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
巷41號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33、5967、8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
壬○○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癸○○與壬○○於民國92、93年間,任職設於台中市○○區○○路四段698號九樓之1「兆豐消金資產管理行銷有限公司台中辦事處」(下稱兆豐消金公司),從事轉介金融機構貸款事宜並提供諮詢,因近來各銀行紛紛推出短期消費性信用貸款服務,兆豐消金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利用急需貸款之民眾對貸款程序不甚了解及需錢孔急之心理,欲藉此從中牟取利益,僱用癸○○、壬○○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癸○○化名為「 鄭玉汝 」、壬○○化名為「葉 靜芳江怡萱 」,並印製承辦業務頭銜名片,再大量印製貸款宣傳單附記各承辦人頭銜及聯絡電話,委由不知情之人四處散發,迨有客戶上門時,則由客戶所持宣傳單上所載之承辦人負責承辦,且相互為用,而承辦人為衝業績,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於經辦各貸款客戶己○○、辛○○、丙○○、甲○○、乙○○、庚○○及丁○○等人分別向各貸款銀行申辦貸款後,即假借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保證金、服務費、手續費、預備金、帳戶管理費等名義,向己○○等人佯稱需匯款或轉帳上開費用至其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始得解決貸款相關問題,所支付之費用如日後正常償還貸款,則於一定期間後返還云云,致使己○○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癸○○或壬○○(詐欺時間、金額、指定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因其中部分客戶看到報紙刊登兆豐消金公司位於彰化市○○路之辦事處遭搜索,且其等所支付之上開費用並未如期返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辛○○、己○○、甲○○、丙○○、庚○○、 林岳璋 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壬○○固供承曾於兆豐消金公司任職承辦貸款業務,並化名印製承辦業務頭銜名片,散發貸款宣傳單附記各承辦人頭銜及聯絡電話,先後承辦如附表所示除辛○○以外之客戶己○○等人之貸款業務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癸○○、壬○○並均為認罪之陳述。癸○○之辯護人亦陳稱被告涉世不深,聽信兆豐消金公司幹部之言,為賺取薪資而不慎觸法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乙○○、庚○○、丁○○於接受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其等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44、351頁、本院卷第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辛○○在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於95年6月25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但證人辛○○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無論從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與供述之內容,並無可信之特別狀況。且辛○○亦於偵查中結證:至兆豐金辦貸款,是看廣告,打電話詢問,透過兆豐消金公司向台新銀行、日盛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接到銀行電話說伊之前有向其他銀行貸款,之後找被告癸○○,等一個小時後,癸○○說可以去他們公司樓下遠東銀行ATM從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並簽本票。她說若三個月內繳款正常,會還20萬元,其中10萬元是申辦富邦銀行的保證金。
但後來富邦銀行貸款沒有核貸下來,三個月後,再打電話詢問,她說是我自己問題,要求我到銀行印明細等語。經被告癸○○詰問:辛○○不是找伊辦的,錢不是交給伊?辛○○補稱伊所提領的錢是交給一位李小姐等語(見見偵字第5967號卷㈠第78、79頁),已足認定被告癸○○之犯行。辛○○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癸○○之唯一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⒊又法院若已使證人接受被告之詰問、詢問或對質,則因證人
業經於審判中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證人就此事項詰問、詢問或對質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證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證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規定,亦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核其證述與其於警詢時指訴詐欺內容,雖因時間記憶所及範圍而有部分細節未盡相同,然仍大致相符,再者,於本院中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復經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丙○○進行詰問之機會,則證人丙○○先前以告訴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觀其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亦無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事實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⒈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①伊於92年8月間前往兆豐消金
