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関文翔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関文翔於民國101年8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行○○○區○○○道與東洲路交岔路口,正左轉東洲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未待左轉專用號誌轉綠,便貿然左轉,適被害人 張銘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銘哲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動靜脈畸形併右側腦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骨折、呼吸衰竭合併長期使用呼吸器,迄今仍處於神智不清之重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関文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関文翔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被害人張銘哲、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進德 等人和解成立,告訴人張銘哲及代行告訴人張進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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