即坦承犯行,且無犯罪之前科,並主動至告訴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談和解,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共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容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審諭知彭嘉宏沒收部分,應扣除黃丈榮分得之部分等語。惟按關於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彭嘉宏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彭嘉宏本案之實際分得款項,扣除王宗斌、黃丈榮分得部分後為10,676,923元(詳後述),雖較原審所認定之16,078,515元為少,然本院審酌彭嘉宏之行為造成南豐公司至少16,078,515元之損害,且迄今仍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復迴護王宗斌、黃丈榮,未能據實供承案情,本院衡酌上情,認應維持原審之量刑。是檢察官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彭嘉宏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俱無可採。綜上,檢察官以彭嘉宏部分原審量刑過輕、彭嘉宏及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執王宗斌、黃丈榮部分諭知無罪部分不當,及彭嘉宏之辯護人以原審未就彭嘉宏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宗斌、彭嘉宏竟貪圖私利,分別利用擔任南豐公司廠長、成型課長之機會,與回收業者黃丈榮合作,侵占公司之再生料,價值估算高達16,078,
515元,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所生損害、所分得利益,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王宗斌、黃丈榮犯後否認犯行、彭嘉宏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迴護王宗斌、黃丈榮,未能據實供承案情,且其等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立法意旨略以: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經查:
1.王宗斌3人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王宗斌3人俱無留存單據或帳冊,陳墾全只有部分期間但沒有全部期間之帳冊,是其等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估算之。本件黃丈榮將再生料賣予陳墾全所得款項,經估算結果為16,078,515元,已如前述,而黃丈榮自承其其賺取賣給陳墾全總金額之約百分之25至30,其餘交付彭嘉宏等情,業據黃丈榮供承在卷(易2號卷二第359頁)。為求當事人間之衡平,以總金額百分之27.5估算結果,黃丈榮之犯罪所得為4,421,592元(計算式:16,078,515x0.275=4,421,592元,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扣除黃丈榮所得款項,黃丈榮交付彭嘉宏之款項經估算為11,656,923元(計算式:16,078,515-4,421,
592=11,656,923元)。
2.關於彭嘉宏交付王宗斌之款項,據張閔慈證稱:和解時彭嘉宏說10次中有7、8次以上,他都會交錢給王宗斌,金額約7、8萬不等等語(偵3293卷二第379頁正反面);彭嘉宏最開始談和解時說不超過2萬元,後來又改稱曾經交付王宗斌7、8萬元等語(偵3293卷二第24頁)。陳紫微於偵查中證述:10次有8次給王宗斌,有時候拿2、3萬,有時拿7、8萬等語(偵3293卷二第380頁反面)。
本院綜合證人之上開證述,以有利於王宗斌之計算方式,認彭嘉宏得款10次中有7次給王宗斌,每次交付2萬元;並以前述估算101年1月1日至103年3月1日黃丈榮載運共約70次(日)加以計算結果,王宗斌取得款項為98萬元(70/10x7x2=980,000元),則彭嘉宏所得款項為10,676,923元(計算式:11,656,923-980,000=10,676923)。
3.綜上,經估算結果,黃丈榮之實際犯罪所得為4,421,592元,彭嘉宏部分則為10,676,923元,王宗斌部分則為98萬元。審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除案發後黃丈榮有匯款返還327,578元予南豐公司(偵續177卷一第94至96頁存證信函及估價單,本院卷第158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予扣除外(扣除後犯罪所得為4,094,014元),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南豐公司,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黃丈倫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原審同案被告徐泰湧係南豐公司生產課長,負責管理廠內原物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丈倫為速潔公司員工,與徐泰湧、原審同案被告徐忠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2年9月1日起至