公司委託辦理信用貸款,由被告癸○○(即鄭玉汝,為引用說明之一致性,下均記載被告癸○○本人之真實姓名)與伊接洽辦理所有貸款相關事宜,並向銀行提出申請貸款,原本伊只要貸款90萬元,卻貸款出金額100餘萬元,並假借繳付服務費及保證金之名目,向伊訛詐詐款項。②當時被告癸○○向伊表示兆豐消金公司與銀行關係良好,可以為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順利取得核發貸款,伊即備妥相關資料交給被告癸○○後,並由被告癸○○帶伊前往台新銀行、陽信銀行中港分行、台東企銀、裕融車貸等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及貸款對保手續,由伊親自簽名相關銀行貸款資料後,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30萬元,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33萬元,向台東企銀申辦貸款45萬元,向裕融車貸申辦貸款13萬元,伊所申請之上開貸款均經核貸存入伊所開立之帳戶。③於取得銀行核准貸款後,被告癸○○即假借台東企銀已發現伊同時有向四家銀行提出申請貸款情事,通知要取消伊提出申請貸款,對其佯稱經與銀行溝通後需先繳付保證金20萬元,台東企銀才會核准貸款45萬元,並稱於銀行繳款正常六個月後,保證金20萬元再退還給伊,伊不疑有詐,即依被告癸○○提供帳號以轉帳方式匯入20萬元,但事後向被告癸○○催討,卻拒不償還。④被告癸○○陳稱無法向一家銀行貸款90萬元,需同時先向四家銀行提出申請,待銀行核准後,再決定要貸款之銀行,伊委託被告癸○○向銀行辦理貸款,有簽訂契約書,所簽訂契約書為被告癸○○保管,被告癸○○先向伊收取諮詢費3千元,並約定全部貸款總金額百分之十為服務費用,並於銀行核發貸款後,被告癸○○(即鄭玉汝)共向伊收取保證金20萬元,服務費12萬1千元及諮詢費3千元等語(見偵字5333號卷㈠第19至22頁)。
⒉證人己○○復於偵訊時指訴稱:伊於92年8月份,看到負債
整合的廣告單後前往被告公司,當時是由癸○○與伊接洽,有收諮詢費3千元,並沒有拿到收受服務費的合約。八月底許錢貸下來,有一家銀行打電話給伊,癸○○說銀行知道伊有超貸,並說處理後與銀行溝通,需要伊提出20萬元的保證金,待六個月繳費正常後再退還,伊便以轉帳方式付款,但六個月過後20萬元保證金確未歸還,之後打電話時變成是壬○○接的等語(見偵字第5333號卷㈠第40頁)。
⒊證人己○○於警、偵訊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核證人己○○
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30頁、254至260頁、281至283頁),其中陽信銀行部分應係核貸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57頁),亦有己○○於陽信銀行開戶之存摺明細一份在卷足參(見發查卷第9頁),證人己○○就此部分數額之證述應係記憶錯誤,另裕融車貸申辦貸款為13萬元,起訴書所示該二部分之貸款金額應予更正,且依陽信銀行存摺明細登載資料,足認己○○確於取得貸款後之92年8月29日轉帳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見發查卷第9頁),另其指訴之支付貸款總額一成之服務費用金額經核應為11萬8千元較屬相當,併予更正。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⒈證人辛○○於偵訊時結證稱:伊透過兆豐消金公司向台新與
日盛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下來後也是匯至這兩家銀行,是日盛銀行的先下來,後來是台新銀行。之後伊接到銀行的電話說伊之前有向其他銀行貸款,之後伊找癸○○,她說伊可以去他們公司樓下的遠東銀行ATM從伊台新及日盛銀行的帳戶提領30萬元並簽本票,若三個月內繳款正常的話,會還給伊20萬元,其中10萬元是申辦富邦銀行的保證金,但後來富邦銀行的貸款沒有核貸下來,三個月後,伊再次打電話詢問,她說這是伊自己的問題,要求伊至銀行列印明細等語。經癸○○詰問:辛○○不是找伊辦的,錢不是交給伊?辛○○補稱伊所提領的錢是交給一位李小姐等語(見見偵字第5967號卷㈠第78、79頁)。
⒉證人辛○○於偵訊所證上情,核辛○○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
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4至201頁、303至308頁、發查卷第8至11頁、偵字第5967號偵卷㈡第104至106頁),其中辛○○指訴原係欲借貸50萬元,而非40萬元,起訴書此部分之誤載,應予更正。且依辛○○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辛○○確於93年2月9日同一日,自其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分別提領合計超過30萬元之現金,且密集為之(分見原審卷㈠第288、304頁)。辛○○雖證稱提領之30萬元係交給另一李小姐,但並不能為被告癸○○有利之證據。癸○○辯稱未與辛○○接洽貸款事宜云云,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①伊是因看到兆豐消金公司發送
的貸款廣告吸引而到該公司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於92年11月1日前往該公司由癸○○接洽辦理貸款事項,癸○○幫伊填寫各家銀行的貸款申請書,並帶伊到富邦銀行、日盛銀行、陽信銀行、台新銀行辦理對保手續,這四家均同時同意伊貸款申請,各撥款到伊銀行帳戶內,富邦銀行核貸46萬8千元、日盛銀行核貸40萬元、陽信銀行核貸52萬元、台新銀行核貸款63萬元,伊當時向癸○○表明只要貸款80萬元,但是該公司卻以伊的名義向各家銀行貸款出共計2百餘萬元,這些錢都有匯入伊的帳戶內。②癸○○告訴伊說:貸款出2百萬餘元,是要找一家銀行利息比較低的銀行貸款,其餘的120餘萬元再歸還給銀行,在貸款的過程中,有自稱台新銀行的業務員打電話到伊行動電話跟伊說,伊同時向多家銀行辦理貸款,要舉發這件事情,要伊與鄭玉汝配合,伊便於92年11月19日,由鄭玉汝帶伊到兆豐消金公司樓下遠東銀行ATM提款機,轉帳到0000000000000帳號20萬元,並以填寫匯款匯入00000000000000號劉中文的帳戶內601800元。③兆豐消金公司並強收伊20萬元手續費,且假借伊信用不佳為由,要先保留80萬元作為擔保,如果繳息正常保留款將於三個月後退還,至今並未退回擔保款且避不見面。癸○○說該公司的收費方式是每申貸出一筆貸款,由公司向伊收取每筆貸款一成的手續費,其與癸○○接洽時,有開具出諮詢費三千元的統一發票給伊,伊委託癸○○向銀行申請貸款,有簽約,所簽訂之契約書由癸○○取走保管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偵卷㈠第22至26頁)。
⒉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①伊有委託被告二人
