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國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國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國鎮(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竊盜未遂罪,與附表編號2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本院函詢後受刑人以書狀表達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4日111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730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6日113年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3日113年1月25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7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