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文稱 陳燈圳 有被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傷害確實違誤,陳燈圳稱與聲請人爭搶鐵棍受傷,故不應是被聲請人傷害,事實判決載述已明確證實原確定判決明確違誤,又陳燈圳之子 陳勝銓 在場,並未證實陳燈圳所述有被鐵棍傷害,明確證實陳燈圳並未被聲請人持鐵棍傷害,請本院鑒核,速再開審判程序,以維法紀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以聲請人之陳述,與證人即自訴人陳燈圳、陳勝銓、證人 翁自來 、證人即醫生 林志六 之證述互核,復與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字第83047、83055號診斷書影本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又就證人即自訴人陳燈圳之證述或有誇大渲染,惟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無礙於其真實性,仍得採為證據一情,詳加說明,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意旨泛稱陳燈圳並非為聲請人所傷云云,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難謂可採。
㈡聲請意旨泛稱陳勝銓在場並未證實陳燈圳所述有被鐵棍傷害
,明確證明陳燈圳並無被聲請人持鐵棍傷害等情。惟查:證人即自訴人陳勝銓之證述部分,業經本院以89年度聲再字第12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9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刑事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先後予以駁回在案,有上揭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㈢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以前揭證人之證述為憑,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