辦理貸款,開始是與癸○○接觸,談妥後要準備一些證件等雜事,再跟癸○○的助理即壬○○接洽,壬○○打電話告訴伊說要準備哪些證件,然後會有哪些銀行會陸續打電話給伊,會貸款給伊,銀行的先生叫什麼,教伊如何回答。92年11月14日癸○○帶伊到四家銀行開戶後,回到他們公司,她就要求伊必須把存摺、提款卡交給她保管。伊本來是要貸八十萬元,並沒有指定貸款銀行,是由癸○○、壬○○他們安排的,後來總共貸了2百餘萬元匯至伊帳戶內,但伊實際上拿到約1百萬元左右。②貸了2百餘萬元只有拿到1百萬元左右是因為那時候有一位自稱台新銀行的陳先生,打電話跟伊說伊同時在四家銀行貸款,要把事情公布出來,要伊跟癸○○公司聯絡,後來伊打電話給癸○○說這件事情的經過,她叫我不用怕,說他們公司會處理;後來過沒幾天,癸○○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公司主管已經把事情解決了,要伊去他們公司去談這件事情,後來去的時候,癸○○即跟伊講說他們主管已經跟所有銀行談好了,說有兩個方案,一個方案就是把事情告訴伊父母,另外一個方案是他們答應將貸款全部給伊,但條件是必須找一個銀行的經理做擔保,然後再來是每家銀行所貸的款項要歸還保管20萬元三個月,總共有四家,伊問癸○○是哪一家銀行的經理,她說不便告知,總共貸了2百餘萬元,還要收一成的手續費約20萬元,另外四家銀行的擔保金額是80萬元,伊都交給癸○○。③事後擔保金額並未還給伊,三個月到了之後,伊打電話去他們公司,對方說還要再聯絡,至今都沒有還。80萬元的擔保金是癸○○帶伊到他們公司樓下遠東商銀的提款機,當時癸○○跟伊一起去,她站在提款機旁邊,並講帳號給伊,叫伊操作轉帳過去,從伊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各轉帳10萬元到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陽信銀行是轉20萬元到第一銀行去,但帳號伊不曉得。其他的60萬元(經核實際金額為601800元)是因為台新銀行的貸款直接轉到我新竹銀行帳戶,後來伊自己到新竹商銀利用匯款方式,匯款到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個帳戶是癸○○抄給伊,要伊去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至165頁)。
⒊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
核丙○○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62頁、307、308頁、原審卷㈡第187至197頁、239至245頁、偵字第5333號偵查卷㈠第72至87頁)。且依丙○○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丙○○確於92年11月19日同一日,自其日盛銀行、富邦銀行、陽信銀行及新竹商業銀行帳戶分別轉帳合計約100萬餘元至他人前開帳戶,且密集為之(見偵字第5967號卷㈠第43頁、原審卷㈠第299頁、偵字第5333號卷㈠第79頁、偵字第5967號卷㈠第45頁、原審卷㈡第187至190頁)。丙○○前後所陳往來金額或有些微出入,容因事隔時日致記憶錯誤,應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為正確。
㈣、附表編號四部分: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2年9月份委託兆豐消金公
司的癸○○向銀行辦理貸款,陸續貸款下來金額總共65萬元。癸○○向伊表示有向台新、富邦、陽信等三家銀行貸款,後來銀行要回扣,所以要伊把32萬5千元作回扣,伊就跟癸○○一起到文心路合作金庫辦理轉帳,她假借內部保人費用、服務費用、銀行回扣等名義共40萬元,匯款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說等伊還款三期後,把325000元退還給伊,結果至今尚未退還,多次催討均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偵卷㈠第27、28頁)。
⒉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本來要貸20幾萬元,後來台
新、富邦、陽信三家銀行核貸下來是65萬元,癸○○說因為第四家萬泰銀行會查,要伊先暫時不要動上面的錢,並說那三家銀行要做回扣的動作,因為萬泰銀行在查,三個月之後會把回扣的錢還給伊,故癸○○向伊收回扣金額及手續費總共40萬元,伊是以在合作金庫直接以ATM匯款的方式付的,至今回扣的錢她仍未還給我,當中伊都是與癸○○聯絡,她說要待銀行結帳後錢才會還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偵卷㈠第75頁)。
⒊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①伊是看到廣告之後
,去找癸○○委託她辦理貸款,伊本來要貸25萬元至30萬元,後來她幫我貸了65萬元匯到伊帳戶內,伊當初辦理台新、富邦、陽信貸款之前,有先去萬泰銀行填寫貸款資料,後來這三家銀行貸下來之後,癸○○跟伊說必須去萬泰銀行簽名,因為萬泰銀行的錢也有貸下來了,伊問癸○○說已經貸了65萬元,為何還要貸。②後來去萬泰銀行,癸○○才告訴伊稱:因為萬泰銀行知道伊同時申貸多家銀行,有超貸情形,因為銀行知道伊超貸,要做回扣的動作,癸○○還問伊是否可以提供保人,伊說伊沒有,癸○○就幫伊找一個他們銀行裡面的人當保人,還說伊要給保人1萬元,65萬元要扣一半,要押回去給銀行做回扣,伊才可以領到其他三家的貸款金額,所以伊就照做了,癸○○說如果沒有這樣做,伊會拿不到錢,所以伊才同意轉帳。伊將要給保人的1萬元、回扣32萬5千元及手續費6萬5千元,總共40萬元,以提款機轉帳的方式,分四次轉帳轉到癸○○提供給伊的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癸○○還說繳款正常的話,三個月就會還伊,但伊繳款正常三個月後,癸○○迄仍未返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67、168頁)。⒋證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上情大致相符
,且核甲○○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23、246至253頁、偵字第5333號偵卷㈠第55至61頁)。且依甲○○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甲○○確於92年10月16日,自其台灣企銀帳戶轉帳合計40萬元至上開帳戶,且密集為之(偵字第5333號偵查卷㈠第56頁)。核其匯款帳戶與丙○○證述經癸○○指定匯款601800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5333號偵卷㈠第56、原審卷㈡第190頁)。該二人貸款金額、日期不同,且有各自之貸款需求,何以均無端轉帳或匯款數1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他人同一帳戶,顯然係受同一貸款委辦人即癸○○之指示,始有此可能,益徵甲○○、丙○○指證係癸○○以上開名義指示匯款、轉帳等情,可以採信。
㈤、附表編號五部分:⒈證人林岳璋於警詢時證稱:①伊是依據兆豐消金公司的廣告
