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6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簡明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明廷前 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9月4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5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1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 莊英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簡明廷送醫。簡明廷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上揭酒醉駕車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警員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明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警詢、偵訊筆錄。
㈡證人莊英富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證人 林文傑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林文傑101年
9月5日職務報告書。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5日下午1時25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㈨霧峰澄清醫院101年9月5日NO.000000000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