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乙○○於原審聲請訊問本件之重要證人即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 成身華 ,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被告甲○所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拆除上訴人之路邊收費亭、收費標示牌及地上停車格等設施,係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行為,但對於被告所依據之法令為何?是否可作為被告命其所屬剝奪上訴人合法取得如自訴意旨所指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在該土地上所有動產之所有權之依據,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證人 張立中 律師、 郭良民 於原審就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經過具結作證,原判決未採為上訴人合法擁有土地使用權之依據,亦未說明該二證人證詞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已依據台北市政府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調會所作之會議結論,向該管有關機關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卻未依協調會之結論准予上訴人承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於六十餘年間獲 阿林米樂 教授(ALLYNMILLER)贈與其妻即已故立法委員 黃節文 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區○○路(後改為珠海路)一三0號房屋及其基地,但遭 姚愧三 勾結張岫嵐提出二份偽造之黃節文遺囑加以侵奪,雖經上訴人提出民事及刑事追訴,然均未獲適當之救濟,上訴人含冤難伸,不得不多次冒生命危險向蔣故總統 經國 先生攔車請願、陳情,經國家安全局、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聯合警備指揮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建設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防室、便衣協辦官、第二、三、五科長、北投分局長及第二、五組長等單位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會協調,該等單位協調後,一方面同情上訴人受害及生活困苦,另方面為整頓北投地熱谷之道路設施及停車秩序,乃決議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出資整修北投地熱谷之路邊空地及排水溝,准上訴人設停車場,並准上訴人加以管理、收費,以安頓上訴人之生活,並籌為申冤所需之訴訟等費用。且前北投分局長成身華面告上訴人,因該等土地跨連台北市與台北縣,要發證件則需丈量確定位置,太過麻煩,發證手續可免,並表示上訴人係依協調會結論辦理收費,決不會遭到取締。上訴人多年來均依前揭協調會成果行事,雖享有部分權利,但亦盡不少義務及責任,不僅出資將北投地熱谷前方馬路與河川間之低地加以填築平坦使適於停車,並將馬路及路基加以修護,花費不貲,上訴人並維護當地之環境衛生及交通秩序,對社區之美化不無貢獻。其後因北投分局人事更迭,不察上開實情,而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竟將上訴人以竊佔罪嫌移送法辦,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全情,以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多年來依前開協調會紀錄決議在該處填土修路、設收費亭及標示牌,花費鉅資,並設停車場,事實上管領多年之權利,台北市政府自不得擅自片面終止對上訴人之承諾,而否認上訴人之管理系爭土地與收取停車費之權。被告甲○身為台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處長,竟無視上訴人對前開路邊停車場之管理與收費權利,悍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發文予上訴人並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等單位,雖經上訴人具函異議,惟被告仍堅不改變意願,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大批警察及施工人員前來上訴人之停車場,每三人一組,分別將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 劉黃麗玉 及上訴之女兒 劉蓉蓉 及其婆婆強行拉扯架住,限制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而將上訴人之路邊收費亭、路邊收費標示牌及地下所劃之收費停車位均予毀損拆除,被告主持發公文指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警察強力剝奪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指示施工人員拆除上訴人之收費亭、標示牌及地上之停車格等設施,與實際進行妨害自由及毀損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妨害自由、毀損建築物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一)上訴人所指其遭被告所屬機關執行拆除之收費票亭、地上停車格,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結果,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五之二、三0、三一之四地號等土地(即前述之系爭土地),分屬中華民國或台北市所有,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或養護工程處所管理,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市民乙○○請願案協調會議紀錄」(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其內容係認「乙○○取得土地租賃權後,應向本局第一科提出申請車輛保管業特定營業執照,始准保管車輛;依法申請向市府辦理租賃;車輛保管業申請須具備條件:一、土地使用權,二、地點不妨礙交通」(見協調事項第(四)點)」;會議最後結論亦認「車輛保管場問題劃線沒有問題,只要符合規定,劃線可請交通大隊代辦,但最主要的問題,還是要具備申請的條件,仍請北投分局協調有關單位」,足徵該會議結論實際僅止於協調上訴人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以經營車輛保管業務,但仍須符合規定依法申請取得許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警投交字第一四七五四號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六頁),亦稱「經調閱本分局前協調會紀錄,僅請 劉員 依法提出申請,以取得合法停車管理權,並未允諾劉員擅自於貴管公有地上劃設停車格收費,同時依法理應無此項許諾,經查該員並未向相關單位申請許可」,益證所謂會議結論僅協調處理方向,並非依會議結論即可逕行取得土地使用權利及經營車輛保管業營業許可。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已與台北市政府成立契約關係由其使用系爭土地並收取停車費云云,顯無可取。