與兆豐消金公司聯絡,是由壬○○(即 葉靜芳 ,為引用說明之一致性,下均稱壬○○)與伊接洽,壬○○佯稱所有銀行欠債可規劃整合成為一筆款項,但需先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代償方式償還原本銀行欠繳。在與她接洽時伊拿出伊所有信用卡與現金卡帳單、明細表並同意讓被告壬○○去貸款,事先言明要償還130萬元,不料,對方竟以伊的委任書及申辦證件,同時向四、五家銀行申辦借貸二百萬元,伊向壬○○質疑,她說多貸幾家是故意要比各家銀行的利息比較低,並向伊保證多出來70萬元,一定會協助退還給銀行。②後來銀行總共核貸128萬元,銀行陸續將核貸的錢匯入伊帳戶後,壬○○就陪同伊到他們公司樓下的遠東企銀自其帳戶提領合計50多萬元,然後就到他們公司將這一些錢交給壬○○準備還給銀行用的。接著過了一個星期左右伊到公司去已人去樓空,都找不到壬○○,而她也沒有將錢還給銀行。③除收取諮詢費3000元外,當時言明所需收費是以借貸金額二成收費,對方於伊前往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後,立即要伊將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出保管,以伊尚未付給手續費需質押存摺及金融卡,並於銀行核發貸款後,對方就要伊將帳戶內餘額提出,伊即分別自其帳戶提領12萬元及13萬元交付給壬○○,但伊付給壬○○手續費後,卻接到銀行電話通知伊有重複向多家銀行申請借貸要取消伊申請貸款,壬○○又佯稱經與銀行內部人員交涉後,需先交付30萬元給銀行打通關節,並稱事後會退還該筆金額,因而伊又以現金卡提領30萬元交給壬○○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號卷㈠第30至35頁)。
⒉證人林岳璋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與伊接觸的是壬○○,癸
○○是壬○○的主管,伊向四家銀行申請貸款,兩家銀行有核貸,是 安泰 與日盛銀行,因為伊辦的是代償,故先償還伊的現金卡,剩下分別是匯入安泰及日盛的帳戶,代償各家信用卡後,壬○○向伊收手續費,伊將帳戶餘額全部領出來給她,金額是25萬多元,她還說伊安泰銀行有一筆重複申貸,有管道幫伊處理,但伊需付30萬元,故伊再從中國信託、萬泰、台新、華南等銀行以現金卡提領現金出來給壬○○,她有說過一陣子會還伊,但至今都沒有還等語(見偵5967號偵卷㈠第76頁)。
⒊證人林岳璋於警、偵訊中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核林岳璋上
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5頁、285、286、296、297、307、308頁、偵字第5333號偵卷㈠第63至69頁)。且依林岳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林岳璋確於93年9月16日、同月27日、29日,分別自其日盛銀行、安泰銀行、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現金合計13萬元、12萬元、15萬元、15萬元,且密集為之(見偵字第5333號偵卷㈠第68、64頁、原審卷㈠第286、297頁)。林岳璋前後所陳提領金額或有些微出入,容因事隔時日致記憶錯誤,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已足認定。
㈥、附表編號六部分:⒈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①伊於93年6月4日前往兆豐消金
公司委託辦理信用貸款,由壬○○與伊接洽辦理有關貸款事宜,壬○○表示兆豐消金公司與銀行關係良好,可以為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順利取得核發貸款,並要伊等候通知,之後對方又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要伊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伊即備妥相關資料於93年6月10日前往兆豐消金公司交給壬○○後,並於93年6月17日前往陽信銀行中港分行及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開立帳戶及貸款對保手續,由伊親自填寫相關貸款資料,向陽信銀行中港分行申請辦理貸款32萬元,向富邦銀行申請辦理貸款40萬元,所申請貸款均如數存入伊所開立之帳戶內。②於取得銀行貸款後,壬○○卻向伊謊稱需簽立借據及本票,才可以向銀行領出貸款,伊不疑有詐,於93年6月28日在兆豐消金公司簽立借據及面額30萬元本票一張交給壬○○後,對方要伊立即前往銀行領出30萬元,並稱事後會還該筆金額,伊即自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提領30萬元交給壬○○,但事後向壬○○追討未果。伊委託兆豐消金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有簽訂委任書,所簽訂契約為壬○○保管等語(見偵字5967號偵卷㈠第36、37頁)。⒉證人庚○○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向陽信、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有收手續費,即是貸款金額下來的百分之15。辦的時候伊先詢問,他們說要收諮詢費的3千元,兩個禮拜以後,以電話聯繫,對方說要對保,說伊銀行存摺裡面沒有錢,要伊簽本票及借據,嗣後會還給伊,與手續費一起算,等銀行核貸金額下來後,伊再將30萬元及手續費一起給公司,公司說30萬元會還給伊,但嗣後催討未果等語(見偵字5967號偵卷㈠第78頁)。
⒊證人庚○○於警、偵訊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核庚○○上開
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38頁、261至267頁、偵字第5967號偵卷㈠第52至55頁、偵字第5333號卷㈠第48至50頁),依庚○○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庚○○確於93年6月28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提領31萬元之現金(見偵字第5967號偵卷㈠第53),核與其指證應壬○○要求所提領之金額30萬元大致相當。
㈦、附表編號七部分: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是經由宣傳單得知壬○○
(即江怡萱,為引用說明之一致性,下均記載壬○○本人之真實姓名)以兆豐消金公司為名義,代替申請貸款,所以伊就在93年6月初前往該公司向壬○○要求代為申請貸款170萬元,壬○○就替伊向富邦、台新、陽信、日盛、安泰共五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70萬元,核准後壬○○以每家銀行需要12萬元作為預備金以防將來伊無法繳本息為由,及以帳戶管理費需26000元為由,伊就在93年6月30日,將62萬6千元交給壬○○,伊是先將52萬6千元現金於交給壬○○後,再至提款機將10萬元轉入一銀355684號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偵卷㈡第114頁)。