103年3月3日之夜間,由徐泰湧自行聯絡徐忠慶、黃丈倫或由黃丈倫再聯絡徐忠慶,以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由徐忠慶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黃丈倫、不知情之羅凱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南豐公司廠內,再由徐泰湧自行或由黃丈倫、徐忠慶與不知情之羅凱晉、THANINSONGKRAN,將廠內PP、PET等塑料裝載上前開自小貨車上,繼由徐忠慶載運至桃園市某處倉庫或址設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租賃倉庫存放,再委由不知情之 賴永紹 販售予不知情之 鄒明靖 ,總計販售南豐公司市值約新臺幣(下同)
518萬4,000元之塑料【計算式為:5萬,4000元(每次侵占4包塑料之金額)×4(每週4次)×4(每月4週)×
6(月)=518萬4,000元】,所得由徐泰湧、徐忠慶等人朋分,黃丈倫則取得每次2,000元、共計19萬2,000元之利益,以此方式侵占徐泰湧業務上所掌管持有之南豐公司廠內塑料。因認黃丈倫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黃丈倫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黃丈倫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2.徐泰湧、徐忠慶之證述。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3年3月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地磅紀錄單3紙(車號0000-00,淨重1,885公斤)、8202-N3自小貨車及陸光路倉庫現場照片22張、徐忠慶、黃丈倫、證人羅凱晉、宋南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29張。4.來賓訪客(交貨)進入登錄表及整理表各1份、永安警保全公司勤務日誌2份及整理表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黃丈倫固不爭執其為速潔公司員工,曾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日夜間,與徐忠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南豐公司載運廢料,每次徐忠慶會支付1,000元至2,0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南豐公司再生料並販售牟利之事實,辯稱略以:不知徐泰湧、徐忠慶所載運之廢料係未經南豐公司允許,其只是單純受僱於徐忠慶擔任助手,只協助徐忠慶載運至陸光路倉庫堆放,不知事後賣予何人或販賣價格,且未與徐泰湧、徐忠慶朋分販賣再生料之款項等語。辯護意旨稱:黃丈倫是被查獲時的陣仗嚇到才認罪,但被告自白不能當作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黃丈倫確實僅是徐忠慶雇用的助手,每趟僅分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沒有參與其他分錢的程序等語。經查:
一、依證人徐泰湧、徐忠慶之證述,難認黃丈倫與其等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之聯絡:
(一)證人徐忠慶之證述:
1.於警詢時證述:黃丈倫跟伊做的時間約半年,伊每次都分他1、2千元等語(偵3293卷一第10頁)。
2.於偵訊時證述:伊晚上去載運塑料,心裡有疑問,伊問過徐泰湧,他說他會處理,他會對公司交代,黃丈倫一開始有問伊這樣載運塑料怪怪的,但是徐泰湧說他會處理。對於黃丈倫的哥哥黃丈榮有幫南豐公司載塑料的事知道一點點,因為是同行,同行間不可能瞭解太多,伊不知道黃丈榮載的跟伊載的是否是一樣的東西等語(偵3293卷一第272-275頁);復證稱:伊與徐泰湧結算,載到一定數量後賣掉均分,不管賣多少,都是伊跟徐泰湧均分,黃丈倫部分是伊給他工錢,一車1、2千元等語(偵3293卷二第18頁)。
3.於民事重訴82號事件具結證稱:伊沒有與黃丈榮、黃丈倫一起共犯,就是伊與徐泰湧,黃丈倫是晚上伊僱用他工作,他不知道事情,從102年5、6月份開始斷斷續續僱用他來幫伊上貨、開車,從伊家到南豐公司上貨後載運到陸光路倉庫,一趟1、2千元,伊僱用他幫伊,伊自己也要去,之所以找黃丈倫,因為認識,他缺錢,伊就問他要不要做,他有原本的工作,所以才斷斷續續找他晚上幫忙,伊沒有跟黃丈倫說這是伊與徐泰湧私下販賣公司塑料,伊是跟黃丈倫說伊與南豐公司買賣,黃丈倫沒有經手錢或討論價格,伊賣得的錢是跟徐泰湧均分(民事重訴82號影卷四第5-6頁反面)。
4.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興昌行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沒有其他員工,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是0.5噸貨車,車斗側邊有噴漆興昌行,伊到南豐公司載運廢料都是使用這台車。以前在外面吃飯喝酒時認識了徐泰湧,是他主動跟伊聯絡說載一些廢料,每次都是晚上6點以後去,原本是徐泰湧或是外勞會上料(將太空包以堆高機堆上貨車車斗),因為伊是個人公司,後來接到很多其他工作,伊一個人沒辦法做完,速潔公司離伊住家很近,所以伊就主動找黃丈倫來幫伊工作當助手,因為是同行、認識、又會開車,所以在102年9月1日以後,多了黃丈倫,助手工作就是幫忙分類、撿東西、蓋車子的網子等,像打雜一樣,多了黃丈倫會比較快。伊跟黃丈倫說晚上去載廢料,工資按次計酬,一趟1,000元至2,000元,因為有時載1、
2包,有時載3、4包,每次載完當天結算給錢,黃丈倫會問太空包是什麼東西,但伊沒跟他講,伊去載貨時也不會打開封口去確認是PP或是PET,將貨載到陸光路倉庫後,由伊自己或是賴永紹開堆高機下料放在倉庫,載回倉庫後伊偶爾會打開看是什麼料,黃丈倫不會在場。等放到一定數量後,才請賴永紹找人來買,對方會來倉庫載去磅重,伊請賴永紹賣給他人的過程,黃丈倫沒有參與,伊信任賴永紹,所以連伊自己都沒有跟去看磅重,哪有可能叫黃丈倫去,之後賣了多少錢也不會跟黃丈倫說,伊與徐泰湧對帳時,黃丈倫也沒有在場等語(易2號卷二第260-263、265-268、270、275-278、282-283、285-286頁)。
