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熊治璿律師
張庭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丁○○係位在台中市○○○街○號神壇「拱生堂」八家將之負責人。緣有 卓天文 (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主持之「聖帝堂」(位在台中縣○○鄉○○村○○街○○○巷○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舉行到桃園縣鶯歌鎮「宏德宮」進香廟會活動; 莊樹東 出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邀請丁○○率領「拱生堂」團員前往出陣頭共襄盛舉。丁○○即率 翁正忠 等五名「拱生堂」團員前往跳「官將首」(即俗稱之「畫花臉」,共有五人);甲○○(綽號「四碗」,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己○○(綽號「世主」,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雖非「拱生堂」之成員,亦同往協助,甲○○並參與「神將團」之陣頭。另有 陳啟峰 亦邀友人 張榮欽 欲在「聖帝堂」進香團之神轎回駕時前往接駕,張榮欽乃駕車搭載陳啟峰前往「聖帝堂」。
二、同日下午五時許,「聖帝堂」進香團返回,在神轎要入「聖帝堂」之前,依序進行「神將團」、「官將首」陣頭在「聖帝堂」前面拜廟之宗教儀式。而陳啟峰與張榮欽二人在此之前已經到場,二人到場之後,並即請 吳永豐 以銅針穿插其等二人之臉頰。嗣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神將團」已進行拜廟之宗教儀式完畢之後,在「官將首」要進行拜廟之宗教儀式之際,原要在「官將首」後面進行拜廟宗教儀式之陳啟峰與張榮欽(即俗稱之「白身」)即分持長約二尺半,與鋸冰塊之鋸子類似之冰鋸二支在場跳乩,且衝入上開「官將首」陣頭內,用露出在臉頰外之銅針欲刺陣頭內之成員。
己○○、甲○○二人原在旁邊協助「官將首」陣頭開路,見狀即上前勸阻,因而發生口角。惟經現場總指揮 蘇木長 勸架之後,並未再發生衝突。吳永豐見狀,為避免發生事端,遂先將張榮欽臉上之銅針取下(俗稱退駕)。詎因陳啟峰仍在起乩之亢奮狀態,且為維護張榮欽,竟在「官將首」已將拜完廟之際,又再手持冰鋸衝入「官將首」陣頭內,雖途中遭人拉住,但仍大聲故意挑釁滋事。此後,己○○見陳啟峰執意鬧事,即順手取出置放廟旁之長約二公尺之龍虎旗一支,以左手執旗(因其之前右手骨折,無法使力)衝向張榮欽及陳啟峰欲施加傷害,惟並未刺中張榮欽及陳啟峰二人。而丁○○聽聞紛爭又起,乃自廟內拿取木凳準備反擊,其與甲○○、己○○、綽號「 俊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另外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依據其等之常識經驗,客觀上應有可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手持上開「聖帝堂」質地堅硬之木凳砸擊人之頭部用力過猛,將有致生死亡結果之危險,竟因其等主觀上未為預見,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持丁○○取交之木凳率先衝向陳啟峰,綽號「俊林」之成年男子緊隨在後,丁○○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執木凳隨之,己○○亦隨後而來,均要毆打陳啟峰。惟丁○○旋遭旁人攔阻並取下其木凳,甲○○則率先將木凳擲向陳啟峰,但被在場之總指揮蘇木長用手擋掉,隨後而至之「俊林」、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甲○○中之一人,則以拳頭毆打陳啟峰之嘴部,並以手扼住陳啟峰之頸部,再由另一人持現場之木凳接續擲擊陳啟峰之頭部左右各一下,陳啟峰隨即頭破血流倒地不起。而甲○○與綽號「俊林」之成年男子見陳啟峰倒地,因懷疑陳啟峰裝死,復以腳踹踢陳啟峰身體,見陳啟峰無反應後,丁○○始與甲○○等人搭乘 謝福來 駕駛之貨車離開現場。