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開慧
號自訴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被告 高振山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 律師
陳家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96年度自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曾於民國94年7月間取得澳洲RMIT大學航空管理碩士學位,被告為國立聯合大學教授,曾就自訴人碩士論文之問卷設計部分提供意見,被告名義上雖為共同指導教授,然於指導自訴人論文之前,從未有任何有關飛航座艙安全文化議題之研究經驗。嗣自訴人為於95年2月至美國奧克拉荷馬州奧克拉荷馬市舉行之「第23年度國際航空器座艙安全研討會」(The23rdAnnualInternationalAircraftCabinSafetySymposium)發表「AssessingCabinSafetyCultureinaMajorAsianAirline」(「對一亞洲重要航空公司座艙安全文化之評估」,下稱A文),固曾先將自訴人獨立寫成之A文草稿電子檔,於94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禮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擔任共同作者,經被告回覆表示無法參與共同發表,自訴人即自行修改論文,並於95年
2月發表A文於上開研討會。詎被告竟於96年7月間,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自訴人上開A文改作、編輯並重製抄襲附表所示各段落,而成為被告擔任計畫主持人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之「期中進度報告」所附之英文論文【該期中進度報告名為:「從行為面向、管理面向與組織面向提升企業安全績效─子計畫:促進國內企業發展卓越安全文化模式之研究(2/3);所附之英文論文名稱:「AssessingofSafetyCultureandItsRelationshiptoSafetyoftheWorkEnvironmentandRiskPerceptioninFivePetrochemicalPlants」(「對五家石化工廠之安全文化及與工作環境安全與風險認知之評估」,下稱B文),復於同年月30日將B文公開傳輸於國科會網站供不特定人閱覽。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係以自訴人之A文、「第23屆國際航空座艙安全研討會」之會議資料、被告為計畫主持人之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之期中進度報告即B文暨所附英文論文,及自訴人與被告間於94年11月28日往返之電子郵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自訴人碩士論文之共同指導教授,從未有任何有關飛航座艙安全文化議題之研究經驗,自訴人曾先將A文草稿電子檔於94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經被告回覆表示無法參與共同發表,自訴人即於95年2月發表A文。嗣被告為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B文為「期中進度報告」所附之英文論文,復於同年月30日將B文公開傳輸於國科會網站供不特定人閱覽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同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犯行,辯稱:
㈠自訴人就A文並未享有文字、編輯著作權:
⒈一著作應僅有一著作權,然自訴人卻割裂主張附表編號1
至9之A文內容為編輯著作,就編號10至19之A文內容則為語文著作,是否一個段落就是一個著作?自訴人之主張謬誤甚明。
⒉附表編號4至6、7至9之文字,自訴人並未進行大量相
類同資料之「收集」,未以具有創作性方法進行資料的「選取」、「編排、組合」,又未提供何種足供使用者方便搜尋或利用的相類同資訊。況如果整篇A文並非編輯著作,殊無可能僅僅其中幾句話,特別單獨挑出來主張成為編輯著作。
⒊附表編號1至9之內容,自訴人僅是轉錄外國學者已發表
之文獻內容而已,縱使自訴人有將該揭外國文獻之片段內容,予以整理排列,但因完全缺乏積極通過資料收集、整理、選擇、組合、編排或配置等過程,無從因此建立體現自己選擇、編排之獨創性特徵,無法成為受保護之編輯著作。
⒋附表編號10至16、18、19,為單純事實性陳述而不具原創
性,均無選擇及編排之原創可言。至編號17,係誤傳所致,業經原審判決認定。
㈡被告所為成立合理使用:
⒈被告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
⑴自訴人指訴被告抄襲之B文,實係被告B文之草稿,並
非最終發表之正式論文。即被告使用自訴人A文中如附表所示各特定之段落語句,與商業目的無涉,無非僅係被告於撰寫B文過程中,將此各特定文字語句作為其參考基礎或靈感來源,以利後續修改或添補研究資料之效率,被告顯然無意將之直接作為自己正式論文內容之一部分。
⑵附表編號1至16,或為自訴人抄自外國文獻而非自訴人
原創,或為單純事實性陳述而不具原創性,故自訴人本即不能就此主張著作權保護。而編號17至19,依原審調查結果,確實占被告上傳於國科會之B文英文論文之比例甚少,讀者仍然極容易區分A文與B文之不同,故被告使用自訴人原創部分之程度甚低,甚至在被告正式發表之B文中業已刪除。
⒉當被告撰寫B文草稿時,無法得知自訴人是否有正式發表
A文,參考者為草稿,自也無從明確註明出處,遂以Acknowledgement( 謝誌 )方式,明白記載自訴人姓名,此在當時客觀情況下,顯屬合理,業已符合著作權法第64條第
2項規定。㈢被告未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⒈自訴人A文之內容,既來自於自訴人碩士論文、兩造94年
