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郁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郁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附表編號(六)至(八)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郁誠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 陳均 凱、 鍾淑 美、 洪薏 晴(起訴書誤載為 洪蕙晴 )、郭 文彥 先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閱後,並於民國104年7月30日通知楊郁誠到案說明。又楊郁誠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行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陳均凱 、 洪薏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郁誠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62、92、94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均凱、 鍾淑美 、洪薏晴、 郭文彥 、 吳東阜 、 余念澤 、 陳冠宏 、 黃士益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8-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2-34、36-42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房屋所有人將房屋間隔為數間房間後出租予不同之房客,房客對於所承租之房間亦各有其監督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害人鍾淑美、洪薏晴、郭文彥雖係分租房間使用, 惟渠 等3人對於分租供起居用之房間,既各有其監督權,該分租之房間自為住宅。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五)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附表編號(五)至(八)部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5-7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就附表編號(五)至(八)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有不該,又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被告侵入住居而行竊,其行為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非輕,均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再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附表編號(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10反面、11反面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本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所竊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被害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八)部分,分別竊得現金、香菸、便當、泡麵等物,雖皆屬犯罪所得,然所得價值尚屬低微,是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就附表編號(六)至(八)部分,分別同時另竊取飲料1瓶得手,而認為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六)至(八)部分,僅分別竊取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便當及泡麵,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包包內,另以價格較便宜之飲料1瓶結帳後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二卷第11頁及反面),另上開便利超商之人員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所竊物品為何,有證人余念澤、陳冠宏、黃士益於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3-31頁),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分別另有竊取飲料1瓶之犯行,而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難以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一)│楊郁誠於104年7月15日3│刑法第320條│楊郁誠犯竊盜罪,│││時3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第1項│處有期徒刑貳月,○○○區○○路45之25號前,見││如易科罰金,以新│││陳均凱所持用之車牌號碼││臺幣壹仟元折算壹│││YC-9165號自小客車停放││日。扣案之機車鑰│││該處,遂以自備鑰匙1支││匙壹支,沒收。│││開啟車門,徒手竊取陳均│││││凱置於車內之香菸2包及│││││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二)│楊郁誠於104年7月28日8│刑法第321條│楊郁誠犯侵入住宅│││時48分許,趁大樓停電而│第1項第1款│竊盜罪,處有期徒│││房門電子鎖失效之際,侵││刑陸月,如易科罰│││入鍾淑美位於高雄市大寮││金,以新臺幣壹仟○○○區○○路○○號4樓505室之││元折算壹日。│││租屋處內,徒手竊取鍾淑│││││美所有之現金約200元得│││││手。│││├──┼───────────┼──────┼────────┤│(三)│楊郁誠於104年7月28日8│刑法第321條│楊郁誠犯侵入住宅│││時50分許,趁大樓停電而│第1項第1款│竊盜罪,處有期徒│││房門電子鎖失效之際,侵││刑陸月,如易科罰│││入洪薏晴位於高雄市大寮││金,以新臺幣壹仟○○○區○○路○○號4樓501室之││元折算壹日。未扣│││租屋處內,徒手竊取洪薏││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晴之手機2支(價值合計││壹萬壹仟元沒收之│││約1萬元)及現金約1000││,於全部或一部不│││元得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楊郁誠於104年7月28日9│刑法第321條│楊郁誠犯侵入住宅│││時許,趁大樓停電而房門│第1項第1款│竊盜罪,處有期徒│││電子鎖失效之際,侵入郭││刑陸月,如易科罰│││文彥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九││金,以新臺幣壹仟│││和路13號3樓301室之租屋││元折算壹日。未扣│││處內,徒手竊取郭文彥所││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有之現金約5,200元得手││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楊郁誠於104年7月間某3│刑法第320條│楊郁誠犯竊盜罪,│││日之不詳時間,先後3次│第1項│共參罪,各處有期│││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徒刑貳月,如易科│││452巷8號,見吳東阜所持││罰金,均以新臺幣│││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壹仟元折算壹日。│││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後,分別竊取吳東阜置於│符合自首││││車內之現金,共約200元│││││得手。│││├──┼───────────┼──────┼────────┤│(六)│楊郁誠於104年7月間某日│刑法第320條│楊郁誠犯竊盜罪,│││,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第1項│處拘役拾伍日,如│││路564號之「統一便利超││易科罰金,以新臺│││商」,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便當1盒,並將之藏放│符合自首│。│││於其所攜包包內,僅以價│││││格較便宜之飲料1瓶結帳│││││後,旋即離去現場而竊盜│││││既遂。│││├──┼───────────┼──────┼────────┤│(七)│楊郁誠於104年7月間某日│刑法第320條│楊郁誠犯竊盜罪,│││,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第1項│處拘役拾伍日,如│││路84號之「 萊爾富 便利超││易科罰金,以新臺│││商」,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泡麵1只,並將之藏放│符合自首│。│││於其所攜包包內,僅以價│││││格較便宜之飲料1瓶結帳│││││後,旋即離去現場,而竊│││││盜既遂。│││├──┼───────────┼──────┼────────┤│(八)│楊郁誠於104年7月間某日│刑法第320條│楊郁誠犯竊盜罪,│││,在高雄市○○區○○路│第1項│處拘役拾伍日,如│││111之50號之「統一便利││易科罰金,以新臺│││超商」,徒手竊取商品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之泡麵1只,並將之藏│符合自首│。│││放於其所攜包包內,僅以│││││價格較便宜之飲料1瓶結│││││帳後,旋即離去現場而竊│││││盜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