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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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翔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欲靠右行駛路邊停車,適告訴人 賴韋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之右前方路肩行駛,被告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打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逕行急速往右切路邊停車,造成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上foodpanda保溫箱左側,告訴人受撞擊後受有頸椎挫傷併右側神經根症狀、左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