(二)證人徐泰湧之證述:
1.於偵訊時證述:(問:你的部分都是透過黃丈倫跟徐忠慶賣出?)伊只跟徐忠慶聯絡,晚上是伊假藉速潔公司名義叫警衛讓徐忠慶的車通行(偵3293卷二第17頁)。
2.於民事重訴82號事件具結證稱:伊是跟徐忠慶一起犯罪,至於黃丈倫,伊的認知他是徐忠慶僱用的員工,黃丈倫不是伊介紹給徐忠慶的,伊也沒有付錢給黃丈倫等語(民事重訴82號影卷四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
3.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100年之前擔任南豐公司生產課長,後來擔任印刷課長,業務接洽訂單後,伊負責排印刷單、杯子印刷及機台保養,伊直屬上司是廠長王宗斌,彭嘉宏則是現場的課長,彭嘉宏也算可以管伊。伊不負責處理廢料,有時候早上或禮拜六彭嘉宏會請速潔公司來載運廢料,伊有堆高機駕照,就麻煩伊開堆高機幫他們上下貨,到101年左右,伊感覺有點怪怪的,因為還滿常這樣子載廢料,伊自己就心存貪念,覺得好像也可以這樣做,所以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日晚上伊才自己這樣做。伊先確定廠內有沒有料,因為晚上偷載當然也會怕,有料的話就電話連絡徐忠慶來載,若電話打不通,就打給黃丈倫,因為徐忠慶說黃丈倫是他請的,黃丈倫來載時是開徐忠慶的車,不會開速潔公司的車。變賣的錢徐忠慶會結算拿給伊,就伊所知徐忠慶是請黃丈倫,徐忠慶給黃丈倫多少錢伊不知道,他的錢不是由伊負責,伊只跟徐忠慶結算。黃丈倫來時,伊跟他說伊開堆高機,趕快用一用,趕快上車,平常沒什麼交談,黃丈倫不會問伊這些是什麼東西。晚上要載出去的廢料是伊準備的,徐忠慶、黃丈倫都沒有跟伊一起準備,他們來載貨時,太空包都有封口,如果太空包因為破掉無法封口,幾乎都會綁起來,他們來載貨時也不會去看太空包裡面是什麼東西,伊用堆高機就直接堆上去了。保全員勤務日誌之所以記載速潔公司晚上載廢料,是因為伊假藉速潔公司名義進來載,每一次晚上來載料,伊都要跟守衛特別交代一次。伊認識黃丈倫在先、認識徐忠慶在後,但徐忠慶與黃丈倫如何認識伊不知道,伊沒有介紹他們2人認識,也沒有建議徐忠慶去找黃丈倫,伊沒有想要讓黃丈倫晚上來載以降低警衛戒心的用意等語(易2號卷二第228-234、238-239、241、243-246、248頁)。
(三)本院審酌徐泰湧、徐忠慶2人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南豐公司和解、賠償損害,且獲得寬宥,對於黃丈倫是否有罪,應無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故意虛偽證述以迴護黃丈倫,反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又上開2名證人經隔離交互詰問,對於犯罪細節之證述亦無何歧異矛盾之處,是渠2人所為證述,憑信性甚高。據徐泰湧、徐忠慶前揭證述:黃丈倫係受僱於證人徐忠慶擔任助手,按次計酬,每次報酬係工作當天即結算給付1、2千元等語,可見被告黃丈倫之報酬並非按照當日所載PP、PET再生料之數量、價值由3人按比例分配;又徐泰湧會在南豐公司廠內將欲盜運之再生料事先準備好,太空包通常有封口,否則也會綁起來,俟徐忠慶自小貨車一到,旋即上貨、開走;況黃丈倫擔任助手時載運之太空包,係被載往陸光路倉庫存放,並非直接開往上游回收業者處販賣,黃丈倫沒有參與後端之販賣,依徐忠慶所述,載回倉庫後其偶爾會打開看看是什麼料,但打開看時黃丈倫不會在場,由此足徵黃丈倫辯稱載運時不知太空包內裝的是南豐公司不容許販賣之PP、PET再生料乙節,應非虛言;再者,黃丈倫參與載運之時間為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3日下午,時間僅6個月左右,相較於徐泰湧、徐忠慶而言,時間尚屬短暫,其既單純受僱於徐忠慶,依其指示載運物品,難認對於所載運之物品是否有合法之來源已有所懷疑或認識。且以黃丈倫每次獲得報酬不過區區1、2千元之譜,與徐泰湧、徐忠慶所獲數百萬元計之利益,兩相比較,若黃丈倫與之共犯,又因缺錢才同意晚間外出工作,應無可能甘願只獲取上開微薄報酬;又若黃丈倫與之共犯,徐泰湧、徐忠慶亦無可能甘願自行承擔對南豐公司全部賠償責任而不令黃丈倫依比例賠償之理。綜上,黃丈倫所辯被告徐泰湧、徐忠慶所載運之廢料係未經南豐公司允許,其只是單純受僱於徐忠慶擔任助手,協助徐忠慶載運至陸光路倉庫堆放,不知事後賣予何人或販賣價格,且未與被告徐泰湧、徐忠慶朋分款項等辯解,應採堪信。
二、黃丈倫固曾於103年3月4日偵訊時,承認有侵占犯行而供述:南豐公司塑料原本就是伊等速潔公司載去回收,是伊自己貪心,違法私底下偷載,伊之所以認為伊是偷載,因為是晚上載,也沒有放行單,伊雖是速潔公司員工,所以南豐公司的守衛認識伊,以為伊是速潔公司派來載塑料而讓伊進去,但事實上是伊個人行為,伊承認伊晚上去載的部分是有問題的等語(偵3293卷一第263-264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 黃丈倫嗣 於103年4月17日偵訊時仍表示認罪,惟觀其認罪陳述之內容,卻係出於案發事後之回想,而非行為時之犯意,其陳述略以:距今約半年前,徐忠慶找伊去打工,說他跟公司有接洽好,伊每車賺2,000元工資,在此之前伊知道黃丈榮有載運南豐公司塑料,徐忠慶說他有跟公司接洽好,伊想說是打工賺錢,所以伊沒有過問,之前警詢時伊說怪怪的有問題,是案發後伊回想整件過程是有問題,伊確實有收工資2,000元,就伊的行為可能涉犯竊盜或業務侵占罪嫌,伊仍願意為認罪表示等語(偵3293卷二第20頁)。足見被告黃丈倫承認犯罪,是因其事後回想當時情狀有異,且自己確有收受工資,並非基於行為前或行為中對於徐泰湧、徐忠慶之犯罪行為及所載運之物為南豐公司不得運出之再生料有所認識而決意參與,本院自不能以黃丈倫一人之自白為惟一證據遽認黃丈倫犯罪。