⒉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①伊有與被告二人辦
過貸款,伊是看到兆豐消金公司的廣告說可以幫忙整合債務、辦理銀行貸款,且利率很低,大約是93年6月20日左右前往在台中市○○路的營業所,向在場自稱江怡萱的人即壬○○辦理貸款,癸○○是壬○○的主管,壬○○說 鄭佩 芬是她的主管,都叫她鄭主任(下均稱被告癸○○);伊本來要貸80萬元,伊去時是壬○○叫伊填寫個人資料,並叫伊提供薪資證明等資料,伊並未跟她指定要向何銀行辦理貸款,後來向富邦銀行貸款40萬元、台新銀行貸款約30萬元、陽信銀行是貸款36萬元、日盛銀行貸款34萬元、安泰貸款30萬元,總共約170萬元,但實際上伊並未拿到全部貸款。②伊是向壬○○說要辦貸款,後來壬○○有通知伊可以到銀行去辦理對保,然後伊就去他們公司,就由一名裡面的男的營業員帶伊去辦理貸款的,他帶伊去五家銀行貸款,伊說本來是要貸三家,為何多帶伊去貸兩家,對方講說是癸○○交代這樣做的,說怕會貸不出來,多貸幾家才有機會,對保時,那位男營業員叫伊不要講話,對保當中,伊有問銀行的行員利率怎麼算,行員都沒有說,都打電話給被告那邊,然後癸○○就打電話給伊,要伊什麼都不要說。③銀行將全部貸款撥款到伊帳戶,但伊沒有全部拿到,銀行撥款下來有打電話跟伊說錢已經下來了,但是伊的提款卡及存款簿都在被告二人那裡,都是由癸○○主導,後來銀行就通知癸○○她們,在93年6月29日陽信銀行通知撥款36萬元,再來日盛銀行在93年6月30日通知撥款32萬元,接著是富邦銀行在93年6月30日通知撥款40萬元,台新銀行在93年6月30日通知撥款32萬元,安泰銀行在93年6月30日通知撥款28萬元。④撥款下來後,癸○○跟伊說五家銀行都要先扣六個月利息及本金,一個月兩萬元,五家總共60萬元,癸○○還叫伊寫一張60萬元的本票,當時伊有寫本票,寫完之後在營業所交給癸○○,癸○○還說,否則她不將存摺及提款卡還給我。60萬元分兩次給,在五家銀行撥款下來後的下午,就提了現金給癸○○,在她們樓下的遠東商銀提款機領,癸○○跟伊一起下去提款後,再一起上去放在她們辦公室,另一次是在提款機轉帳,轉到壬○○提供的帳戶內。伊前六個月有正常繳息給銀行,但被告並未將預扣的前六個月本息還給伊。⑤伊於93年6月30日給被告的60幾萬元,其中的52萬6千元是現金及另外10萬元是轉帳,伊是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轉帳的。伊確定在對保時銀行打電話到兆豐消金公司,是癸○○再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講話的;銀行有問大概要貸多少錢,伊就回答要貸多少,然後銀行看薪資證明後說大概可以貸多少,但利率及分期部分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至99頁)。
⒊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核丁
○○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57、93至111、168至184、232至238、307、308、審卷㈡第115至122頁、偵字第5967號偵卷㈡第115頁)。且依丁
○○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19至122頁)顯示,丁○○確於93年6月30日,自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陽信銀行分別提領合計10萬元、25萬元、28萬6千元、10萬元之現金,合計52萬6千元,並自其陽信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他人第一銀行355984號帳戶,且密集為之(見原審卷㈠第40頁、36、52、卷㈡第118、116頁、偵字第5967號偵卷㈡第115頁)。丁○○前後所陳往來金額或有些微出入,容因事隔時日致記憶錯誤,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已足認定。雖其中丁○○對於其究係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由癸○○或壬○○之供述,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前後不一,然被害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當庭與被告二人對質詰問後,證人丁○○均能明白指出其提領之現金係交由癸○○,且當時係由癸○○陪同一起至遠東商銀提款機提款,另一次則是在提款機將款項轉至壬○○提供之帳戶等語。衡情被告二人多以化名示人,證人丁○○極有可能於警詢時未能當面指認被告而混淆被告二人之角色,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與被告二人同時在庭,且經當庭指認被告二人後始為上開證述,應無誤認之虞,故證人丁○○確係將提領之現金交付被告癸○○之事實,可以認定。
㈧、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等除收取3千元之諮詢費用外,另外收取分別如附表所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手續費、服務費、或帳戶管理費等費用。惟查,被告等僅係轉介或提供貸款資訊予證人等向不同銀行申辦貸款,被告等所屬兆豐消金公司本身並非依法成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並無提供貸放款業務或開立帳戶予上開證人,證人所貸得之款項均自如附表所示各家銀行核貸撥款至其等銀行帳戶。被告癸○○於警詢時自承:任職兆豐消金公司期間,若有民眾收到兆豐消金公司發送貸款宣傳單,而前往兆豐消金公司,伊有出面接洽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向客戶宣傳可整合貸款及信用不良是因為一般銀行都有提供給客戶整合負債相關產品,至於信用不良客戶,再由銀行自行斟酌;貸款金額均由客戶自行決定,再向銀行申請,伊無法干涉貸款額度;核發貸款金額匯入客戶所有帳戶,由客戶自行決定運用個人金額等語(見偵字5333號卷㈠第15至17頁、偵字第5967號偵卷㈠第10頁),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是幫忙客戶辦理貸款,客戶辦理
貸款是客戶自己與銀行聯絡的,也是銀行自己跟客戶做徵信的,金額也是客戶自己決定的;如果有要證人匯款給指定帳戶,依照公司的規定是包括服務費等,其餘是證人自己跟銀行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卷㈡第13頁)。
