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28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9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
被詐欺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
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僅因缺錢花用,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
物之犯行,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前
之某時,在臺中市○○○路廣三SOGO百貨公司前,將其前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
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6年
11月5日晚間,向原告佯稱:原告向東森購物台所購買之商
品,因內部作業錯誤,而誤簽為分期付款單,要求原告依指
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才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依該成員指示,匯款2萬9983元至前開
被告之帳戶內,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連同匯款手續費計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幫助詐欺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函附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影本各一紙均
附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卷,且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284號刑事簡易判決一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且
被告就其前開犯行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幫助他人詐欺,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