三、至於公訴人所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3年3月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陸光路倉庫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地磅紀錄單3紙(淨重1,885公斤)、8202-N3自小貨車及陸光路倉庫現場照片22張、徐忠慶、黃丈倫、證人羅凱晉、宋南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29張、來賓訪客(交貨)進入登錄表及整理表各1份、勤務日誌2份及整理表等書證,內容確然不虛,且為被告黃丈倫所不爭執真正,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黃丈倫確有與被告徐忠慶一同駕駛8202-N3自小貨車前赴南豐公司載運PP、PET再生料,復載往陸光路倉庫存放,且有彼此電話聯絡之客觀事實,但無具體通話內容可稽,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丈倫有與原審同案被告徐泰湧、徐忠慶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黃丈倫業於103年3月4日偵訊時為認罪之供述,依其偷載運告訴人公司塑料之工資夜間一趟為2000元,顯然高於一般常情,且告訴人公司之廢棄回收物均係白天由黃丈倫所屬之速潔公司載運回收,黃丈倫亦為白天前往告訴人公司載運回收物之人員之一,其明知夜間載運告訴人公司塑膠料之行為並非合法,仍為賺取不法利得而與徐泰湧、徐忠慶自102年1月間開始販賣原告公司之塑料,致告訴人受有龐大損失,又黃丈倫亦於偵查中承認「我雖是速潔的員工,所以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守衛認識我,以為我是速潔派來載塑膠料的,因此讓我進去」,據此,足認黃丈倫利用其身為速潔員工之身分,協助徐泰湧、徐忠慶得順利偷載告訴人公司塑料出廠,然黃丈倫於審理時卻翻異前詞,顯屬狡辯云云。惟查,黃丈倫於偵查中係因案發後回想覺得有異,且有收報酬,故為認罪之表示,並非基於案發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有所認識而為自白,已如前述。而黃丈倫、徐泰湧於102年1月1日起即冒用速潔公司載運廢料名義進場,有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可佐,故黃丈倫於
102年9月1日起始加入其等載運之行為時,自非利用黃丈倫速潔公司員工之身分始能遂其犯行,故黃丈倫於偵查中有關上開保全認識其係速潔公司員工而讓其進去之供述,亦難資為不利於黃丈倫之認定。另依徐忠慶之證述,黃丈倫之工資每趟1至2000元,並非顯然高於行情至不合理之程度,再者,徐泰湧、徐忠慶之前開證述,並未表示黃丈倫知悉所載運之物非廢料,並表示黃丈倫未分得轉賣後之金錢,佐以黃丈倫僅係受僱於徐忠慶載運貨物,難認對於所載運之物品是否有合法之來源已有所認識。末查,起訴意旨係認黃丈倫於
102年9月1日始與徐泰湧、徐忠慶共犯業務侵占犯行,上訴意旨所稱於102年1月1日起即與徐泰湧、徐忠慶共犯云云,容有誤會。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黃丈倫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黃丈倫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丈倫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黃丈倫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黃丈倫犯罪,而判決黃丈倫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丈倫、彭嘉宏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日期│總數量│總金額│││(公斤)│(新臺幣:元)│├────────┼─────┼───────┤│3/9(星期六)│2,943│62,558│├────────┼─────┼───────┤│3/24(星期日)│7,428│118,889│├────────┼─────┼───────┤│3月份合計│10,371│181,447│├────────┼─────┼───────┤│4/13(星期六)│8,752│83,540│├────────┼─────┼───────┤│4/21(星期日)│4,005│60,247│├────────┼─────┼───────┤│4月份合計│12,757│143,787│├────────┼─────┼───────┤│5/6(星期一)│6,332│113,813│├────────┼─────┼───────┤│5/15(星期三)│1,111│8,509│├────────┼─────┼───────┤│5/19(星期日)│5,026│112,567│├────────┼─────┼───────┤│5月份合計│12,369│234,889│├────────┼─────┼───────┤│6/1(星期六)│1,601│29,151│├────────┼─────┼───────┤│6/9(星期日)│9,306│221,864│├────────┼─────┼───────┤│6/17(星期一)│1,245│17,706│├────────┼─────┼───────┤│6/17(星期一)│7,953│188,166│├────────┼─────┼───────┤│6/24(星期一)│19,244│448,819│├────────┼─────┼───────┤│6月份合計│39,349│905,706│├────────┼─────┼───────┤│7/8(星期一)│8,369│197,146│├────────┼─────┼───────┤│7/14(星期日)│2,798│63,355│├────────┼─────┼───────┤│7/22(星期一)│8,760│237,249│├────────┼─────┼───────┤│7/29(星期一)│9,202│211,832│├────────