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羈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羈皜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羈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幫助 李宜鋼 施用毒品,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就其所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卻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