陳啟峰則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幹功能受損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陳啟峰之妻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丁○○)於本院本案審理時,雖坦承伊確為「拱生堂」八家將之負責人,亦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因上開原因,率領「拱生堂」團員在「聖帝堂」廟前跳「官將首」;此外,被告丁○○亦是認被害人陳啟峰確有於上開時、地被傷害致死之事實;但被告丁○○仍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傷害致人於死亡之犯罪情事,並辯稱:當天伊率領「拱生堂」團員前往「聖帝堂」跳「官將首」陣頭,第一次在伊等下車要接駕時,當時陳啟峰還沒有穿針,他不讓伊等到裡面,伊就去找總指揮,第二次是已經穿針之後,當時輪到伊等參拜,他們發生爭吵伊不知道,伊拿椅子是要給畫花臉的坐,離他們發生衝突的地方有一段距離,伊不可能拿椅子丟過去,亦未將木凳擲交給甲○○及綽號「俊林」等人,甲○○、己○○均非「拱生堂」之團員,其等行為與伊無關,伊與甲○○、己○○、「俊林」及其他下手之不詳姓名男子並無共同傷害陳啟峰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應不為罪等語。
二、惟查,本案被害人陳啟峰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幹功能受損,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就醫,由該院開顱手術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在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啟峰死亡後,其屍體經法醫師解剖結果,發現其頭蓋骨:「⑴、右耳上方鈍器物撞擊後造成線狀骨折又稱橫骨折,力量往下延伸至頭蓋底,往上延伸至頂圓蓋之頭骨,共長30公分,故知力量之大,且非拳頭所能造成,應有假借鈍器物來撞擊耳上方。⑵、頂圓蓋中央偏左鈍器物撞擊所造成之線狀骨折往左右兩方延伸,共長25公分,且與第一次骨折相互交叉,但未完全吻合,故兩次之骨折應是二次之鈍器物撞擊力所造成」;其口腔:「左嘴角明顯8公分乘以5公分之鈍器物挫傷合併內血腫及嘴角撕裂傷,推定應非軟性拳頭所能造成之外傷,而應為鈍器物」;其咽喉:「中央部分之壓迫痕,可見皮下出血及之軟骨之壓迫痕,可能係鈍器物撞擊頸部所造成之痕跡」;故初步鑑定結果為:「①、死者係死於頭部鈍器物撞擊外傷所引發之顱骨骨折之顱內出血之他殺死亡。②、死者顱內出血部位於左側顳頂葉之硬膜內出血,一般應是右側來的強大力量所造成,再來左側上方又遭受第二次力量時,因為第一次之力量已造成頭骨骨折,故頭顱已成半開放狀態,所以第二次之力量由左上而往下也只是造成同一部位的之第二次傷害,而非一般造成腦幹及小腦之出血;所以才推定第一次顱骨骨折與第二次顱骨骨折之順序。③、一般相同大力量撞擊所造成的骨折應該是一樣的,但是第一次力量所造成的骨折如足以達到橫骨折30公分,則第二次同樣力量也不會再造成同大的骨折,僅能造成較小的骨折(因第一次骨折會抵銷第二次),且第一次鈍器物撞擊所造成之出血傷害部位,使第二次之鈍器物撞擊也只能在同部位發生更嚴重之出血而已。④、以上橫骨折及顱內硬膜下出血,皆只有在鈍器物加上強大力道才有可能造成,而絕非一般拳打腳踢所能造成」;此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一份在相驗卷內可佐。而實施本件解剖鑑定之法醫師 高大成 於偵查中證稱:「(死者頭骨破裂是右方先起或左方先起?)因為出血在左方,所以應該重擊是從右方先來的,此種叫『對側撞擊出血』,從右側頭骨裂縫之長、寬度來判斷,第二個力量是從左方來的,因為其長、寬度不及第一次力量,其對側頭骨已破裂,力量已被抵銷」、「(右方第一個力量過來,死者是否可能仍站立不往下倒?)如果排除其他因素,單就此第一個力量,死者應往下倒,但死者咽喉有被勒過的痕跡,所以死者可能先被人勒住脖子固定住,才有可能會被人連續敲擊左、右二側」、「(根據解剖結果,『咽喉中央壓迫痕』是何意?)即死者生前遭人勒住脖子,且此力道非常大,才能造成皮下出血,應該是用手腕勾住脖子,力道才可能這麼大」、「(死者嘴巴有出血,是否來自前二次之頭顱重擊?)沒有關係,應該是用拳頭另外打的,才造成皮下出血,如果用鈍器物打的,會造成裂傷」、「(扣案之椅子可能造成死者頭顱之重傷?)可能,該種椅子非常結實」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頭部所受的裂傷是否因跌倒所造成,頭部所受的傷勢是如何形成?)