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群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1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群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張群禮並應賠償 程淑美 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於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拾陸日前給付完畢,餘款自壹佰零伍年叁月起,按月於每月拾陸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以下帳戶:三重正義郵局,戶名:程淑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代號:700)。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群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貿然直行欲右轉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程淑美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違規情節、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身體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含強制險),其中5萬5千元於105年2月16日前給付予原告,餘款自10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以下帳戶:三重正義郵局,戶名:程淑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代號700)。」之和解內容,告訴人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號卷第16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13號被告張群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群禮係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駕駛員,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一段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右轉,適有程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因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致程淑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右側第四、五節神經根急性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程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張群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欲右轉│││中之供述。│時,疏未注意而肇事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程淑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告訴人在機車停等區遭被│││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告自後追撞,被告之出租│││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遊覽車煞停在機車停等區│││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告訴人之機車倒在行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穿越道之事實。│││查報告表㈠㈡與相片11幀││││。││├──┼───────────┼───────────┤│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外│││斷證明書。│傷性腦出血併右側第四、││││五節神經根急性病變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警方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坦承肇事,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千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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