壬○○於警詢時自承:伊有受客戶委託而帶同客戶前往銀行辦理貸款,向客戶說明所有銀行欠債可規劃整合成為一筆貸款,但須先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代償方式償還原本之銀行貸款,要客戶同時向多家銀行提出申請辦理貸款,是針對個人條件及信用狀況評估後,而需同時向多家銀行提出貸款,再依核准貸款銀行決定要向何家銀行貸款等語(見偵字5967號卷㈠第15至18頁)。則被告二人等除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轉介證人與不同銀行從事貸款申請外,並無其他貸款服務或手續,實際上之對保、徵信、貸款金額、開戶、放款、計息等貸款相關程序均由證人與各家銀行自行為之,所貸得之款項亦未經由被告二人或兆豐消金公司之手再轉入證人等各自之銀行帳戶,被告二人除已收取之三千元諮詢費尚屬相當外,並無其他服務、手續、或帳戶管理足供對價基礎以資向證人等再行收費。且衡諸一般銀行貸放交易之常規,除因實際放款而收取一定比例之利息、違約金、滯納金、帳戶管理費外,並無其他如附表所示高額之服務費、手續費、或帳戶管理費等費用,亦無所謂回扣、保證金或預備金等費用,苟證人等無力償還貸款,受有損失之虞者亦為各家放款銀行,並非被告二人或兆豐消金公司,何以證人等需支付回扣、保證金或預備金予被告二人、兆豐消金公司或其等指定之帳戶?況本案被告二人及其所屬兆豐消金公司並未實際從事上開對保、徵信、貸款金額、開戶、放款、計息等貸款程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或兆豐消金公司有從事何貸款業務,更無另立名目收取高額費用之基礎及必要,足徵被告等向證人虛以上開名義收取高額費用顯係巧立名目,並無實際對價基礎存在,顯係訛詐。
㈨、證人己○○等向各家銀行申請貸款縱因此而需負擔額外費用,亦應由借貸契約當事人間即證人己○○等與各自銀行間彼此於貸款契約中約定後始為給付,並非由證人己○○等支付非貸款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二人或兆豐消金公司或其指定之人頭帳戶,證人己○○等人匯款、轉帳或現金交付之對象,查無證據證明與各家銀行有何關連。癸○○及壬○○雖均供承:客戶委託伊向銀行申請貸款,有簽訂委託書或契約書等語(見偵字5333號卷㈠第16頁、偵字59967號偵卷㈠第18頁),證人丙○○於警詢中復證稱:委託癸○○向銀行申請貸款,有簽約,所簽訂契約書一份由癸○○取走保管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卷㈠第26頁),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委託鄭玉汝向銀行辦理貸款,有簽訂契約書,所簽訂契約書為鄭玉汝保管等語(見偵字第5333號卷㈠第21頁),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伊委託兆豐消金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有簽訂委任書,所簽訂契約為壬○○保管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卷㈠第36頁),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二人雖有與前來諮詢貸款事宜之人簽訂委託契約,然並未交付對方留存為憑,此一作法業與交易常規不符,且綜覽全卷並無相關委託書或契約書附卷足憑,均無從審認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手續費、保證金或帳戶管理費等名目之費用依據為何,亦未據被告等提出其所謂之公司規定附卷存參,是被告等辯稱按公司規定或合約規定收取上開費用云云,洵非有據。退步言之,被告二人或其所屬兆豐消金公司與被害人間,縱有收取上開費用之約定,亦因如前段所述之對價基礎事實之欠缺,難認資憑。
㈩、依上開證人指訴情節觀之,其等均係為貸款,見廣告宣傳,於與被告接洽貸款事宜後,轉介向各家銀行辦理貸款,經核貸撥款至其等帳戶後,即接獲他人或被告通知超貸、多家銀行貸款需解決等情,而與被告進一步有所聯繫,被告等即告以需覓得保證人或支付高額保證金解決,隨即依被告指示或由被告陪同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且密集為之,其等證述情節除金額不一,所稱情節大致相同,並有前揭申貸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名片(見偵字第5967號卷㈠第41頁、卷㈡第116頁、發查卷第14頁)、廣告(見偵字第5967號卷㈠第38頁)等附卷可稽。自證人等經銀行核貸款項後,被告即與證人取得聯繫解決貸款問題(證人甲○○、丁○○、己○○、庚○○部分),或經自稱銀行人員通知後,要求證人與被告聯繫解決(證人丙○○、辛○○、林岳璋部分),即由被告要求或陪同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前後情節緊密進行。被告要求證人等以匯款、轉帳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圖謀解決貸款問題,且其中證人甲○○與丙○○證述經被告癸○○指定匯款之帳號同為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5333號偵卷㈠第56及原審卷㈡第190頁),該二人貸款金額、日期不同,何以均無端轉帳或匯款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他人同一帳戶,益徵被告向被害人佯稱解決貸款問題之手法相同,足認確係被告等先後以上開名義及事由向證人己○○等佯稱需解決貸款問題。又證人己○○等均於各家銀行核貸之後始為匯款、轉帳或交付現金,其等所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對象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或其所屬之兆豐消金公司,均與其前各自貸款之核貸程序間顯無必要關連,容係核貸後各筆貸款如何使用問題。而證人己○○等人本身借款孔急,貸得款項不易,苟非被告二人以上開事由向己○○等人騙稱需解決貸款問題云云,致己○○等人認於貸款入帳後,仍無法取得已貸得款項之心理,何需於貸得款項後,再行匯款、轉帳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大額款項至他人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或兆豐消金公司。再者,證人己○○等證稱其等係應被告癸○○或壬○○之要求始為匯款、轉帳或交付現金等情,確有前揭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均緊接於核貸後為之,且密集地提領或轉帳、匯款交易,業如前述,被害人所為匯款、轉帳之帳戶縱非被告二人帳戶,亦係因被告二人如被害人等指訴情節之指示而為其等本人財物之交付,仍該當詐欺犯行之既遂,至匯款或轉帳到與貸款無何關連性之人頭帳戶後,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後,如何分配各該款項,則屬犯罪所得處分之問題,無礙於其等詐欺犯行之認定。