不可能是跌倒所造成,應是鈍器物用力撞擊始能造成此類的線狀骨折,因為如果是跌倒造成位置不對,線狀骨折的方向也不對,如果是跌倒造成應該是後枕或額頭,不會在頂部,而且骨折的方向應該是垂直而不是平行,如果跌倒造成一般來說要五樓以上跳下的力量才可能造成頭骨骨折,另外從被害人頭部所受的傷來看,頭頂骨折共有二處,可見有二次力量的撞擊,而且二個傷痕並無交接,所裂的長度差不多,可見二次撞擊力差不多,應是同一人所為,另外死者的嘴角左嘴角處明顯有粘膜下出血,應該是毆傷,因為出血的面積沒有那麼廣泛,而且皮膚無裂傷,應是軟性的鈍器物造成,如拳頭、膝蓋或手肘所造成,至於頸部的傷,出血部位在甲狀軟骨的突出部,應是以手臂扼頸所造成的出血部位,可能是死者被扼頸時掙扎時,手臂與甲狀軟骨突出物摩擦所造成的,不可能是鋼針穿刺過的痕跡,..可能是一個人用手臂扼著死者的頸部,另一人持鈍器物重擊死者頭部二次,死者身高一七一公分,要造成死者頂骨骨折,如非死者頭部低下,則兇嫌須在一九O公分以上才有可能造成」等情。雖就被害人陳啟峰嘴部所受之傷,解剖報告上所載形成之原因,與證人高大成法醫師在上開偵查、原審中所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然證人高大成法醫師於本案本院前審審理時,業已證述:因為當時在解剖的時候,沒有注意死者被毆打臉頰的時候上牙齦作為墊背會造成裂傷,所以應該是以我後來於偵查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為實在,一般來說臉部嘴角的外來傷害如係鈍器物打擊會造成牙齒斷裂等語。顯然被害人陳啟峰確有遭人以拳頭毆擊嘴部,並以手臂扼住頸部,再由另一人持扣案之木椅接續擲擊頭部二下,此情應無疑義。又本案事後經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查扣之木椅一張,其上之血跡經採樣,與被害人陳啟峰之DNA型別比對結果確屬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三六一六號鑑驗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足證該木椅確係傷害被害人陳啟峰致死之兇器無誤。
三、次查,本案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第查:
(一)本案被告丁○○確有因為上開原因,經證人莊樹東出資三萬元邀請其率領「拱生堂」團員為「聖帝堂」之進香廟會活動出陣頭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之外,並經證人莊樹東於警訊陳述明確(見相驗卷宗第十四、十五頁,又對證人莊樹東上開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在案發後三日作成,且係上開證人就其本身出資邀請「拱生堂」前往出陣頭之事實經過而為陳述,應無誤記誤述之虞,認為適當, 爰採 為證據)。又被告丁○○雖辯稱其僅率領翁正忠等五名「拱生堂」團員前往跳「官將首」,共同被告甲○○、己○○等人均非「拱生堂」團員,與伊無關等語。惟依據本案共同被告甲○○、己○○二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其等二人雖非「拱生堂」之固定團員;但依據當日駕車搭載被告丁○○及所出陣頭成員之司機謝福來於警訊陳述:「當時約隔了半小時,約十七時三十分【拱生堂】陣頭成員與一方乩童(乩童峰)打架,打完架丁○○就帶【拱生堂】成員上車,叫我趕快開車回家」、「丁○○在返回【拱生堂】離開聖帝堂,他與【世主】坐在我駕駛台,他們告訴我打架是對方先挑釁的,當時丁○○與「世主」不知事情這麼嚴重,還興緻高昂」、「我當時在車上休息,打架之事都是丁○○、【世主】、【四碗】及【拱生堂】成員敘述給我聽的,他們打架有持木椅」等語(見相驗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又對證人謝福來上開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在案發後七日作成,且係上開證人就其本身駕車搭載「拱生堂」所出陣頭成員之事實經過而為陳述,應無誤記誤述之虞,認為適當,爰採為證據),本案共同被告甲○○、己○○二人於案發之後,均係與被告丁○○同車返回「拱生堂」。證人謝福來於警訊所陳述上情,核與被告丁○○於偵、審中先後供述:「(甲○○有否坐到你車子?)他是否有上車,我不清楚,但團員說甲○○有跳上車,到我們宮他就走了。