(三)嗣上訴人雖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但因該等土地已列為公園預定地,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多次函覆表示無法辦理出租,有卷附該處公函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一八一、一八九頁),且上訴人因在系爭土地上擅自劃設道路停車收費標線及設置停車收費告牌,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法舉發,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一頁),上訴人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自屬無權占用公有土地。上訴人徒以其收費多年未遭取締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竊佔行為已不起訴處分,主張有權使用,亦非可採。(四)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郭良民固證稱上訴人確向其購買砂石等材料,其並介紹上訴人買石塊並幫忙運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惟此僅能證明郭良民有提供該停車場砂石等材料之事實,尚不足以為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並說明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 黃瑞明 ,以證明 黃某 有施作該停車場一節,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傳訊必要之理由。又證人即當時為上訴人處理有關請願事宜之律師張立中雖證稱略以:上訴人說當時北投分局長成身華被派當台北市政府代表,答應上訴人之條件,分局長希望能夠交換上訴人不要去請願,上訴人問我可不可以接受,我就勸他接受,後來成分局長也有承認這件事,因為上訴人告訴我說有外地來的治安人員質疑他何以有權在此收費,他覺得十分困擾,所以上訴人來向我求援,我就替他向成身華要求給正式收費的公文或是給警局臂章准予收費,但是成分局長說可以當面承諾,公文不方便給,後來我要求他給會議紀錄,所以他給我一份會議紀錄,從紀錄上可以發現所答應的條件都在紀錄上,成分局長說再有問題就找他,他不在就找保安官,後來成分局長退休了,保安官也離職,新接的人就不知道這種情形,還將上訴人移送侵占罪,會議紀錄就是第一審卷附之該份協調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然上述協調會議紀錄既約定上訴人需辦妥土地租賃權及提出申請車輛保管業特定營業執照,上訴人既未依規定完成此項條件,自難認其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證人張立中之證言,僅能證明其有協調之事實,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五)被告所辯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使台灣最早之溫泉休憇區,成為北投社區傳承發展之基地,並重塑文化北投之新形象,於八十五年委託中冶環境造形顧問有限公司承作「北投溫泉親水公園計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由前市長陳水扁主持「北投溫泉親水公園案簡報會議」,並作成結論「(一)有關該公園後續工作權責分配事宜照案通過。(二)有關細節設計委託事宜責成公園處依法辦理。(三)本案期以連續預算方式編列,請相關單位配合列入單位預算」,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都一字第八六0一八五二九00號函及「北投溫泉整體規劃北投溫泉親水公園計畫」影本各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八0至八四頁反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公有土地,擅自設收費亭及標示牌、劃設道路停車格收取停車費等,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屬機關依台北市政府上開簡報會議為進行北投溫泉親水公園第三期工程而執行施工拆除,自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行為。(六)上訴人固指訴被告主持發文指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警察強力剝奪其人身自由,並指示施工人員拆除收費亭、標示牌及地上之停車格等設施。依證人 陳清貴 之證供(見第一審卷第二五四至二五七頁),及第一審法院勘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於執行現場錄影之錄影帶內容(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固確有警員將上訴人拉離執行現場之情形。惟被告堅決否認曾指示現場警察或施工人員執行事項,即自訴意旨亦未指陳被告有至現場指揮執行事宜。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北區工務所主任 王興富 證稱:「我們只是請警察到現場維持秩序,至於執行的方法這是屬於警察的職權,我們沒有另外的指示」、「(關於將自訴人等拉開一事有無向被告請准?)被告不在現場。基於當事人安全考量,必須請警察來維持秩序,因為自訴人躺在執行的機具裡面,或站在前面,有生命危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五頁)。則被告為主管機關之首長,其依法令下達執行命令,其屬下為執行所需而事先通知警局派員到場維持秩序,被告當日確實未到場指揮,自無從就現場狀況判斷而指示執行方式,其屬下復未逾越執行之必要範圍,自難認有何違法之可言。且執行機關於進行溫泉公園工程而強制拆除施工之際,係因上訴人阻撓挖土機施工,現場維持秩序之警員為防止危害發生,因而予以強制管束將上訴人架離現場,核現場維持秩序之警員乃依現場情狀而執行必要之管束行為,亦未逾越必要程度。(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所屬承辦人員簽報依法執行拆除占用系爭公有地之地上物以進行溫泉公園工程,承辦人員據此通知轄區警員到場維持秩序,並依現場情狀強制管束上訴人架離施工現場,應屬依法令之行為,難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毀損建築物之犯行等理由綦詳。且查:上訴人於原審雖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成身華,但僅陳稱成身華人在美國,已八十多歲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反面、一一六頁),並未提供其住、居所以供傳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因未陳報地址,致無從傳訊之原因(原判決誤將證人姓名誤為張立中),且相關待證事實原審已依聲請向證人張立中查證甚詳,原審縱未就同一事項再傳喚成身華,亦難遽指即有違背調查必要性之違法。其他上訴意旨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毀損建築物之上訴部分,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重罪之上開二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毀損器物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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