、依上開證人所證,其等原本需貸款數額與實際核貸結果並不相同,核貸結果遠多於其等原本需求(詳附表所示),衡諸證人己○○等人本身即因欠錢孔急始有貸款之需,且背負有諸如卡債等其他債務,償債能力本屬不佳,超出其等預期所需金額之貸款對其等並無實益,徒增還債壓力,且背負過重、超出其預期之利息負擔,並無必要,被告二人轉介被害人申請貸款並提供諮詢,理應注意及此,竟不顧被害人之償債能力,以超出被害人所需及其償債能力之金額,高額申請多筆貸款,不符常情,難認係為被害人申貸之利益而為之。嗣向被害人騙取上開名目之費用,是被告等人均有施用詐術之事實甚明。又被告向被害人所騙得之款項,係匯款或轉帳至兆豐消金公司所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兆豐消金公司,迄未返還,足認被告與兆豐消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二人受兆豐消金公司之指示,假借為被害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機會,詐取款項,足認被告二人與逃豐消金公司負責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行為後,新刑法已將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就原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台幣僅為新台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癸○○、壬○○自承任職於兆豐消金公司,為客戶轉介金融機構貸款並提供諮詢等情,其等經手多筆本案貸款事宜,時間非暫,並以如附表所示名義由被害人支付各項費用,顯係反覆以此同種類之行為為業,並恃以維生,應屬常業犯。是核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各項名義向被害人詐騙上開貸款費用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其等個人所辦理之貸款詐欺犯行,均與兆豐消金公司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三、七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害人丁○○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為本院於審理中認與上開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⑴被害人辛○○之款項,並非交予被告癸○○,而係交予李姓女子,原審認係交予癸○○,認事未洽。⑵又本件被告二人係受兆豐消金公司僱用,共同詐欺,原審對真正常業詐欺之主謀兆豐消金公司之真正負責人未予認定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餘地。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未援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而係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資為罰金提高倍數之依據,按諸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即有未法當。⑷原審對被告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但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亦有未洽。⑸被告癸○○已與被害人己○○、丙○○、甲○○,壬○○已與被害人庚○○、丁○○、乙○○成立和解,儘力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影本可憑,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受兆豐消金公司僱用,竟利用一般人對貸款程序不了解及需錢孔急之機會,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假借各種名義向亟需貸款之被害人訛詐不實之費用,非但增加償債能力本即不佳之被害人之負擔,徒增債務之壓力,且誘其等將所貸得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他人,交付金額占貸款金額比重非輕,達數十萬元至近百萬元之譜,無解於其等自身本欲解決之償債壓力,被告癸○○詐騙次數較壬○○為多,各被害人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頗鉅,惟念及被告二人查無不良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犯罪手段平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本件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0條之罪,經諭知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已有修正,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放寬為未曾因故意犯罪為要件,不含過失犯。比較新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以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經手之被告│犯罪方法│├──┼───┼─────┼─────────────────┤│一│己○○│癸○○│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公司委託癸○○(化名鄭玉汝,下│││││同)欲辦理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貸│││││款,癸○○竟分別向台新銀行、陽信銀│││││行、台東企銀、裕融車貸貸款三十萬元│││││、三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三萬元│││││)、四十五萬元、十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萬元),待款項核撥後,鄭│││││ 佩芳 向己○○佯稱貸款銀行之台東企銀│││││發現己○○同時向四家銀行申請貸款,│││││有超貸違反法令之情形,要求己○○需│││││先繳交保證金二十萬元,待正常繳款六│││││個月後,即會退還上開保證金,使 陳美 │││││琴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將二十萬元(十萬元之金額二│││││筆)轉入癸○○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收│││││取貸款總額約一成左右之服務費十一萬│││││八千元,迄未歸還。