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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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諮螢
蔡育典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李美華 被上訴人即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2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3人自民國91年9月9日即未住在被繼承人 蔡永清 之戶內,蔡永清沒責任感,未盡到做父親最基本該養育子女之責任與義務,不工作養家,上訴人李美華只能帶2個小孩即上訴人蔡諮螢、蔡育典離開,住到清水區之娘家,之後,對於蔡永清之任何事實,上訴人3人全不知道,且於99年1月11日又再搬家,向他人租屋居住。若認上訴人3人是蔡永清之家屬,即應負擔蔡永清之債務,太不公平,且上訴人3人生活困頓,無負擔債務能力等語。
三、查:上訴人3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僅就被繼承人蔡永清無責任感、上訴人3人不知蔡永清之債務情形、無負擔債務能力等事實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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