己○○是和我坐在前座」(見相驗卷宗第七三頁)、「我們要離開是卡車司機載我門走的,世主當時有上車,在車上才將發生情形說給我們聽,世主當時手上有包紗布,到我廟裏才拆開」、「俊林上車我並不知道,我是到豐原報到的時候我才看到俊林」(見原審卷宗第一二二、一九八頁)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案發當日確係與被告丁○○同車出陣頭之情(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七頁)相符。復據證人蘇木長於原審證稱:持椅毆打死者之人係「拱生堂」帶來的人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九四頁),及經證人即案發當日為「官將首」陣頭成員之翁正忠於原審證述:甲○○、己○○係在陣頭旁邊幫其等開路,綽號「四碗」之甲○○係與其等同車,幫其等拿東西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一四八至一五○頁),以及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案發當日亦為「神將團」之成員等語明確;顯見本案共同被告甲○○、己○○、及「俊林」等人雖非「拱生堂」之固定成員,但於案發當日亦有同往協助被告丁○○出陣頭,其中共同被告甲○○並另有參與「神將團」之陣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本案被害人陳啟峰於案發當日係邀證人張榮欽欲在「聖帝堂」進香團之神轎回駕時前往接駕,證人張榮欽乃駕車搭載被害人陳啟峰前往「聖帝堂」之事實,亦據證人張榮欽於偵、審中證述其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本案業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甲○○、己○○就案發經過之情形,證述如下:
(1)本案業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本案審理時,除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案發當天,你如何到現場?)那天是因為莊樹東拜託丁○○出陣頭,我們那天是去那邊進香,死者來亂我們的陣頭,我是坐大卡車與丁○○一起到現場的」、「我是去到廟裡面拿神將的,不是跳八家將,被告那天是出官將首」、「(當天你們大約有多少人去?)大約二十多個人」、「那天我們是早上就到鶯歌進香,回來現場是下午差不多四、五點左右」、「(到現場之後,跳官將首實際上有幾個人?)有五個人」、「白身是死者那邊的人」、「(你這邊全部只有五個人在跳官將首?)是的,但是當天有出二個陣頭,一個是官將首,一個是神將團」、「我是神將團」、「畫花臉的是官將首」、「(官將首拜廟多久?)那天比較久,因為我們與死者的朋友張榮欽有口角,所以我們就很快拜完廟,當時都已經準備要等吃飯了,因為之前總指揮蘇木長有來阻擋,我們很快就拜完廟在旁邊等神轎進來拜完廟後要吃平安飯,這時候被害人就拿冰鋸衝向我們,所以才發生不幸的事情」、「事情發生後你拿去打被害人的椅子是如何來的?)是丁○○從廟裡面丟出來路上給我的」、「(你在原審作證時你有說他人在你後面,你有回頭看丁○○被人拉著?)對的,他拿椅子時我沒有看到,我回頭時有看到他被拉住」、「(當時丁○○有沒有說什麼話?)當時聲音很大聲,我拿到椅子時,有人在喊說給他死,但是是不是他喊的,我不知道」、「(你在偵查中說丁○○雖然被拉住,但是他的手裡還是有拿著椅子?)有的」「(你在偵查中說丁○○要你擔起罪責?)是的」、「(他如何說的?)當時事發以後,己○○有說回去丁○○那邊,丁○○有接到電話說死者已經腦死,丁○○就到我家載我,本來說要跑路,但是他在文心路的保齡球館那邊說,這件事情要我出來負責,說好條件是律師他要請,還要出幾佰萬元給我安家,另外交保金他也要負擔,但是事後都沒有兌現」、「(當時你們入廟的順序如何?)神將團在最前面,然後是官將首,最後才是神轎,但是死者是在神轎的前面,官將首後面跳的」、「我們神將團最前面,拜廟完畢後,在官將首要拜廟之前,張榮欽就已經挑釁了,蘇木長出面阻止,然後就換官將首拜廟,神將團與官將首都已經拜完了,輪到死者拜之後才發生事情的,當時我們都已經在旁邊了」、「(你在原審時說丁○○丟出來的椅子至少有二、三張,你剛才為何說不知道?)應該也是二、三張椅子」、「(丁○○丟給你們的椅子是木椅還是鐵椅?)都是木椅」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七至一一○頁)之外;經本院本案審理時當庭提示上開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在原審法院作證之證詞並告以要旨,證人甲○○亦證稱此部分證詞內容亦都實在。