│├──┼───┼─────┼─────────────────┤│二│辛○○│癸○○│辛○○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公司委託癸○○欲辦理五十萬元貸款,│││││癸○○竟分別向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富邦銀行貸款二十七萬元、十五萬元、│││││二十四萬元(未核准),待款項核撥後│││││,接獲銀行電話通知發現其有向其他家│││││銀行貸款,其與癸○○聯繫後向辛○○│││││佯稱需先繳交保證金三十萬元給銀行徵│││││信用,其中十萬元是申辦富邦銀行貸款│││││的保證金,另二十萬元待正常繳款三個│││││月後,即會退還上開保證金,使辛○○│││││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自其台新、日盛銀行帳戶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三十萬元現金交予不知│││││情之李姓小姐,迄未歸還。│├──┼───┼─────┼─────────────────┤│三│丙○○│癸○○│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前往兆豐││││壬○○│消金公司委託癸○○、壬○○(化名葉│││││靜芳,下同)欲辦理八十萬元貸款,開│││││始先由癸○○負責接洽,之後由壬○○│││││電話通知需要準備哪些證件,並說明貸│││││款事宜如何應對。癸○○竟偕同丙○○│││││分別向富邦銀行、台新銀行、陽信銀行│││││、日盛銀行貸款四十六萬八千元、六十│││││三萬元、五十二萬元、四十萬元,待款│││││項核撥後,接獲自稱台新銀行人員電話│││││通知伊有向多家銀行貸款之超貸情形,│││││要求與癸○○聯繫配合,癸○○即向紀│││││政昌佯稱每家銀行需先繳交保證金二十│││││萬元,待正常繳款三個月後,即會退還│││││上開保證金,使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自│││││其日盛銀行、富邦銀行、新竹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將二十萬元(十萬│││││元金額二筆)轉入癸○○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六十萬一千八百元臨櫃匯入鄭佩│││││芳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七五0二號帳戶,並收取貸款總額約一│││││成之手續費二十萬元,迄未歸還。│├──┼───┼─────┼─────────────────┤│四│甲○○│癸○○│甲○○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公司委託癸○○欲辦理二十萬元貸款,│││││癸○○竟分別向富邦銀行、台新銀行、│││││陽信銀行貸款十萬、二十九萬元、二十│││││六萬元,待款項核撥後,癸○○向 林巾 │││││理佯稱因為申請第四家銀行萬泰銀行在│││││查超貸的情形,暫勿動用上開貸款,需│││││要保人,並要給保人紅包,且上開三家│││││銀行要作回扣,故要求甲○○繳交貸款│││││金額的一半做為回扣,待正常繳款三期│││││後,即會退還上開回扣金,使不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自其台灣企銀帳戶,以轉帳│││││方式,將回扣三十二萬五千元、保人紅│││││包一萬元及貸款總額一成之服務費六萬│││││五千元,合計四十萬元轉入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未歸還。│├──┼───┼─────┼─────────────────┤│五│林岳璋│壬○○│林岳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前往兆豐│││││消金公司委託壬○○欲辦理一百三十萬│││││元貸款,壬○○竟以其名義同時向多家│││││銀行申貸二百萬元,嗣經安泰銀行、日│││││盛銀行核准貸款九十九萬元、二十八萬│││││元,待款項核撥後,接獲銀行通知有重│││││複貸款情形,壬○○向林岳璋佯稱安泰│││││銀行有一筆重複申貸,經與銀行交涉後│││││,需支付三十萬元打通關節解決,事後│││││會返還該筆金額云云,使林岳璋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以現金卡提領方式自│││││其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帳戶提領合計三│││││十萬元現金交付予壬○○,並要求收取│││││貸款總額約二成之手續費,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七日自其日盛銀行│││││、安泰銀行帳戶提領合計二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壬○○,迄未歸還。│├──┼───┼─────┼─────────────────┤│六│庚○○│壬○○│庚○○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公司委託壬○○欲辦理貸款,壬○○竟│││││分別向富邦銀行、陽信銀行貸款四十萬│││││元、三十二萬元,貸款核撥後,壬○○│││││向庚○○佯稱需簽立借據及本票才可向│││││銀行領出貸款,並要求庚○○交付三十│││││萬元,事後會返還云云,使庚○○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卡片提領合計三十萬元現金│││││交予壬○○,迄未歸還。│├──┼───┼─────┼─────────────────┤│七│丁○○│癸○○│丁○○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壬○○│公司委託壬○○(化名江怡萱,下同)│││││欲辦理貸款八十萬元,癸○○為壬○○│││││之主管,壬○○竟分別向富邦銀行、台│││││新銀行、陽信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貸款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六萬元、三十四萬元、三十萬元,貸款│││││核撥後,癸○○對丁○○佯稱五家銀行│││││都要先扣六個月利息及本金,一個月兩│││││萬元,五家總共六十萬元,並要求 陳秀 │││││蓮開立一張六十萬元的本票云云, 廖蓉 │││││蓉亦對丁○○佯稱每家銀行需要十二萬│││││元作為預備金及帳戶管理費二萬六千元│││││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自其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陽信銀行提│││││領合計五十二萬六千元現金交付癸○○│││││,並自其陽信銀行帳戶轉帳十萬元至廖│││││ 蓉蓉 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三五五九八四│││││號帳戶,迄未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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