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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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英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英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趙英博(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內誤繕為「108/6/27」,更正如附表編號1該欄內所示);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多額宣告刑罰金1萬元為下限,以宣告刑合併之金額罰金1萬6千元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犯罪日期108年6月27日至108年8月1日108年6月24日至108年7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714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13日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56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