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7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救急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若未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5年2月6日止,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依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就其所負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依據上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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