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 盧舜明
盧婉雯 盧瑩琇 盧婉如 盧瑞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被告 林榮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係因涉嫌過失致死而受刑事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既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40至41頁),尚屬無據。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盧舜明新臺幣(下同)1,253,22
7元,給付原告盧瑩琇、盧婉雯、盧婉如、盧瑞芳(下合稱原告盧瑩琇等4人)各597,862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路1段318號前,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適被害人 盧黃盞 (下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永福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彎,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氣腦及腦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3年6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判處罪刑,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刑事第二審)審理中。依肇事當日上午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害人於7時29分23秒違規左轉前,已有車號不詳之BMW牌小客車於7時29分10秒至19秒違規左轉,及藍色小貨車擬違規左轉,於7時29分16秒跨越雙黃線,再於16秒至24秒間斜停在被告行進之車道上,占用車道之一半面積,被告發現上情,竟未減速慢行,隨時採取煞車措施,應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亦認被告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盧舜明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盧瑩琇等4人為被害人之
子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為侵權行為加害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盧舜明因被害人車禍送醫急救,支出醫療費用10,690元。
2.殯葬費:原告盧舜明因被害人車禍死亡,支出殯葬費300,040元。
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為家庭主婦,不識字,原告盧舜明、盧婉如無業,原告盧瑩琇為國中教師,原告盧瑞芳為信發堆高機企業社負責人,原告盧婉雯為程式設計師,經濟狀況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被害人遭此事故,原告均精神痛苦不堪,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金額,原告盧舜明為300萬元,原告盧瑩琇等4人分別為200萬元。
㈢被告與被害人過失比例各半,且原告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各402,138元,則於扣除後,原告盧舜明得請求賠償1,253,227元,原告盧瑩琇等4人分別得請求賠償597,86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並未跨越雙黃線,而被害人前方有藍
色小貨車,擬進入高於路面之斜坡廣場,被告發現後,即以煞車、滑行方式閃避,然被害人竟加速穿越車道,被告難以注意該車前狀況,自無過失。
㈡被告高中畢業,務農,與父母、兄姊、子女同住,財產所得如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3年6月13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路1段318號前,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103年6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判處罪刑,現在刑事第二審審理中(本院卷第79頁反面)。
㈡原告盧舜明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盧瑩琇等4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審交附民卷第5至8頁)。
㈢原告盧舜明因被害人車禍送醫急救,支出醫療費用10,690元(本院卷第46頁)。
㈣原告盧舜明因被害人車禍死亡,支出殯葬費300,040元(本院卷第46、50至55頁)。
㈤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狀況,各如兩造所述及戶籍
資料、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1至25、47、79、87頁,相驗卷第35至36頁;依戶籍資料,被害人應為小學畢業,而非不識字)。
㈥原告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402,138元(本院卷第48頁)。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㈡被告如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賠
償項目是否真正、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所示,
肇事當時係有自然光線之日間,天氣晴朗,肇事路段在彰化縣○○鄉○○路,為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東西向雙車道柏油直路,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行進之本車道與對向車道間,以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即現場圖所稱雙向禁止超車線)予以劃分,各車道寬度4公尺,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於車禍後斜停在本車道,未有煞車痕,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倒臥在被告之小客貨車左側與分向限制線間之本車道,有刮地痕1.3公尺(相驗卷第16至27頁)。其次,依監視器影像,於7時29分8秒許,對向車道陸續通過大貨車、機車及BMW牌小客車,該小客車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跨越分向限制線,於7時29分10秒至19秒許,進入本車道旁之空地;BMW牌小客車後方,陸續有機車、藍色小貨車、廂型車、休旅車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於7時29分16秒許,藍色小貨車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跨越分向限制線,擬進入本車道旁之空地,於7時29分22秒至24秒許,其車頭後半部及後車斗仍斜停在本車道,佔據本車道至少一半;於7時29分22秒許,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出現於本車道,且為閃避佔據本車道之藍色小貨車,偏往道路中央,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於7時29分22秒許,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出現並斜橫於對向車道,轉頭查看後方;於7時29分23秒許,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行經藍色小貨車後方,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於7時29分24秒許,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與被害人騎乘已越過分向限制線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當時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快速往右偏移、煞車,於7時29分25秒許停止,業經刑事第二審及本院勘驗在卷(刑事第二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上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現場又未有煞車痕,無從推斷時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復供稱其時速約40公里(相驗卷第8、11頁,偵查卷第8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被告有無過失,應依兩造不爭執之前開情節予以判斷。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
條第1項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規定,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汽車駕駛人當可信賴對向車道之慢車駕駛人亦能遵守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如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汽車駕駛人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依上所述,本件肇事路段既標示分向限制線,即禁止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被害人係於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本車道之同時,與駕駛小客貨車駛至之被告發生車禍,則被告在本車道行駛,信賴被害人應遵守禁止駛入本車道規定,詎被害人卻違反前開規定駛入,被告對此突如其來之行為自難以預見,無從注意加以防免,應無過失。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同規則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既已有禁止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以分向限制線以內之本車道狀況為主,除非對向車道違規情形極為明顯且有充裕時間、空間足以防範,否則並無注意對向車道狀況之義務。本件被害人腳踏車前輪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時,被告縱已查覺,然當時被害人究竟要等候本車道車輛通過確定無車後再穿越本車道,或決意採取搶先穿越本車道之動作,乃其內心之想法,不能責令被告掌握無誤。又被害人進而越過分向限制線時,與前輪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時僅有1秒之差,且與被告同時抵達碰撞地點,本車道前方復有藍色小貨車佔據,影響被告之行車動線,對被告而言,可謂兩車夾擊、時空不容。若被告於注意藍色小貨車之動態外,尚須注意被害人是否會猝然違規闖入,或要求被告為閃避被害人,而選擇與藍色小貨車碰撞之後果,實屬強人所難,依此亦堪認被告無過失。行車事故鑑定認為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云云(偵查卷第11至13頁),未具體敘明被告何以有防範事故之時間與空間,難謂妥適,本院不採,亦不受其拘束。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尚難認被告構成
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