而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作證之證詞內容,即有:「(與丁○○關係為何?)朋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聖帝堂舉行廟會)我與丁○○一同前往的」、「(丁○○所率領之八家將跳乩時,張榮欽及陳啟峰臉上插銅針闖入陣頭?)有的」、「(當時你有無上前勸阻?)有的」、「(之後你手中的木凳是如何取得的?)丁○○從廟裏面丟出來給我們」、「(你如何知道丁○○丟出來是要給你們?)當時陳啟峰衝向我們,我們就拿東西要保護自己,剛好丁○○丟木凳出來,我接住」、「(你打陳啟峰所拿的椅子是何人拿給你的?)丁○○」、「(丁○○為何要拿椅子給你?)當時我站在廟口,陳啟峰當時身上都是血,雙手拿冰鋸衝向我們,我們要拿東西保護自己」、「(丁○○丟了幾張椅子出來?)我不太清楚,至少二、三張」、「(分別丟出來給誰?)丟出來而已,要給我們自衛,當時丟椅子給我,俊林。其他還有二、三個人」、「(當時你們與陳啟峰有無發生拉扯、推擠?)沒有拉扯、是別人跟他拉扯,第一次我與俊林及其他人與陳啟峰爭吵,其他人是誰我不認識」、「(丁○○拿椅子丟給你們的時候有無看到你們與陳啟峰吵架?)當時丁○○知道我們吵架」、「(這二次衝突丁○○是否都知道?)他知道」、「(丁○○當時有無處理?)丁○○有跟吳永豐講」、「(丁○○拿木凳丟出來時有無跟你們講什麼?)沒有」、「(當時衝向陳啟峰的有何人?)己○○、我、俊林、其實大家都有向前,只是有些人被別人拉著」、「(誰最先衝向陳啟峰?)大家一起向前,己○○拿龍虎旗,我拿木凳,俊林也拿木凳」、「(你有無拿木凳打陳啟峰頭部?)我是用丟的,不是用打的」、「(陳啟峰倒地後你與俊林有無過去踢他?)我沒有,是俊林過去踢他」、「(當時丁○○有無拿木凳要衝向陳啟峰?)有的」、「(丁○○有無拿木凳丟陳啟峰?)沒有,有拿木凳,但是被拉著,沒有丟出去」、「(丁○○當時在你何處?)在我右後方,當時因為己○○拿的旗子刺到我的鼻子,我回頭看,有看到丁○○被人拉著」、「(己○○拿龍虎旗,你拿木凳一起衝過去,當時有幾人衝過去?)有幾個人我不知道,己○○、俊林在我旁邊,丁○○在我右後方」、「(你先丟椅子還是俊林先動手?)我先丟椅子」等情(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二三頁)。
(2)另本案亦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己○○亦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陳啟峰被椅子砸到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有的」、「(椅子哪裡來的?)在廟裡面拿的,是丁○○丟給甲○○的」、「是木頭的椅子」、「(你當時有沒有聽人家喊吵架了,拿東西要輸贏?)有的,我有聽到」、「當時情形很亂,我也沒有注意到(這是誰講的)」、「(你看丁○○椅子是怎麼丟法?)我當時距離丁○○大概三、四公尺左右,他直接丟給甲○○,他離甲○○大約有二、三公尺左右」、「(當時丟椅子時,官將首是否已經表演完了?)還沒有」、「(你看到丁○○大概丟了多少木椅?)二、三張,因為我看他們已經打起來了,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了」、「(這時候有沒有人喊說給他死?)我有聽到」、「(當時衝向陳啟峰是否你是第一個人,甲○○與俊林、被告丁○○就緊跟著在你後面?)是甲○○與俊林衝在最前面,我在後面,我當時拿著旗子走在甲○○後面,甲○○還被我的旗子刺到」、「(當時他們的先後順序如何?)第一個是甲○○,第二個是俊林,第三個是丁○○」等情(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
(3)綜觀本案業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甲○○、己○○以證人身分所證上開各情,其等均一致指證在被害人陳啟峰第二次衝入「官將首」陣頭之時,被告丁○○係在有人口喊「吵架了,拿東西要輸贏」等語之情形下,將廟裡之木凳二、三張丟交給共同被告甲○○等人,且連被告丁○○亦有手持木凳要衝往現場,但被拉住。雖證人甲○○、己○○同又證稱:不知被告丁○○拿木凳之目的,係要其等自衛,或持以傷害被害人陳啟峰等語;但當時證人甲○○、「俊林」等人既非被害人陳啟峰衝撞之對象,被告丁○○亦非被害人陳啟峰衝撞之對象,其等取持木凳衝向被害人陳啟峰欲加毆打,豈有「自衛」之可言?