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1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相對人乙○○
之1法定代理人丁○○
丙○○相對人戊○○
之1上列相對人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間否認子女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戊○○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前向本院對被告即相對人乙○○、戊○○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本院94年度親字第8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上開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乙○○、戊○○負擔,並於96年1月29日確定在案,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甲○○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共同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奕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