┼─────┼───────┤│7月份合計│29,129│709,582│├────────┼─────┼───────┤│8/5(星期一)│11,872│211,299│├────────┼─────┼───────┤│8/12(星期一)│10,327│224,798│├────────┼─────┼───────┤│8/19(星期一)│9,381│222,046│├────────┼─────┼───────┤│8/26(星期一)│7,478│173,857│├────────┼─────┼───────┤│8月份合計│39,058│832,000│├────────┼─────┼───────┤│9/1(星期日)│11,221│233,399│├────────┼─────┼───────┤│9/8(星期日)│10,590│223,560│├────────┼─────┼───────┤│9/15(星期日)│11,534│232,058│├────────┼─────┼───────┤│9/29(星期日)│11,658│225,946│├────────┼─────┼───────┤│9月份合計│45,003│914,963│├────────┼─────┼───────┤│10/5(星期六)│23,586│480,596│├────────┼─────┼───────┤│10/14(星期一)│10,672│233,884│├────────┼─────┼───────┤│10/26(星期六)│8,491│196,509│├────────┼─────┼───────┤│10/26(星期六)│9,479│212,396│├────────┼─────┼───────┤│10月份合計│52,228│1,123,385│├────────┼─────┼───────┤│11/2(星期六)│8,901│228,318│├────────┼─────┼───────┤│11/10(星期日)│19,284│429,379│├────────┼─────┼───────┤│11/17(星期日)│8,411│199,641│├────────┼─────┼───────┤│11/24(星期日)│8,415│204,730│├────────┼─────┼───────┤│11/24(星期日)│10,016│242,721│├────────┼─────┼───────┤│11月份合計│55,027│1,304,789│├────────┼─────┼───────┤│12/1(星期日)│18,253│444,245│├────────┼─────┼───────┤│12/9(星期一)│10,899│241,679│├────────┼─────┼───────┤│12/15(星期日)│18,811│435,922│├────────┼─────┼───────┤│12/21(星期六)│9,781│226,620│├────────┼─────┼───────┤│12月份合計│57,744│1,348,466│├────────┼─────┼───────┤│1/5(星期日)│9,305│210,398│├────────┼─────┼───────┤│1/11(星期六)│20,182│469,700│├────────┼─────┼───────┤│1/18(星期六)│9,616│227,502│├────────┼─────┼───────┤│1/26(星期日)│18,391│425,584│├────────┼─────┼───────┤│1月份合計│57,494│1,333,184│├────────┼─────┼───────┤│2/16(星期日)│18,313│450,482│├────────┼─────┼───────┤│2/22(星期六)│9,692│225,156│├────────┼─────┼───────┤│2月份合計│28,005│675,638│├────────┼─────┼───────┤│3/1(星期六)│18,691│447,016│├────────┼─────┼───────┤│各月份總計│457,225│10,154,852│├────────┴─────┴───────┤│一、本表係依據陳墾全製作與速潔黃丈榮交易之帳││冊影本內容之日期、各筆重量、金額整理彙整││後所製作(偵3293卷一第112-116頁)。││二、該帳冊所紀錄時間,依陳墾全之證述為102年││3月9日至103年3月1日。│└──────────────────────┘附表二:
┌────┬────┬───┬─────┬────┬────┬────┬─────┐│日期│公司名稱│車號│訪客姓名│入廠時間│出廠時間│進廠事由│警衛│├────┼────┼───┼─────┼────┼────┼────┼─────┤│7/6│速潔│635SH│黃丈榮│16:05│17:05│載廢料│張││星期六││││││││├────┼────┼───┼─────┼────┼────┼────┼─────┤│7/14│速潔│635SH│黃丈榮│10:50│11:30│載廢料│張││星期日││││││││├────┼────┼───┼─────┼────┼────┼────┼─────┤│7/21│速潔│635SH│黃丈榮│09:40│10:15│載廢料│張││星期日││││││││├────┼────┼───┼─────┼────┼────┼────┼─────┤│7/27│速潔│635SH│黃丈榮│14:20│14:50│載廢料│張││星期六││││││││├────┼────┼───┼─────┼────┼────┼────┼─────┤│8/4│速潔│635SH│黃丈榮│15:05│15:55│載廢料│張││星期日││││││││├────┼────┼───┼─────┼────┼────┼────┼─────┤│8/11│速潔│635SH│黃丈榮│14:05│15:1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日││││││││├────┼────┼───┼─────┼────┼────┼────┼─────┤│8/18│速潔│635SH│黃丈榮│15:00│16:4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日││││││