證人甲○○、己○○此部分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明。此外,依據證人甲○○、己○○之證詞,其等均非「官將首」陣頭之成員,在被告丁○○取丟木凳之時,亦非在「官將首」陣頭之列,而係在距被告丁○○不遠處,證人甲○○係在取得木凳之後,再衝往案發現場。則被告選任辯護人以:廟裡與案發現場相距約有六、七十公尺之距離等語,據以辯稱被告丁○○不可能遠距離丟擲木凳,進而爭議證人甲○○、己○○之證詞為不可採信,此部分辯護為本院所不採。再者,本案被告丁○○一再辯稱其有拿木凳或鐵椅給「官將首」陣頭之成員坐;而經警查獲曾被持以毆打被害人陳啟峰之木凳雖然質堅,但並非重物;則被告丁○○縱有食指斷掉之情形,亦難認其無法使力丟擲木凳給甲○○等人,被告丁○○據此為辯,亦非可採。復據本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共拿三張椅子,【俊林】接一張椅,【四碗】(即甲○○)也接一張椅子,另一人我不清楚」、「(根據己○○說,看到死者倒地後,你是最後一個拿木椅衝向死者?)是,後來我看到死者倒地後,我就回團員那,因為沒我的事」、「他面向死者,張榮欽站在【世主】和死者之間,【世主】拿旗子衝向死者,往前刺,所以可能會刺到死者或張榮欽,因為這樣,張榮欽用手去撥旗子,旗子有否掉地我不清楚,蘇木長在張榮欽及【世主】間勸架,此時甲○○拿椅子往死者丟,以我正面來看,應該會丟到死者,但事後我問甲○○,他說他沒丟中。後來甲○○又去死者身旁踹他二腳,我有跟甲○○說,人倒了還踹他做什麼」(相驗卷宗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死者倒地後有誰用腳去踢?)我知道,甲○○及俊林,其他人我沒注意」、「我到時,死者已倒地」、「因為死者臉上有插針,且是由吳永豐幫他插上,......後來死者便開始跳乩,第一次爭執死者臉上有插針,我怕死者臉上針刺到別人,所以我才向蘇木長反應,針如刺到人要怎麼辦,中間甲○○有和死者吵架,那時並未動手,吵架後吳永豐幫死者抽下針來,抽下後三、四分鐘,對方就喊要賭輸贏。過來己○○拿龍虎旗衝第一位,甲○○拿木椅衝第二位,再來是俊林,我在俊林後,俊林和我也有拿椅子,但我在中途椅子被搶下來,我離死者約五步,當時便看到死者往後仰倒下,後來甲○○及俊林站在死者左右,各都踢他一腳」、「我當時是要給劃花臉的坐,所以手上仍有椅子,因為我還沒有把椅子分完畢,後來我聽到那邊有人在喊要賭輸贏,我才順手要拿椅子過去,但中途便被人搶走」(見偵字第五八號偵卷第五○至五一頁);依據本案被告丁○○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詞,益堪認定證人甲○○、己○○證述被告丁○○如何因為上開原因而取丟木凳給甲○○等人,及其亦有隨甲○○等人之後,手持木凳要衝往案發現場等情,確屬真實可信。本案被告丁○○嗣在審理中否認此情,尚非可信。
(三)證人卓天文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僅證稱:其有跟被告丁○○說不要吵架,就將被告丁○○雙手手持之椅子搶下來,被告丁○○沒有出去,其不知案發現場之椅子從何而來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但就其有將被告丁○○雙手手持之椅子搶下乙情,固有此可能,但就其證述被告丁○○未再走出廟外等情,則與被告之供述有異,復與證人甲○○、己○○之證述內容有異,尚非可信。另外,證人蘇木長為上開廟會活動總指揮,並於案發時間有在案發現場,衡情應有全程目睹案發經過。但其在原審證稱:被害人陳啟峰係因闖入陣頭而遭毆打等情,固足為本案共同被告甲○○等人上開犯行之佐證;惟其證述被害人陳啟峰有被鐵椅擊打頭部乙情,既無旁證足佐,且與經警查扣染有被害人陳啟峰血跡之椅子係木凳之客觀事實不合,其就此部分之證詞自不為本院所採信。另外,證人蘇木長既復證稱不知犯罪使用之木凳係如何來,且其為現場活動總指揮,驟遇上開爭端,排解尚嫌不及,顯無餘裕再旁觀被告丁○○當時之行跡;其在原審證稱:案發時,被告在廟前面,從廟裡面走出來,沒有做何事,沒有過來等語,為本院所不採。再者,本案被告丁○○有無要拿木凳給「官將首」成員坐,與其有無另為本案上開犯行,本屬不同之二事。證人翁正忠、 林孟宏 、戊○○、庚○○先後在原審及本院本案證稱:被告丁○○有無拿木凳給「官將首」陣頭成員坐乙情,縱屬事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且證人翁正忠係「官將首」成員,其在原審既證稱:衝突在前,被告丁○○拿鐵椅給「官將首」陣頭成員坐之時間在後,其未看到本案發生經過等語;其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明。