8月、11月共同發表的2篇文章,則被告不論基於「自己實質創作,再提供給自訴人使用」之認知,或者基於「與自訴人為共同作者」之認知,被告主觀上均認為該揭內容為其享有著作權之內容,故可以使用於自己事後欲再創作之文章或者以之為基礎再為進一步之研究,並無任何犯罪之意圖。
⒉自訴人所謂「被告文章出現crewmember(航空公司客艙組
員)、economicclasspassengers(經濟艙乘客)、purser(航空公司座艙長)、cabin(航空器之客艙)」等字眼,與B文正式論文之主題毫不相合,益證B文確僅係草稿檔案,嗣後亦不存在於B文正式論文中。是被告雖然之後誤將該草稿檔案上傳,但其主觀上並無犯罪意圖。
四、自訴人就A文所享有之著作權:㈠被告行為後,雖著作權法分別於98年5月13日增訂第六章之
一章名及第90條之4至第90條之12條文,並修正第3條條文,並於99年2月10日修正第37條、第53條、第五章章名、第81條及第82條條文,惟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應為著作權之證明: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
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9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準此,自訴人對其著作(即A文)之原創性(含原始性及創作性)與著作權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係由「公共領域」及無數「個人著作」所
構成。而個人著作之完成,乃作者接受公共領域及先前著作的洗禮、啟發,始能產生創作火花,完成原創性之表達,著作權法始予以著作權之保護。是以,一著作之內容,依原創性具備與否、著作人是否享有專用權之標準,可分為「專有部分」及「非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乃著作權法賦予專有權利所保護之獨占範圍,僅限於著作中屬於著作人原創性之表達,此部分除有合理使用、強制授權、第一次銷售原則等情事外,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利用之。非專有部分則包含著作人為完成其創作而借用公共領域之部分,及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部分,前者如未受著作權保護之概念(即概念與表達二分法)、不得作為著作權標的之物(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參照)、已逾著作權存續期間而落入公共領域之著作、著作權人拋棄其著作權而自願貢獻予公共領域之著作等;後者乃著作人利用他人著作而受合理使用保障之部分。就此非專用部分,著作人並無任何著作權之專有權利,任何人無須徵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均得自行利用之。
㈣自訴人於95年2月在美國奧克拉荷馬州奧克拉荷馬市舉行之
「第23年度國際航空器座艙安全研討會」(The23rdAnnua
lInternationalAircraftCabinSafetySymposium)所發表之A文「AssessingCabinSafetyCultureinaMajo
rAsianAirline」,乃自訴人以文字表達其評估一亞洲重要航空公司之座艙安全文化的學術論述,屬一文字著作。而自訴人前於94年11月28日即曾將A文之同年月4月1日草稿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其後自訴人再修改潤飾後,於前開時、地、研討會上正式公開發表,其上並載明自訴人為作者(見原審卷第1冊第22至49頁之電子郵件、A文、前揭研討會之議程表),被告就此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自訴人就A文之文字著作享有著作權(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惟所享有著作權之部分僅限於自訴人為原創性表達者。茲自訴人主張被告所撰擬之B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如附表所示),端視附表所示之A文部分內容究屬自訴人原創表達之專有部分,抑或非專有部分而定。
㈤自訴人就附表所示之A文部分內容所享有之著作權:
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6年7月30日傳送至國科會網站之B文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內容有抄襲其A文之情事,被告則否認自訴人之原創性,並提出附表第1頁所示之12篇先前著作為證。茲比對自訴人之A文與被告所提12篇先前著作有無實質近似之情形,並將文字相同部分以相同顏色之字體標示。
⒉附表編號1的第3段、編號2係單純引述先前著作之段落,
此觀自訴人使用標號"",並載明該先前著作人之姓名及論文名稱自明,是A文中此部分並非自訴人獨立創作,自訴人就此即無原創性可言。
⒊附表編號7、9、編號13的第1、2段與先前著作完全相
同,編號1的第1、2段、編號3至6、8、11、編號13的第3段、編號14、15、16、18、19與先前著作僅為些許文字、文法結構之差異,其近似程度極高,應屬實質近似,是A文中此部分並非自訴人獨立創作,自訴人就此即無原創性可言。至自訴人主張此為編輯著作云云,然自訴人係將先前著作各該段落文字直接納入A文之內,至多僅為數個文字之增刪,或略作文法結構的改變,未見其就資料(先前著作)之選擇及編排有何創作性,難認屬於編輯著作。
⒋附表編號10係自訴人以文字說明其研究方法(Methodolog
y),且所為統計項目包含性別、受傷經驗等因素,縱與被證14-2投影片第11張(見原審卷第1冊第238頁)所顯示之研究方法及統計項目相同,惟二者表達方式全然不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先前著作以證明自訴人有何抄襲情事,自應認此部分即使是使用英文基本片語句型,但為自訴人獨立創作,而有原創性。
⒌附表編號12僅有數個專有名詞與先前著作所使用者相同,
持此難認此部分即無原創性,應認為自訴人獨立創作,而有原創性。
⒍附表編號17為自訴人就其統計結果予以比較、分析,充分