││├────┼────┼───┼─────┼────┼────┼────┼─────┤│8/25│速潔│635SH│黃丈榮│14:05│14:35│載廢料│陳祿壽││星期日││││││││├────┼────┼───┼─────┼────┼────┼────┼─────┤│9/1│速潔│635SH│黃丈榮│15:35│16:0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日││││││││├────┼────┼───┼─────┼────┼────┼────┼─────┤│9/7│速潔│635SH│黃丈榮│15:40│16:3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六││││││││├────┼────┼───┼─────┼────┼────┼────┼─────┤│9/29│速潔│635SH│黃丈榮│14:10│14:4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日││││││││├────┼────┼───┼─────┼────┼────┼────┼─────┤│10/4│速潔│635SH│黃丈榮│08:55│09:15│載廢料│陳祿壽││星期五││││││││├────┼────┼───┼─────┼────┼────┼────┼─────┤│10/5│速潔│635SH│黃丈榮│13:00│13:36│載廢料│陳祿壽││星期六││││││││├────┼────┼───┼─────┼────┼────┼────┼─────┤│10/5│速潔│635SH│黃丈榮│14:50│15:1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六││││││││├────┼────┼───┼─────┼────┼────┼────┼─────┤│10/5│速潔│635SH│黃丈榮│16:00│16:05│載廢料垃│陳祿壽││星期六││││││圾2袋││├────┼────┼───┼─────┼────┼────┼────┼─────┤│10/13│速潔│635SH│黃丈榮│14:25│14:55│載廢料│陳祿壽││星期日││││││││├────┼────┼───┼─────┼────┼────┼────┼─────┤│10/26│速潔│635SH│黃丈榮│13:35│14:2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三││││││││├────┼────┼───┼─────┼────┼────┼────┼─────┤│10/26│速潔│635SH│黃丈榮│15:00│15:2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三││││││││├────┼────┼───┼─────┼────┼────┼────┼─────┤│11/2│速潔│635SH│黃丈榮│15:20│16:15│載廢料│陳祿壽││星期六││││││││├────┼────┼───┼─────┼────┼────┼────┼─────┤│11/8│速潔│635SH│黃丈榮│12:00│12:15│載廢紙│陳祿壽││星期五││││││││├────┼────┼───┼─────┼────┼────┼────┼─────┤│11/10│速潔│635SH│黃丈榮│12:10│12:40│載廢紙│陳祿壽││星期日││││││││├────┼────┼───┼─────┼────┼────┼────┼─────┤│11/10│速潔│635SH│黃丈榮│13:35│14:0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日││││││││├────┼────┼───┼─────┼────┼────┼────┼─────┤│11/17│速潔│635SH│黃丈榮│13:45│14:1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日││││││││├────┼────┼───┼─────┼────┼────┼────┼─────┤│11/23│速潔│635SH│黃丈榮│14:15│14:5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六││││││││├────┼────┼───┼─────┼────┼────┼────┼─────┤│11/23│速潔│635SH│黃丈榮│15:46│16:2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六││││││││├────┼────┼───┼─────┼────┼────┼────┼─────┤│11/30│速潔│││19:10││載廢料│蔡文東│├────┼────┼───┼─────┼────┼────┼────┼─────┤│12/1│速潔│635SH│黃丈榮│14:00│14:4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日││││││││├────┼────┼───┼─────┼────┼────┼────┼─────┤│12/1│速潔│635SH│黃丈榮│15:25│16:0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日││││││││├────┼────┼───┼─────┼────┼────┼────┼─────┤│12/1│速潔│││19:05│││陳祿壽││星期日││││││││├────┼────┼───┼─────┼────┼────┼────┼─────┤│12/2│速潔│635SH│黃丈榮│08:20│08:5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一││││││││├────┼────┼───┼─────┼────┼────┼────┼─────┤│12/3│速潔│││21:00││載廢料│陳祿壽│├────┼────┼───┼─────┼────┼────┼────┼─────┤│12/5│速潔│││18:45││載廢料│陳祿壽│├────┼────┼───┼─────┼────┼────┼────┼─────┤│12/6│速潔│││18:40││載廢料│陳祿壽│├────┼────┼───┼─────┼────┼────┼────┼─────┤│12/7│速潔│││18:40││載廢料│ 