又證人林孟宏在原審法既證稱:甲○○如何拿到椅子,其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一四頁);證人戊○○在本院本案審理時,亦證稱:其未到打架現場云云;其等二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此外,證人庚○○在本院本案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丁○○拿椅子給「官將首」成員坐的時候就已經發生打架的事情等語;但其同有證稱:「官將首」成員一開始拜廟,就發生打架的事情等情。惟被告丁○○豈會在「官將首」成員一開始拜廟,即又可同時拿椅子給「官將首」成員坐於廟前?上開證詞明顯兩歧,所證已非可信。且證人庚○○既又證稱:「他拿椅子過去給官將首坐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去那裡」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一○六頁);則其在本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死者臉上有插針,且是由吳永豐幫他插上,......後來死者便開始跳乩,第一次爭執死者臉上有插針,我怕死者臉上針刺到別人,所以我才向蘇木長反應,針如刺到人要怎麼辦,中間甲○○有和死者吵架,那時並未動手,吵架後吳永豐幫死者抽下針來,抽下後三、四分鐘,對方就喊要賭輸贏」等語(見偵字第五十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證人甲○○亦證稱:丁○○拿椅子丟給我們的時候,知道我們吵架,二次衝突,丁○○都知道等語;足見被告丁○○目睹被害人陳啟峰在場挑釁之始末,對於爭執之過程知之甚詳。且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查據己○○說,看到死者倒地後,你是最後一個拿木椅衝向死者?)是,後來我看到死者倒地後,我就回團員那」、「因為他之前拿鋸子和張榮欽作勢要殺人,我那時拿椅子想要擋他」、「(衝過去看到拿椅子的人還有誰?)甲○○、【俊林】,世主那時拿三角旗,從廟裡拿來的」等語(相驗卷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供承:「(當時拿椅子砸陳啟峰你親眼目睹共計有幾人?)共計有三人,第一個是甲○○..第二個是綽號【俊林】,第三個是我本人」等語(相驗卷第一九O頁背面),同日偵查中供稱當日警訊筆錄實在;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己○○拿龍虎旗衝第一位,甲○○拿木椅衝第二位,再來是【俊林】,我在【俊林】後,【俊林】和我也有拿椅子,但我在中途椅子被搶下來,我離死者約五步,當時便看到死者往後仰倒下,後來甲○○及【俊林】站在死者左右,各都踢他一腳」等語(見偵字第五十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明確供稱其確有手持木凳衝向被害人陳啟峰。再審酌證人甲○○、己○○二人之上開證詞,堪認被告丁○○確有自「聖帝堂」內擲交木凳給共犯甲○○、「俊林」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並手持木凳緊隨在後衝向被害人陳啟峰無誤。嗣後被告丁○○雖遭人攔阻並搶下其手上之木凳,惟衝至前方之共犯甲○○、「俊林」及另二名成年男子隨之動手傷害被害人陳啟峰,顯然被告丁○○與共犯甲○○、「俊林」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分持木凳衝向被害人陳啟峰之用意,係在傷害被害人陳啟峰無疑(被告等與陳啟峰間並無深仇大恨,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渠等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至為炯然。而被告丁○○既有上開犯意聯絡,復將用來實行犯罪之木凳取交給共犯甲○○、「俊林」等人,亦堪認定已有參與犯罪之實行。
