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40號

原告 宋明家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被告 丁連春

丁錦陽

丁壬辛

丁士林

丁一儀

丁啓桐

丁啓峰

丁淑珍

丁麗貞

丁麗芬

陳錦哖

丁識淵

丁郁驊

丁偉哲

丁睿宸

丁錡鋒

丁美雪

丁伊玲

丁宗献

丁炳仕

丁裕諒

蔣丁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囑託鑑定之鑑定執行費新臺幣45,0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因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得使原告土地增加多少價值等情,有送往鑑定之必要,本院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函請兩造於文到7日內就鑑定單位、鑑定事項表示意見,如兩造逾期未表示意見,或兩造有多數不同意見,則由本院依職權擇定適當之鑑定單位及鑑定事項,以利程序順利進行。而原告已於112年6月15日收受前開函文,卻未於前開指定之時間內就本件鑑定單位表示意見,本院為此已於112年6月29日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城鄉事務所)為鑑定,經城鄉事務所函覆本件必要之鑑定執行費為新臺幣45,000元,仍未據原告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城鄉事務所預納該鑑定執行費用,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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