陳在泳 │├────┼────┼───┼─────┼────┼────┼────┼─────┤│12/9│速潔│││18:45││載廢料│蔡文東│├────┼────┼───┼─────┼────┼────┼────┼─────┤│12/16│速潔│635SH│黃丈榮│11:40│12:00│載廢紙│陳祿壽││星期三││││││││├────┼────┼───┼─────┼────┼────┼────┼─────┤│12/18│速潔│││21:55││載廢料│陳祿壽│├────┼────┼───┼─────┼────┼────┼────┼─────┤│12/19│速潔│││18:45││載廢料│陳祿壽│├────┼────┼───┼─────┼────┼────┼────┼─────┤│12/20│速潔│││18:43││載廢料│陳祿壽│├────┼────┼───┼─────┼────┼────┼────┼─────┤│12/21│速潔│635SH│黃丈榮│14:40│15:18│載廢料│陳祿壽││星期六││││││││├────┼────┼───┼─────┼────┼────┼────┼─────┤│12/21│速潔│││18:45││載廢料│陳祿壽││星期六││││││││├────┼────┼───┼─────┼────┼────┼────┼─────┤│12/22│速潔│││18:45││載廢料│蔡文東│├────┼────┼───┼─────┼────┼────┼────┼─────┤│12/23│速潔│││18:50││載廢料│陳在泳│├────┼────┼───┼─────┼────┼────┼────┼─────┤│12/24│速潔│││18:40││載廢料│蔡文東│├────┼────┼───┼─────┼────┼────┼────┼─────┤│12/29│速潔│││19:13││載廢料│陳祿壽│├────┼────┼───┼─────┼────┼────┼────┼─────┤│12/30│速潔│││19:05││載廢料│陳祿壽│├────┼────┼───┼─────┼────┼────┼────┼─────┤│1/3│速潔│││18:45││載廢料│陳祿壽│├────┼────┼───┼─────┼────┼────┼────┼─────┤│1/4│速潔│││18:50││載廢料│陳祿壽│├────┼────┼───┼─────┼────┼────┼────┼─────┤│1/5│速潔│││18:45││載廢料│陳祿壽│├────┼────┼───┼─────┼────┼────┼────┼─────┤│1/6│速潔│││20:25││載廢料│蔡文東│├────┼────┼───┼─────┼────┼────┼────┼─────┤│1/7│速潔│││19:40││載廢料│蔡文東│├────┼────┼───┼─────┼────┼────┼────┼─────┤│1/10│速潔│││18:38││載廢料│陳祿壽│├────┼────┼───┼─────┼────┼────┼────┼─────┤│1/11│速潔│635SH│黃丈榮│09:50│10:2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六││││││││├────┼────┼───┼─────┼────┼────┼────┼─────┤│1/11│速潔│635SH│黃丈榮│11:05│14:4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六││││││││├────┼────┼───┼─────┼────┼────┼────┼─────┤│1/11│速潔│││18:40││載廢料│陳祿壽│├────┼────┼───┼─────┼────┼────┼────┼─────┤│1/12│速潔│││18:45││載廢料│蔡文東│├────┼────┼───┼─────┼────┼────┼────┼─────┤│1/13│速潔│││20:30││載廢料│蔡文東│├────┼────┼───┼─────┼────┼────┼────┼─────┤│1/14│速潔│││18:38││載廢料│陳祿壽│├────┼────┼───┼─────┼────┼────┼────┼─────┤│1/17│速潔│││19:45││載廢料│陳祿壽│├────┼────┼───┼─────┼────┼────┼────┼─────┤│1/19│速潔│││20:15││載廢料│陳祿壽│├────┼────┼───┼─────┼────┼────┼────┼─────┤│1/23│速潔│││18:48││載廢料│陳祿壽│├────┼────┼───┼─────┼────┼────┼────┼─────┤│1/24│速潔│││18:48││載廢料│陳祿壽│├────┼────┼───┼─────┼────┼────┼────┼─────┤│1/25│速潔│││18:48││載廢料│陳祿壽│├────┼────┼───┼─────┼────┼────┼────┼─────┤│1/27│速潔│││19:00││載廢料│陳祿壽│├────┼────┼───┼─────┼────┼────┼────┼─────┤│1/29│速潔│││19:48││載廢料│陳祿壽│├────┼────┼───┼─────┼────┼────┼────┼─────┤│2/2│速潔│││18:48││載廢料│陳祿壽│├────┼────┼───┼─────┼────┼────┼────┼─────┤│2/5│速潔│││18:55││載廢料│陳祿壽│├────┼────┼───┼─────┼────┼────┼────┼─────┤│2/6│速潔│││18:40││載廢料│陳祿壽│├────┼────┼───┼─────┼────┼────┼────┼─────┤│2/7│速潔│││18:50││載廢料│蔡文東│├────┼────┼───┼─────┼────┼────┼────┼─────┤│2/8│速潔│││18:40││載廢料│