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將其當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男子在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伊信用卡遭盜刷,須補足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至甲○○前開上開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嗣後乙○○查覺並無此事,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調查筆錄參照),並有中信銀行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中信銀新生南字第九四0一二九六二00二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告訴人乙○○匯款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信銀行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偵緝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上開刑法分則之處罰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蒞庭檢察官亦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因此為被告求處適當之
刑之宣告,告訴人乙○○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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