(五)本案共犯甲○○、己○○二人與被告丁○○間並無何仇恨(見渠等之陳述),苟無此事實當不會為上開證詞。雖渠等於警、偵、審中先後所供或所證情節容有不一,惟甲○○、己○○二人亦為共犯身分且被訴究刑責,其等為規避責任而於其等被訴案件確定之前,會對案情有所匿飾,亦為人情之常。而其等二人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均已被判決有罪確定,其等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詞,復有被告丁○○不利於已之供述可資佐證,自堪採信。尚難以渠等先後所述略有不一,即認其等所證亦不足採信。又本案被告丁○○雖聲請履勘現場,但本案案發現場有卷內現場圖及照片可憑;而就被告丁○○上開參與犯罪之情節部分,亦非履勘現場所得勘驗,本院認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並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扣案之椅子質地甚為堅硬,以之敲擊頭部,如用力過猛,將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可得預見,詎被告丁○○與共犯甲○○、「俊林」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主觀上未能預見及此,仍分持木凳衝向被害人陳啟峰,嗣並經在場之總指揮蘇木長用手擋掉甲○○丟擲之木凳之後,由隨後而至之「俊林」、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甲○○中之一人,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陳啟峰之嘴部,並以手扼住被害人陳啟峰之頸部,再由另一人持現場之木凳接續擲擊被害人陳啟峰之頭部左右各一下,致被害人陳啟峰隨即頭破血流倒地不起,並又在共犯甲○○與「俊林」之成年男子因懷疑被害人陳啟峰裝死,復以腳踹被害人陳啟峰之身體後,致被害人陳啟峰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幹功能受損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則被告丁○○與共犯甲○○、己○○、「俊林」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間,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陳啟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上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陳啟峰死亡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被告丁○○之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證人張榮欽、吳永豐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就上開犯行,被告丁○○與共犯甲○○、己○○、「俊林」及另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丁○○及共犯甲○○、己○○、「俊林」等人與被害人陳啟峰在案發日期之前並無結怨,僅因上開廟會活動之偶發爭端,難認會啟殺人犯意,且其等下手傷害被害人陳啟峰之時間不長,所持木凳亦非一般用於殺人之鈍重器物,告訴人丙○○提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指述被告丁○○有殺人犯意部分,為本院本案所不採,應併予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丁○○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漏未認定己○○亦屬共犯,且就被告丁○○及其他共犯對於其等實行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客觀上能夠預見及主觀上是否未能預見,亦未明確認定,以上均有可議。是本案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迄未仍未與被害人陳啟峰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至於扣案之木凳一張雖曾供本案犯罪之用,但非被告丁○○與其他共犯所有,而係證人卓天文主持之「聖帝堂」所有,業據證人卓天文於原審證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