陳祿壽│├────┼────┼───┼─────┼────┼────┼────┼─────┤│2/9│速潔│││18:43││載廢料│陳祿壽│├────┼────┼───┼─────┼────┼────┼────┼─────┤│2/10│速潔│││18:48││載廢料│陳祿壽│├────┼────┼───┼─────┼────┼────┼────┼─────┤│2/11│速潔│││18:45││載廢料│陳祿壽│├────┼────┼───┼─────┼────┼────┼────┼─────┤│2/13│速潔│││18:36││載廢料│陳祿壽│├────┼────┼───┼─────┼────┼────┼────┼─────┤│2/14│速潔│││18:50││載廢料│蔡文東│├────┼────┼───┼─────┼────┼────┼────┼─────┤│2/15│速潔│││18:40││載廢料│陳祿壽│├────┼────┼───┼─────┼────┼────┼────┼─────┤│103/2/16│速潔│635SH│黃丈榮│15:45│16:3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日││││││││├────┼────┼───┼─────┼────┼────┼────┼─────┤│103/2/16│速潔│635SH│黃丈榮│17:25│18:0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日││││││││├────┼────┼───┼─────┼────┼────┼────┼─────┤│2/16│速潔│││18:35││載廢料│陳祿壽│├────┼────┼───┼─────┼────┼────┼────┼─────┤│2/18│速潔│││19:40││載廢料│陳祿壽│├────┼────┼───┼─────┼────┼────┼────┼─────┤│2/21│速潔│││18:50││載廢料│陳祿壽│├────┼────┼───┼─────┼────┼────┼────┼─────┤│2/26│速潔│││18:42││載廢料│陳祿壽│├────┼────┼───┼─────┼────┼────┼────┼─────┤│2/27│速潔│││18:43││載廢料│蔡文東│├────┼────┼───┼─────┼────┼────┼────┼─────┤│2/28│速潔│││18:40││載廢料│陳祿壽│├────┼────┼───┼─────┼────┼────┼────┼─────┤│103/3/1│速潔│635SH│黃丈榮│09:30│10:0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六││││││││├────┼────┼───┼─────┼────┼────┼────┼─────┤│103/3/1│速潔│635SH│黃丈榮│10:45│11:10│載廢料│陳祿壽││星期六││││││││├────┼────┼───┼─────┼────┼────┼────┼─────┤│3/2│速潔│││20:46││載廢料│陳祿壽│├────┼────┼───┼─────┼────┼────┼────┼─────┤│3/3│速潔│││18:45││載廢料│陳祿壽│├────┴────┴───┴─────┴────┴────┴────┴─────┤│一、本表係依據來賓訪客(交貨)進出登錄表(白天部分,偵3293卷一第122至187頁)、││永安警保全(股)公司-駐點名稱南豐公司之勤務日誌2份(夜間部份,103偵3293卷││一第188至255頁)所彙整製作。││二、其中訪客姓名黃丈榮部分,為本案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被訴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其││餘部分則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認定徐泰湧、徐忠慶業務侵占犯行部分。│└────────────────────────────────────────┘附表三:福利金收入明細┌────────┬───────┬───────────┐│日期│明細│收入(新臺幣:元)│├────────┼───────┼───────────┤│101年1月20日│廢塊│6,000│├────────┼───────┼───────────┤│101年4月19日│廢塊│10,700│├────────┼───────┼───────────┤│101年7月26日│廢塊袋子+廢料│13,700│├────────┼───────┼───────────┤│101年8月30日│廢料塊│11,000│├────────┼───────┼───────────┤│101年9月21日│廢料塊+袋子│24,000│├────────┼───────┼───────────┤│101年10月31日│廢料塊│15,200│├────────┼───────┼───────────┤│101年11月23日│廢料塊│10,600│├────────┼───────┼───────────┤│101年12月24日│廢料塊│20,147│├────────┼───────┼───────────┤│102年5月7日│廢料塊│15,100│├────────┼───────┼───────────┤│102年6月11日│廢料塊│7,300│├────────┼───────┼───────────┤│102年8月2日│廢料塊│10,400│├────────┼───────┼───────────┤│102年9月13日│廢料塊│10,700│├────────┼───────┼───────────┤│102年12月16日│廢料塊│9,400│├────────┴───────┴───────────┤│本表係依據南豐工業101、102年度福利金明細表所製作(104││易2第221-2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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