表達其個人精神與獨特性,且具創意,即有原創性。被告僅以此部分中研究對象、研究主題、統計分析方法與先前著作相同,且其英文句型用法幾乎完全一致,遽謂不具原創性,顯不足採。
⒎綜上,附表編號10、12、17所示之A文內容,乃自訴人獨
立創作之原創表達,屬其專用部分,享有著作權,倘被告擅自抄襲,即屬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至附表編號1至9、11、13至16、18、19所示之A文內容,均係自訴人未享有著作權之非專有部分,無從為任何著作權之主張。
五、被告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㈠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acce
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similarity)。而所謂「接觸」,並不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
㈡被告擔任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從行為面向、管理面向
與組織面向提升企業安全績效--子計畫:促進國內企業發展卓越安全文化模式之研究」之計畫主持人,計畫執行期間自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於同年月30日提出「期中進度報告」,其中第1至7頁為中文論文,第8至17頁為「出席國際學術會議心得報告」,載明參加96年5月22至24日在英國愛丁堡所舉行之「InternationalSymposiumonLossPreventionandSafetyPromotionintheProcessIndustries」(下稱IChemE研討會)並發表論文「AssessingofSafetyCultureandItsRelationshiptoSafetyoftheWorkEnvironmentandRiskPerceptioninFivePetrochemicalPlants」之經過、與會心得,並將B文作為發表論文之附件,傳送至國科會網站供不特定之人瀏覽,此有自訴人所提之期中進度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冊第4至2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㈢觀諸A文、B文有關附表編號10之段落,二者固均以「The
surveyform」為句首,並提及「gender」、「injuryexperience」之統計項目,持此難認二者即為實質近似。附表編號12雖皆使用「Cronbach'sAlpha」、「cumulativeofvariance」、「reliabilitystatisticanalysis」等名詞,然觀諸二者的語句文法並不相同,且係表達不同的概念,並無實質近似之情形。然附表編號17之段落,二者完全相同,且B文既在探討「石化工廠安全文化」,卻出現「crewmembers」(座艙員)、「pursers」(座艙長)、「econom
icsclasspassengers」(經濟艙乘客)等用語,與其主題毫無相關,況自訴人早於94年11月28日即將A文之同年月4月1日草稿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已於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用他(即自訴人)的被證七(即上揭未完成之A文草稿)英文檔案作為基礎,然後逐段修改,然後將我新產出的東西一段一段放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冊第185頁反面),是以被告業已實際接觸過A文草稿,並以之為基礎,進行B文之撰寫編輯作業,足見B文此部分段落顯係抄襲A文而來。
㈣IChemE研討會係96年5月22至24日在英國愛丁堡舉行,被告
於同年月22日12時5分至12時15分SessionB中發表「AssessingofSafetyandItsRelationshiptoSafetyofth
eWorkEnviornmentandRiskPerceptioninFivePetrochemicalPlants」一文(見原審卷第1冊第308至323頁之會議資料、前揭論文全文)。經比對被告於96年7月30日傳送至國科會網站的上揭期中進度報告的附件(即B文),與被告於同年5月22日發表之IChemE研討會論文,二論文名稱、作者、共同作者、段落標題、文字、語句、圖表等,幾乎完全相同,其差異僅在於被告之IChemE研討會論文首頁上方載有「IChemESYMPOSIUMSERIESNO.153」及「2007ICh
emE」之字樣,且已無附表編號17所示之段落,另有與該論文主題相契合之論述。 益徵 被告所辯B文為其事後正式發表IChemE研討會論文前之草稿,應可採信,難認被告有何擅自重製、改作、編輯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關於被告於96年7月30日上傳B文部分,衡酌被告上傳研究計畫期中報告之初,本應傳送其於同年5月22日發表之IChemE研討會正式論文,並無可能捨正式論文而傳送草稿(B文)之理,是被告所辯其係因一時不查,誤傳其電腦硬碟內仍留存、尚未修改完成之B文草稿等語,堪以採信,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擅自公開傳輸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故意以重製、改作、編輯、公開傳輸B文之方式,而侵害自訴人就A文之著作財產權,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對於A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內容有無原創性,雖有不當,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何君豪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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