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3號9樓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晏辰林雨賢 就學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3筆,所貸得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57257元,雙方約定於訴外人林晏辰即林雨賢完成
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有一
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
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林晏
辰即林雨賢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4年7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
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貸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貸款連帶保證人,就該部分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書及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助學貸款契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貸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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