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相對人之本票債務,已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利息,並按期繳交共13萬元之金額,之後雙方至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調解未成,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兩造間債權數額之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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