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靜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靜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9年5月3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6月9日、99年8月19日間更犯竊盜行為,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52號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10月19日確定及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3956號竊盜罪拘役50日,於99年11月30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靜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9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即99年6月9日、99年8月19日間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99年9月14日以
99年度簡字第2752號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於99年10月19日確定及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3956號竊盜罪拘役50日,於99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32號、99年度簡字第2752號、99年度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罪,受緩刑之宣告,卻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可知受刑人並未經前開教訓而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