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40號
原告 宋明家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被告 丁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囑託鑑定之鑑定執行費新臺幣45,0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因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得使原告土地增加多少價值等情,有送往鑑定之必要,本院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函請兩造於文到7日內就鑑定單位、鑑定事項表示意見,如兩造逾期未表示意見,或兩造有多數不同意見,則由本院依職權擇定適當之鑑定單位及鑑定事項,以利程序順利進行。而原告已於112年6月15日收受前開函文,卻未於前開指定之時間內就本件鑑定單位表示意見,本院為此已於112年6月29日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城鄉事務所)為鑑定,經城鄉事務所函覆本件必要之鑑定執行費為新臺幣45,000元,仍未據原告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城鄉事務所預納該鑑定執行費用,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